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卓睿
蔡維杰
張祐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1562、2064、5402、6890、7492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5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卓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維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祐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卓睿、蔡維杰、張祐菖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帳戶連同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 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 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由蔡維杰、張祐菖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各將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劉卓睿。劉卓 睿分別取得上開蔡維杰、張祐菖帳戶資料後,均隨即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卓睿、蔡維杰、張 祐菖即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蔡維杰、張祐菖帳戶帳戶 遂行財產犯罪(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劉卓睿、蔡維杰、張祐菖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 集團共犯達3人以上)。嗣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乙○○、己○○、丑 ○○、庚○○、丙○○、子○○、甲○○、丁○○、壬○○,致乙○○等人陷 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蔡維杰 、張祐菖帳戶內,款項轉入或匯入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領出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卓睿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蔡維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㈢被告張祐菖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㈨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㈩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國110年4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000號 函暨檢附之被告蔡維杰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0年8月27日合金員新字第11000000 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張祐菖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劉卓睿、蔡維杰 、張祐菖3人僅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 員人數及被告3人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蔡維杰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6、8 至9號所示之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張祐菖 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編號7、8號所示之告訴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卓睿以一個幫助行為, 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9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543號部 分(即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告訴人甲○○),與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㈣被告劉卓睿、蔡維杰、張祐菖既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 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劉卓睿、蔡維杰、張祐菖就 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各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劉卓睿、蔡維杰、張祐菖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 等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 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乙○○、己○○ 、丑○○、庚○○、丙○○、子○○、丁○○、壬○○分別轉入或匯入被 告蔡維杰帳戶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000元、1萬元 、47,000元、1萬元、5萬元、6萬元、33萬元、4,300元;告 訴人甲○○、丁○○分別轉入被告張祐菖帳戶款項金額為3萬元 、3萬元,復考量被告劉卓睿涉案程度較被告蔡維杰、張祐 菖為深之犯罪分工模式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劉卓睿自述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562號卷第11頁);被告蔡維杰自述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偵字第1562號卷第16頁);被告張祐菖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7492號 卷一第83頁)以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9 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劉卓睿、蔡維杰、張祐菖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 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 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 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 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 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 性,爰均不予沒收。又被告蔡維杰、張祐菖均否認取得報酬 (見偵字第1562號卷第15頁、偵字第2064號卷第13頁、偵字 第6990號卷第16頁反面、偵字第7492號卷一第84頁),且被 告劉卓睿供稱:未因此支付報酬予被告蔡維杰、張祐菖,伊 亦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562號卷第132頁、第133 頁反面、偵字第6990號卷第18頁、偵字第7492號卷第71頁反 面),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因本案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3人獲有 犯罪所得,且告訴人9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鄭積揚移送併辦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帳戶 時間 地點 1 蔡維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8月13日開戶後不久之某時許 蔡維杰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前 2 張祐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109年8月26日或前幾天某時許 彰化縣○○鎮○○女中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手法 證據 1(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編號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20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佯名「COCO欣、王可欣」結識乙○○,佯稱可操作「RMIEX」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22日15時22分許轉帳3,000元、於109年8月23日16時49分許轉帳18,000元、於109年8月27日13時34分許臨櫃匯款130,000元至被告蔡維杰台新銀行帳戶。 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及轉帳明細 ⑥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⑦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其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 2(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編號2)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佯名「Aiani」結識己○○,佯稱可操作「RMIEX」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27日13時2分許,轉帳10,000元至被告蔡維杰台新銀行帳戶。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告訴人己○○所提供之APP交易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⑥告訴人己○○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 3(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編號3)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佯名 「陳凱倫」結識丑○○,佯稱可操作RMI平台之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27日19時6分許,轉帳47,000元至被告蔡維杰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丑○○所提供之其帳戶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丑○○所提供之APP交易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翻拍照片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編號4)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佯名 「COCO欣、王可欣」結識庚○○,佯稱可操作「RMIEX」APP 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29日17時35分許,轉帳10,000元至被告蔡維杰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庚○○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編號5)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名「陳凱倫」結識丙○○,佯稱可操作「RMIEX」APP進行投資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26日22時10分,轉帳50,000元至被告蔡維杰台新銀行帳戶。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南市政府警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編號6)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20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佯名 「劉思穎」結識子○○,佯稱可操作「RMIEX」APP進行投資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9年8月27日5時52分、109年8月28日10時28分,各轉帳30,000元至被告蔡維杰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子○○所提供之其帳戶存摺封面、內頁 ②告訴人子○○所提供之「RMIEX」APP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即111年偵字第2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佯名「何妍婷」結識甲○○,佯稱可操作「RMIEX」平台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28日6時23分,轉帳30,000元至被告張祐菖合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編號7)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佯名 「張曉凡」結識丁○○,佯稱可操作RMIEX平台網站投資美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109年8月20日12時39分、109年8月21日12時57分、109年8月22日14時21分、109年8月23日14時27分、109年8月24日17時34分、109年8月25日12時59分、109年8月26日12時30分、109年8月27日18時13分、109年8月29日12時16分、109年8月30日13時20分、109年8月31日12時38分各轉帳30,000元至被告蔡維杰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28日15時40分轉帳30,000元至被告張祐菖合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其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編號8)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10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結識壬○○,佯稱可操作「RMIEX」APP進行投資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9年8月29日17時30分轉帳2,500元、於同日23時49分轉帳1,800元至被告蔡維杰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其帳戶交易明細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