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1年度,42號
CYDM,111,朴簡,42,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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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汎詩


蔡司


彭子錡(原名:彭敏幼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9
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汎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司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子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惟證 據補充「被告黃汎詩蔡司賢、彭子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 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 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所謂之「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 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基此,被告3人基於營 利之意圖,提供網站供不特定人透過網路方式簽賭之行為, 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綽號「伍哥」之人,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在同一次開 獎前之多次接受簽賭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被 告3人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基於概括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犯行,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應成立單 一一罪。被告3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均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黃汎詩 係主管之地位、被告蔡司賢、彭子錡係受僱員工之角色,被 告黃汎詩蔡司賢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彭子錡有因詐欺案 經判刑確定並於民國108年間執行完畢前案紀錄之素行、經 營網路賭博之期間非長、規模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黃汎詩蔡司賢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紙在本院卷可考,素行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應於如主文所示之固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一定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上開向公庫支付金額 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如 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汎詩所有,供犯本件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黃汎詩供述明確(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 警刑大偵二字第110180667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黃汎詩於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以下同)8萬4千元、被告蔡司 賢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彭子錡於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2萬7千元之情,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易 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而上開各款項均未經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 1 電腦主機 3臺 2 鍵盤、滑鼠 3組 3 電腦螢幕 6臺 4 電腦電線 3組 5 光纖網路終端設備(wi-fi) 1臺 6 網路分享器 1臺 7 智慧型行動電話、平板 29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97號
  被   告 黃汎詩
        蔡司
        彭敏幼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汎詩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以每月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2,000元之薪資,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伍 哥」之人,在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A之2處所,分別再以 每月2萬7000元、3萬元之薪資,僱用彭敏幼蔡司賢等員工 ,渠等均明知「寶冠體育」係以境外賭客為對象之網站博弈 平台(下稱「寶冠平台」,網站內有體彩(足球)及QQ彩票 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由黃汎詩擔任該處工作處所之現場主管,除指示蔡司 賢、彭敏幼等員工監看寶冠平台賭場畫面外,並由蔡司賢、 彭敏幼擔任寶冠平台線上客服人員,負責回覆及處理寶冠平 台網站客戶線上提出之問題(如:會員註冊、遊戲玩法、下 注等);寶冠平台之下注方式係由賭客申請帳號密碼登入網 站後,以人民幣兌換遊戲點數1:1之方式進行儲值,再以運 動類賽事(歐洲足球)或電子遊戲項目作為下注標的,若獲 勝則由平台出金予賭客,如未獲勝,則賭資全歸該賭博網站 所有。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0年7月21日 中午12時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400號 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A之2處所執行搜索,扣 得電腦主機3台、鍵盤滑鼠3組、螢幕6台、電腦電線3組、網 路分享器1台、網路終端設備1台及手機29支等物,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汎詩蔡司賢、彭敏幼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圖等在卷供參,復有電腦主機3台、鍵盤滑鼠3 組、螢幕6台、電腦電線3組、網路分享器1台、網路終端設 備1台及手機29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聚眾賭



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 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依上說明,對於賭博場所之概念即不侷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之 傳統見解,而包括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網站,供特定或不特 定多數人對賭之情形。
三、核被告黃汎詩蔡司賢、彭敏幼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另被告彭敏幼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6年11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年5月9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 畢論,有被告彭敏幼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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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