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12號、111年度偵字第17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 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子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 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 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 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且受詐騙人匯 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效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17時48分許後至111年5月26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彰化中庄仔郵局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嗣該成年人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甲○○已預見有3人以上犯案),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 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
(一)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 年5月26日20時54分許起,先後假冒係「博客來」網站客服 人員及中華郵政北門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 與FONG MAN KING(港澳居民,中文名:乙○○,下稱乙○○)聯 繫,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乙○○自動升級為「博客來」網 站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辦理始能將款項退回渠郵局帳戶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5月26日21時44分許 及111年5月27日0時2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3元 與2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 5月26日20時23分許起,先後冒為「迪卡儂」網站客服人員 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丙○○聯繫,誆稱因「迪卡 儂」網站作業設定錯誤,將渠訂單付款方式改成分期付款, 需依指示驗證渠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始能變更付款方式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5月26日21時32分 許及同日21時39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1元與4萬9987元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乙○○與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之指證。
(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四)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乙○○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之手機通
話紀錄資料。
(五)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含告訴人丙○○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 機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供前述姓名年 籍不詳某成年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有一幫助行 為,助成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詐欺告訴人乙○○、丙○○受騙 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再提領該等款項,產生遮斷金流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 1年5月27日0時23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當庭補充,且該部分與起訴書原所記載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具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此 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致告訴人乙○○、丙○○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之人數、累積受騙轉帳至本案 郵局帳戶之總金額,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本 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前 曾因將其女兒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經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因而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 行,此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中成員尚有婆婆、先生、4個小孩(3 名就讀國小、1名患有腦性麻痺,就讀幼稚園),其負責在家 照顧4個小孩,經濟由先生工作負擔,整體經濟狀況勉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非實際將前開告訴人乙○○、丙○○遭詐欺後轉帳至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再行提領之人,並非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之正犯。且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就此等詐欺犯罪贓款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無任何處分權限,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沒收之規定。
(六)被告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金融帳戶已由警方向 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 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有何犯罪所得及聲請宣告沒收。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