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48號
SLDM,112,金訴,148,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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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嘉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嘉偉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嘉偉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堂棟」、「陳建宇」、「陳簏元」及其他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田嘉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 述),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按件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田嘉偉與「堂棟」、「陳建宇」、「陳簏 元」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就附表一部分僅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 騙陳奕暐,致陳奕暐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一「寄交時間、地點及物品」欄所示時間、地 點,將內含其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個,寄 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5之1號之統一超商渡船頭門 市。田嘉偉再依「堂棟」指示,委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高 明華(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載送,於111年5 月30日晚間8時47分許,至上址門市領取陳奕暐所寄交之上 開包裹,嗣將之轉交「陳建宇」,田嘉偉並因而獲得1,000 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如附表二「詐騙經過



」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指示 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 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 向。嗣陳奕暐及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傳植、鄧伊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田嘉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5517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71頁正反面、本院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1314號卷第44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 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7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陳奕暐、告訴人黃傳植、鄭伊芸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 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17頁至第18 頁),且有證人高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 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另有陳奕暐提供之統 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LINE對話截圖及手機翻拍畫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黃傳植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鄭 伊芸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通聯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 、第24頁、第2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27頁、第42頁正反 面、第43頁、第20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並



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皆屬遂行前開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 ,是被告與「堂棟」、「陳建宇」、「陳簏元」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高明華遂行附表一部分之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3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遭詐騙時 間、地點、具體手段互異,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自獨立,應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酌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自白 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依前揭罪 數說明,其就前揭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26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其為圖利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另酌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財 物之價值,及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服刑前從事自由業 ,月收入約為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就附表二所 示犯行,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 科罰金刑,暨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及上 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 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被告為附表一所示犯行 ,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 ),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 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 ,業如前述,可見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騙匯入之款項,並非 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 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 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參與由「堂棟」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新 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023號判處罪刑,並已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45頁)。而對照前案及本 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綽號「堂棟 」之人,參以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參加的詐 欺集團,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過的詐欺集團是同一個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所為之詐欺犯罪手法極為類似,犯罪時間亦相 近,確有可能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認被告本案 被訴參與「堂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部分,與前案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具有繼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是以,被告本案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寄交時間、地點及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奕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家庭原子筆代工訊息,俟陳奕暐(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主動聯絡,再以LINE暱稱「陳小姐」對其佯稱:疫情嚴重,購買材料需寄提款卡云云,使陳奕暐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送右列物品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右列統一超商門市。 陳奕暐於111年5月28日晚間9時1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創興門市,以店到店包裹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55之1號統一超商渡船頭門市。 田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傳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博客來」客服去電黃傳植,佯稱其前因購物有會員設定成批發商之情而需解除該設定,致黃傳植陷於錯誤,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日下午7時28分許轉帳4萬9,981元 田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日下午7時33分許轉帳4萬9,981元 2 鄭伊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佯裝為「卡夫人飯店」房務,佯稱其前因訂房有重複扣款之情,致鄭伊芸陷於錯誤,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日下午7時44分許轉帳9,999元 田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1日下午7時55分轉帳7,0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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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