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25號
CHDV,111,亡,25,2023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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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股

關 係 人
即失蹤人 詹世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詹世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鎮○○街00號)於民國90年4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詹世傑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另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 明之狀態而言。末家事事件法第156條明定:法院准許宣告 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 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 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詹世傑於民國83年4月18日,將戶籍 遷入彰化縣○○鎮○○街00號,即行蹤不明,亦未居住該址,並 於84年2月12日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列為失蹤人口,查詹世 傑最近2年無就醫及入出境紀錄,迄今仍生死不明。爰依民 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 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詹世傑戶籍資料 、失蹤人之子詹明勳詹智強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查筆 錄、健保、入出境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 失蹤逾7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又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為6個月,現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是失蹤人失蹤既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失蹤人於83年4月18日失蹤,計至90年4月18日屆滿7年,依 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90年4月18日下午12時為死 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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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