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56號
SLDM,111,金訴,556,2023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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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成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
卓敏律師
被 告 李政祐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蘇辰


李朝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3、12123、13902、15205、15206、15207、15208、15209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成犯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丙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每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李政祐犯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丙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每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蘇辰明犯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丙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每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李朝銘犯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丙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每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彥成(Telegram暱稱「茶花」)、李政祐(Telegram暱稱「艾文」)於民國110年年中,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開心」、「喜開」、「開喜」、「BMW銷售顧問 黃郁娟」、「黃郁娟銷售顧問」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2人均係車手頭,負責指揮並調度車手取款、送款,雙方互為工作上補位、監控之關係,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4萬5,000元、4萬元,並由陳彥成以每月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招募蘇辰明(LINE暱稱「錒瀚」、Telegram暱稱「an H」、「現代」,於110年年中加入)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以網路ATM繳費、轉帳之方式,將人頭帳戶內款項轉出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設置水房。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向莊林靜枝詐騙,致莊林靜枝陷於錯誤,因而於其住處附近(址詳卷),將其配偶莊英志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英志富邦帳戶,帳戶內有存款1220萬3,600元)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莊英志富邦帳戶內(詐騙之方式及金額均詳附表一),旋由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於110年9月15日至22日間,依指示在上開據點內,持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前開富邦銀行提款卡,以電腦經由其等掌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所提供之網路連線上網登入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經網路ATM「繳費」之方式,插入莊英志富邦帳戶提款卡,將上開莊英志富邦帳戶存款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轉入之款項,轉出至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號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循上開贓款金流追查,於上開人頭帳號電子錢包內查扣如同表備註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二、李政祐陳彥成另於110年10月間,以每月4萬元之代價,招 募李朝銘(暱稱「坦克」、Telegram暱稱「老吉」)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款項。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李朝銘即與 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詐騙之 方式、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均詳附表三,其中附表三 編號9部分之詐欺犯行並未得逞),隨即再經多層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後,即由李政祐陳彥成指示蘇辰明、李朝銘提 領,得款再交由李政佑陳彥成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三、案經莊林靜枝莊英志王啟鴻郭姿妤顏雅麗許鏵洧周鈺珊黃文澤、劉君玫、張克威陳翠瓊陳新復、陳 柏辰林泳龍曹雅淳陳治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案如附 表一、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案被告 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其等所為未涉及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之證述內容,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被告4人關於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 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成(見111偵2193號卷一第29 至41頁、卷二第473至487、535頁、111偵13902號卷二第295 至297頁、本院審訴卷第187頁、本院卷一第249頁、卷二第3 9、83至85、461至466頁)、李政祐(見111偵2193號卷一第 207至215頁、卷二第509至517頁、本院111聲羈5號卷第32至 38頁、111偵13902號卷二第295頁、本院審訴卷第187頁、本 院卷一第124、275頁、卷二第39、83至85、461至466頁)、 蘇辰明(見111偵2193號卷二第269至276、425至439、497頁 、111偵13902號卷二第281至285頁、本院審訴卷第187頁、 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二第39、83至85、461至466頁)、李 朝銘(見111偵2193號卷二第181至186、193至195、197至19 9、413至439、497頁、111偵13902號卷二第287至289頁、本 院審訴卷第188頁、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二第39、83至85、 461至467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 諱,並有附表一、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及證人郭曉



於警詢證述(見111偵2193號卷一第49至55頁)、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號電子錢包資料【即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文回函 及該公司帳號「尋琴者」、「新篇章」之帳戶匯入、匯出交 易明細(見110他4488號卷第220至222頁、111偵9581號卷二 第35至75頁)、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壹 文字第11103012號函附楊潔茹帳號基本資料、電子錢包110 年6月起之交易明細(見111偵9581號卷二第78至87頁)、高祥 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111偵95 81號卷二第95至106頁)、廖國良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9581號卷二第89至94頁)、楊潔茹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95 81號卷二第109至112頁)】、莊英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網路 繳費IP位址、IP位址基本資料分析表(見110他4488號卷一第 55至74頁、111偵12121號卷二第175至182頁)、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提供WIFI上網所對應之帳戶明細(見111偵12121號 卷二第183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WIFI上網所對應 之帳戶明細(見111偵12121號卷二第185頁)、被告李政祐李朝銘蘇辰明手機內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及轉帳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紀錄、轉帳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110他4488號卷 一第75至83頁、111偵2193號卷一第119至138、437至470頁 、卷二第137至167、523至534頁)、九州娛樂城最新消息網 頁、網頁操作擷圖(見111偵2193號卷二第447至463頁)、陳 彥成手機內Telegram群組「茶花@飲料店」之對話紀錄及加 入成員擷圖(見111偵2193號卷一第263頁)、陳彥成李政佑蘇辰明、李朝銘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 2193號卷二第219至227、315至347頁)、蘇辰明手機內Te1eg ram群組「酒神@聊天群」、「開喜飲料店」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111偵2193號卷二第349至390頁)、李朝銘手機資訊 翻拍照片(見111偵2193號卷二第229頁)、蘇辰明手機內資訊 翻拍照片(見111偵2193號卷二第311至313、391、3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7日現場證物勘查報告(見 111偵2193號卷一第161至172頁)、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2樓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1偵2193號卷二第231至253頁)、 被告4人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陳彥成部分,見111偵2 193號卷一第71至77、177至181 頁、111偵13902號卷二第32 5至326頁;李政佑部分,見111偵2193號卷一第223至257、4 73頁、111偵2193號卷二第5至7頁、111偵13902號卷二第315 至321頁;李朝銘部分,見111偵2193號卷二第211至215頁



、111偵13902號卷二第305頁;蘇辰明部分,見111偵2193號 卷二第279至285頁、111偵13902號卷二第309至310頁)在卷 可稽,及如附表乙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4人前揭具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所 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 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 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 ,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 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 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 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 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 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 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 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9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分別於起訴書所 載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彥成李政祐擔任車手 頭,被告蘇辰明、李朝銘為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 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陳 彥成、李政祐指示蘇辰明、李朝銘等人分別提領或轉出上繳 至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所 犯亦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且觀之其等工作方式及內容,該詐欺集團有相當分工, 置有多處水房,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 組成之聚合犯罪類型,而為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被告陳彥成



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參以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被告4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7至4 13頁),是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均應就其 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漏未敘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已經記載於起訴書(見犯罪事實欄一㈡、㈤之記載), 應認已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告知被告陳 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2 3、248頁、卷二第38、頁),足以保障被告4人之防禦權, 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2425、240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對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 ,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對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各告訴人所為, 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 如後述,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等人於詐得告訴人及被 害人財物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出、提領後再上繳至本案詐欺 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 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莊林靜枝 交付其配偶莊英志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告訴人莊英志本人,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前開帳戶內之財物,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 「不正方法」。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罪名,然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㈣第5行以下),應認已經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之 加重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23、248頁、卷二第38頁),已足保障 其等防禦權,本院應予以審究。
(四)是核被告4人所為:
 ⒈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㈡、㈣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三所載告訴人莊林靜枝 部分)之犯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㈣附表一編號2至7及附表三所載告訴人王 啟鴻、被害人柯凱育、告訴人郭姿妤顏雅麗許鏵洧、周 鈺珊部分)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⒊被告李朝銘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附表 四編號2)之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⒋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就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附表四編號1至8)之犯行,及被告李朝銘 就附表三編號1、3至8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附表四編 號1、3至8)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就附表三編號9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附表四編號9)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另記載被告4人就附表三編號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附表四編號9)之犯行部分並涉有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嫌,然告訴人陳治宏並未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僅出於通報警示帳戶之目的而匯款1元 至該人頭帳戶,是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就 此部分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而無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 所稱特定犯罪所得,自難認有洗錢行為之著手,且參照起訴 書於附表四編號9之備註欄亦僅記載其所犯法條為「詐欺未 遂」,是起訴書之證據併所犯法條欄所為上開罪名之記載顯 係贅誤,此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423頁 ),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 銘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 1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附表三編號9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六)又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向告訴人莊林靜枝詐得莊英 志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經由網路ATM繳費方式,將其帳 戶內存款及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陸續分次 轉出之行為,其中就相同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因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七)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人雖已共同著手為詐欺附表三編號9所示詐欺告訴人陳治宏 之犯行,然因告訴人陳治宏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僅出於通報警示帳戶之目的而匯款1 元至指定帳戶, 是被告4人此部分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八)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就附 表一編號2至7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李朝銘就附表三編號2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就附表三編號1至8部 分、被告李朝銘就附表三編號1、3至8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附表甲)。(九)又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共同詐欺附表一、三所示16 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李朝銘共同詐欺附表三所示 9名告訴人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 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 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 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 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成 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陳彥成李政祐蘇辰 明所為上開16次犯行,被告李朝銘所為上開9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 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 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是以,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於偵 查及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乙節均自白犯行,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 辰明、李朝銘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是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十一)被告李朝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1頁),檢察官固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前揭案件罪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成蘇辰明前無 犯罪前科,被告李政祐除於99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李朝銘除前 揭妨害自由犯罪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397至413頁),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 行為時正屬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法賺取財物,參 與詐欺集團,被告陳彥成李政祐擔任車手頭、被告蘇辰 明、李朝銘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組織之成員分工實施詐 騙,將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上繳至該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之情形,其危害社會治安不輕,且亦因被告等所為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組織其他正犯 之真實身份,所為應予非難,其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尚能知錯悔改,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洽談 和解,或已履行完畢,或正在積極按期履行中(被告李政 祐、蘇辰明、李朝銘與告訴人林泳龍以25萬元達成調解, 已按期履行17萬元,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號調 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31至132、279至281頁、卷二第25、199至201、489



至499頁;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與告訴人莊林靜 枝、莊英志以1220萬3600元達成調解,並已按約履行80萬 元,有本院111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台北富 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2紙、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卷二第5、29至31 頁;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與告訴人張克 威以4萬2840元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卷二第27頁;被告李政祐與告訴 人陳柏辰以5萬元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89至190、203頁),暨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467頁),與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三)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 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 辰明本案16次犯行、被告李朝銘9次犯行,各係於110年9 月15至22日、11月25日至12月29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 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 提領、轉出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之行為,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顯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所犯如附表甲所示16罪、被告李朝銘所 犯如附表甲所示9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十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 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 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惟有對受判決 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 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 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 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 ,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 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 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 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74條第2款(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 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 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 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 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 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 刑,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李朝銘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亦符合宣告緩刑之 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4人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全部 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到庭之告訴人洽談和解,並如實履 行,而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因認被告4人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並斟酌被告4人尚需扶養幼子、母親及負擔家庭生計, 並已尋得正當工作,著手於努力工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情形(詳見本院卷二第467頁),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4人均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 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投機、僥倖心 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 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 使日後能確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 為之偏差考量,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 免因相類情形再度為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4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每年接受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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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