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31號
PTDM,112,金簡,131,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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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0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44號),因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金訴字第5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 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前,將其申辦之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阿兩」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與「阿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家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 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泳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冼敬恆、陳俞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22頁),並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 連銀客字第111001483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各1份(見警4384卷第21頁至第27頁),以及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 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做 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 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阿兩」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 本院訊問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644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事實), 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出借帳戶予「阿兩」供其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約新 臺幣(下同)10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 增加犯罪偵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 犯後態度普通;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3人、金額非鉅 、被告於本案中提供帳戶之動機,以及被告本身並非實際實 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4384卷第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 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檢詢時供稱:我借 帳戶給對方沒有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76頁),足見被告 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對價,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 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陳泳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6日,自稱「車庫娛樂」、「玉山銀行」等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向陳泳錡佯稱:作業疏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泳錡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 19時29分許 4萬25元 陳泳錡於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表、帳戶綁訂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13042卷,第9至12、23、35至36、57至63頁) 2 冼敬恆(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43分,假冒GP+影音平台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冼敬恆佯稱:其帳號被誤設為會員,會被扣款2萬元,需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冼敬恆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⑴111年9月6日 19時20分許 ⑵111年9月6日 19時21分許 ⑶111年9月6日 19時22分許 ⑴9987元 ⑵9987元 ⑶9987元 冼敬恆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取照片(見竹縣湖警偵0000000000卷,第31至33、37至55、57至59、61至62頁) 3 陳俞文(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6日18時許,假冒車庫娛樂電商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俞文佯稱:因會計小姐將其會員期限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等語,致陳俞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 19時47分 2萬9985元 陳俞文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見竹縣湖警偵0000000000卷,第65至66、67至81、83至85、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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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