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02號
PCDM,110,訴,902,2023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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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
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倫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蘇品倫與2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B男子)等3人 ,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搭乘不知 情之余侑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21時25分許, 至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184巷口埋伏,見林展廷出門,被告 與A男子、B男子著手強行將林展廷押上前揭車輛,林展廷友 人張云瑄潘柏宇見狀上前阻止,雙方發生拉扯,造成林展 廷受有右臉及鼻部挫傷合併右鼻中隔擦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 害,蘇品倫等人自知無法得逞後,逕搭乘余侑俊駕駛之車輛 逃離現場而未成功。
二、案經林展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卷證資料,被告表示對於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頁),檢察官與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品倫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告訴人林展廷之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害自由之行為,辯稱略以:我沒有要 把告訴人押上車云云。
(二)惟查:
 ⒈被告如何與稱A男、B男等人,搭乘余侑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1月11日21時25分許,至新 北市三峽區中山路184巷口埋伏,見告訴人出門,被告與A男 、B男即強行將告訴人押上前揭車輛,告訴人之友人張云瑄潘柏宇見狀上前阻止,雙方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臉及鼻部挫傷合併右鼻中隔擦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 等人無法得逞後,逕搭乘余侑俊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而未成 功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展廷在警詢(見偵字卷第19至 21頁)、偵查中(見偵字卷第84至85頁,偵緝卷第57至59頁 )證述明確,核與卷附可以看出被告與其他男子要將告訴人 押上車之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見偵字卷第43至 46頁)。而被告與另2名男子有搭乘余侑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1月11日21時25分許, 至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184巷口附近,被告是坐副駕駛座, 坐在其旁邊,其一定看得到被告,因被告長得胖胖的,被告 的特徵很好認,被告等3人在該處其車內等了一個小時左右 ,看到被害人從家中出來,3名乘客就下車,作勢要把被害 人拉到其車上,但3名乘客拉扯被害人結束後,並未將被害 人拉上車,彼3人就上其車離開等情,業經證人即當天被告 等人透過LINE群組叫車而駕駛前開車輛之余侑俊在偵查中證 述稽詳(見偵緝字卷第57至59頁,偵卷第84至85頁)。  況員警至案發地點附近扣到疑似毆打與要強押告訴人上車之 犯嫌所遺留之2頂小帽,再採集此2頂小帽之生物跡證送驗比 對,發現其中1頂與被告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 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410 774號鑑驗書可稽(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足徵證人即告 訴人之前開關於被告如何要強押其上車與傷害其之指訴,信 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又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前往醫院急診就醫與驗傷,確受有 右臉及鼻部挫傷合併右鼻中隔擦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此 有卷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件可稽(見偵字卷第42頁),足徵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  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㙊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第302條第3項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與A男、B男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但未得逞,為未遂犯,就此部分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2罪名,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按傷害罪與妨害自 由罪之法定刑中,刑度種類就有期徒刑與拘役部分均相同, 但罰金部分傷害罪較重,故從一重應從傷害罪處斷)。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審簡字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再 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 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83號定應執行刑8月確 定,並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被告前案所犯之罪為傷害罪與妨 害自由罪,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類似,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與妨害告訴人自由未遂 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見本院卷第183頁告訴人之 刑事陳述狀),並實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被告之此等行為相當於完全不尊重告訴人的人權與人 格尊嚴,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危害;再被告犯後僅坦 承傷害犯行,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未遂部分之犯行,顯見被告 並未完全正視己非,亦難認有何改過向善之意;被告自承為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 萬元(見本院卷第181頁);又被告雖有答應賠償告訴人6 萬元,然告訴人迄今完全未收到任何賠償,告訴人希望本院 能夠重判被告,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83頁);本院認不宜對被告輕縱,也不宜諭知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否則無異縱容與鼓勵暴力犯罪,而失去法院是 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特別是保障被害人人權的立場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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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