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58號
CHDM,112,訴,25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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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敬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31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敬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敬家於民國111年5月中上旬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空海」、LINE暱稱「林金 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判決在案),擔任提款車手, 在集團內代號為「KEVIN」,約定其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孫敬家與「空海」、「林金龍」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蘇方茹(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42號為 不起訴處分)提供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鍾秀蓮等 3人施以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鍾秀蓮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內,再由「林金龍」指示蘇方茹於111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 ,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臨 櫃提領7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元,應予更正),另於同 日15時59分、16時許,在上址,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隨即依指示在上 開地點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上開提領之現金共84 萬元予孫敬家,再由孫敬家依「空海」之指示,搭乘高鐵至 臺中市指定地點後,將前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財務助理」之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二、證據




(一)被告孫敬家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B卷第6至8頁反面、C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
(二)證人蘇方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121至122頁、B 卷第9頁反面至13頁)。
(三)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個資檢視(A卷第13、77頁) 。
(四)被告收取款項之影像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B卷第14至15頁)。
(五)證人蘇方茹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B卷 第16頁)。
(六)證人蘇方茹提出之「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照片 、「Z世貸」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卷第67 至75、79至89頁)。
(七)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二)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被害 人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空海」、「林金龍」及其餘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 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件 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因為 訴訟關係尚無法覓得固定工作,尚積欠私人債務幾百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均大致相同,且係同一 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手段、態樣及密接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本案被告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 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 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 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審酌被告目前因訴訟關係就業困難而待業中, 且其犯罪所得僅1,500元等情,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拿到當次的報酬1,5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其犯罪所得為1,5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



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證 據 主 文 匯款金額 1 鍾秀蓮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鍾秀蓮聯絡,佯為其外孫,並佯稱因有投資需求要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5月25日11時21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蓮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8頁正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7頁正反面)。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19至20頁)。 ④鍾秀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B卷第20頁反面)。 孫敬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0萬元 2 李王月霞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功能與李王月霞聯絡,佯為其姪子,並佯稱要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戴淑怡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23頁正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22頁正反面)。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B卷第24至25頁、27頁反面至28頁)。 ④李王月霞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B卷第26頁)。 孫敬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0萬元 3 連嬌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4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與連嬌聯絡,佯為其親戚,並佯稱要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5月25日9時5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40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嬌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30頁正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29頁正反面)。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31至32頁反面)。 ④連嬌提出之匯款請書(見B卷第33頁)。 孫敬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萬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42號 A卷   員警分偵字第1110041922號警卷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16號 C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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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應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