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1066號
KLDV,111,基簡,1066,2023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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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符曉彤

被 告 劉柏佑劉建志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趙豔

被 告 劉柏緯劉建志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孫紅綿(劉建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緝字第2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柏佑劉柏緯、孫紅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建志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柏佑劉柏緯、孫紅綿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建志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被告即被繼
承人劉建志死亡,其繼承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
未聲請,爰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繼承人劉建志之繼承人即
劉柏佑劉柏緯、孫紅綿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
43頁至第46頁),合先敘明。
 ㈡原告及被告劉柏緯、孫紅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劉柏
佑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劉建志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
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
日,在桃園市及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在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使用。嗣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於110年3月16日透過電腦網路刊登投資廣告
,使原告於瀏覽後陷於錯誤,並於110年3月22日中午12時20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至被告申辦之前
揭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1
30,0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劉柏緯、孫紅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同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劉柏佑則辯稱
:對於劉建志有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部分,全無所悉,劉建
志對其從未負扶養義務,伊亦未自劉建志處獲得遺產等語,
而未為具體之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基訴字第53號洗錢防制法等及1
1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2號移送併辦部分),劉建志雖於
刑事案件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但對於提供帳戶交他人使用
部分之事實,仍供承明確;至其於偵訊中所辯避重就輕,顯
然違背常情,其否認自無可採。審諸兩造就劉建志有無上揭
經檢察官起訴認其造成原告損失部分之犯行,未見爭執,是
經本院核閱上揭刑事案件卷證後,應認原告主張劉建志提供
帳戶為其受有損害之原因之一為可採。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劉建志
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
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
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劉建志提供上開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劉建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
,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劉建志所為除須負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亦為民事責任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
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劉建志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
,其起訴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獲得賠償130,000元,自非無憑。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限定繼承之繼承
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
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
一切請求,僅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
付)之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說)。查劉建志於本件111年3月31日起訴
後之111年9月16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文章、劉建志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劉柏佑、劉
柏緯、孫紅綿分別為其子與配偶,同有渠等戶籍資料存卷可
按,均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說明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任
。是原告請求賠償之對象,於劉建志死亡後,即為被告劉柏
佑、劉柏緯及孫紅綿,且所得請求之範圍均限於渠等繼承遺
產範圍內。
 ㈣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聲明,未加上保留的限制即「於繼承
被繼承人劉建志之遺產範圍」,本院就超過部分亦應予以駁
回,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柏佑、劉
柏緯、孫紅綿應於繼承劉建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就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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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