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496號、第8705號、第88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恩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恩偉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某日,加入自稱「何其正」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上繳予收水車手 ,並取得報酬之任務(張恩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張恩偉、「何其正」與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工,推由不詳之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蔡俊彥、林 家慶、黃羿文施行詐術,致蔡俊彥、林家慶、黃羿文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林函儀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函儀提供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嗣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款,由張恩偉於附表 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張恩偉再將所提領款項扣 除總金額3%之報酬及計程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 連同上述林函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捷運西門站6 號出口某處,而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式 取得財物並層層轉交上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款 項之真正去向。嗣蔡俊彥、林家慶、黃羿文發現遭詐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張恩偉於111年8月間,加入自稱「滿天星」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
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贓款依指示繳交上游成員,並取得報酬 等任務(張恩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張恩偉、「滿天星」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工:
㈠於111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某警局員警,接續撥打電話予周 陳雪,佯稱:身分證件遭盜用而涉及刑案,須交付款項作為 「公證款」,並配合辦案云云,致周陳雪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郵局提領60萬元現款,攜至指定之 基隆市○○區○○路0號光隆家商後巷某處交予張恩偉,張恩偉 再將先前自便利商店收取之彩色傳真文件即偽造之「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交予周陳雪收執。同日下 午某時許,張恩偉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 35巷之廣達公園,且自該筆60萬元款項中拿取24,000元及車 資2,500元後,將剩餘款項放至該公園男廁之垃圾桶內,並 將放置位置拍照傳送予「滿天星」後,即搭計程車返回臺北 市萬華區某旅館。
㈡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旋又進行角色任務安排,並擬以上述 相同方式行騙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 周陳雪,沿用前述應交付財產配合辦案等藉口,要求周陳雪 交付現款予指定之人,致周陳雪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 下午1時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提領80萬元現金,攜至同上 光隆家商後巷之同一地點交予張恩偉,張恩偉並將當日先自 便利商店收取之彩色傳真文件即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交予周陳雪收執。張恩偉復依指示, 搭乘計程車至前述廣達公園,且自該筆80萬元款項中拿取32 ,000元及車資2,500元後,將剩餘款項放至該公園男廁之垃 圾桶內,亦將放置位置拍照傳予「滿天星」後,即搭計程車 返回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移轉該等犯 罪所得。因而足生損害於周陳雪、公務員及司法機關之公信 力。嗣因周陳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貳、證據
一、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蔡俊彥、黃羿文、林家慶、被害人周陳雪分別於警詢 之供述。
三、提領時地一覽表與提領監視畫面擷取照片、林函儀所申辦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俊彥 之交易紀錄手機畫面、提領時地一覽表與提領監視畫面擷取 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0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084603號函暨檢送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手機 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林家 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四、「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 周陳雪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基隆信義郵局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使該告訴人3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帳戶;又共同冒用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詐騙被害人 周陳雪,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分別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條項第1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上述 林函儀帳戶或交付款項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由被告 拿取該林函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或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上手,再轉交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 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 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 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 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顯係冒 用公署名義所製作,該文書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 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揆諸上揭說明,屬刑 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 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 章及其印文。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 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 )、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 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5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 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 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 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印文,在外觀 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又縱令該等文書、公印文 實非該公署及公務員本於職務所製作、蓋用,惟已足使一般 人無法辨識而信以為真,亦足以生損害於其上之名義機關及 公務員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公信力,故該等文書、公印文各 屬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固蓋 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然本案未扣得與該公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且被告係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此外,復無任何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文 之行為,或與偽造之行為人等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依本案 卷證,固可認定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行使該 等文書之行為,惟尚難認被告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 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夥同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 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 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本案之詐欺犯 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係預計以被害人 (告訴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 不實訊息誘騙同一被害人持續匯款或接連面交款項,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俊彥、犯罪事實欄二被害人周陳雪 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賡續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 多次提領;或接連面交款項由被告收取,然係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各僅 論以一罪。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領、收取款項後,層轉遭 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參與上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 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 第1648號判決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敘明(檢察官並未於本院審理中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其有何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部分,無從裁 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其前科、素行 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其之前從事保溫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家裡有母親 及其繼父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58頁 )。其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收款車手 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又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 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行使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並以迂 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 去向,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嚴重傷害人民對偵 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 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 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 其參與經手部分之告訴人所匯款金額、被害人所交付款項, 獲利情形,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彼 等之原諒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 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而由另案審理,考量上開 各案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均雷同,然 被告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經法院分別判刑,爰於本案宣告 刑及執行刑之考量上一併審酌,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 時間及獲利各節,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 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三所 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本身,因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 不得諭知沒收。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為洗錢之標的,然其主要任務為 提款、收款車手,於清點款項後,迅即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予 上手,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參111年度偵字第8496號卷第10 頁、第160-161頁),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 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就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依其所述為提款款項之3%及計程車資2,000元 (此部分為5,010元+2,000元=7,010元);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為24,000元與車資2,500元、32,000元及車資2,500元( 此部分為24,000元+2,500元+32,000元+2,500元=61,000元) ,上開其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怡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蔡俊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電話聯絡蔡俊彥,佯稱因博客來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扣款云云。 (1)111年4月7日晚間6時37分許 (2)111年4月7日晚間6時42分許 (3)111年4月7日晚間7時6分許 (1)49,989元 (2)49,989元 (3)5,050元 (1)111年4月7日晚間6時41分許 (2)111年4月7日晚間6時45分許 (3)111年4月7日晚間7時8分許 (1)全聯基隆義二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 (2)全聯基隆義二店 (3)全家基隆信一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1)49,000元 (2)50,000元 (3)6,000元 2 林家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電話聯絡林家慶誆稱博客來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扣款云云 。 111年4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 27,423元 111年4月7日晚間7時42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基隆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3 黃羿文(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電話聯絡黃羿文佯稱於平台消費紀錄 ,因平台操作失誤錯誤扣款 ,需依指示至ATM操作始能取消扣款云云。 111年4月7日晚間7時49分許 41,985元 111年4月7日晚間7時51分許 國泰人壽基隆仁愛大樓(基隆市○○區○○路000○0號1樓) 42,000元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刑 沒收 一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蔡俊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張恩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林家慶 同上 張恩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羿文 同上 張恩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犯罪事實欄二 被害人周陳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張恩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數量及出處 應沒收之偽造公印文及數量 1 111年8月10日由周陳雪收受之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一紙(見111年度偵字第8496號卷第51頁)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一枚。 2 111年8月11日由周陳雪收受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一紙(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