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39號
CHDM,111,金訴,339,2023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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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7168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87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44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本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峰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峰志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應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 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 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2月下旬某時,在○○巿○○區○○路0段00巷00號租屋處 ,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周峰志即以此方式幫助該名身 分不詳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嗣 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詐騙行為,㈠於111年3月5日透過LINE暱稱「領導者Davi d」、「DG夢幻官方客服」向何明純佯稱儲值新臺幣(下同 )10萬幫忙操作1次、需再儲值20萬元、儲值到100萬元再繼 續幫忙操作,何明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多筆至人頭 帳戶,共遭詐騙70萬元,其中一筆於111年3月23日13時36分 ,以網路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嗣何明純發覺受騙報警,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1年2月26日在網路結識朱清文, 並向朱清文介紹「DG娛樂城」網路平台,佯稱有專業的人可 代為操作投資以獲利,朱清文再介紹友人馮仰民共同出資, 使朱清文、馮仰民均陷於錯誤,由馮仰民出資新台幣(下同



)40萬元、朱清文出資33萬元,再由朱清文依指示將投資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其中朱清文分別於111年2月26日23時14分 許匯款10萬元、同年月26日23時15分許匯款5萬元、同年月2 8日23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同年月28日23時20分許匯款8萬 元至周峰志上開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出。嗣朱清文、馮仰民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3月底透過LINE暱稱「Dimond KING」、「DreamG aming客服」向黃蓉杏佯稱須辦理遊戲帳號始能投資、先投 資遊戲點數、再代為操作遊戲點數,黃蓉杏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2日16時43分許、16時44分許 ,以網路匯款3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被害人何明純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被害人黃蓉杏訴由臺北巿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被害人朱清文、馮仰民訴請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5387號及112偵字第1449號 ),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核應併為 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峰志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被害人何明純朱清文、馮仰民及黃蓉杏等遭詐騙而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被告中國信託行帳戶,所匯款項隨即遭該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足以證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 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 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 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 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被害人均已匯款至本案 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 ,自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周峰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 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本案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人, 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陳係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工地工作,月薪約4萬元,離婚, 育有三名子女,其撫養兩名,撫養費約2萬元,有機車貸款 ,每月須償還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 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存摺 及提款卡部分則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



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犯罪集 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 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洪英丰、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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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