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號
NTDM,112,訴,1,2023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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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如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7015號、第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如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文如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洪丵陽、簡上偉各1 次、廖金敏3次、李玠旻2次及賴忠立4次。嗣警對文如石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11年10月17 日16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文如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文如石上開門號之OPPO廠 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文如石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洪丵陽、簡上偉、廖金敏李玠旻賴忠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11偵7015號【下稱偵卷】卷 一第287-296頁、偵卷二第6-15頁、警卷第81-90頁、偵卷二 第54-58頁、偵卷一第340-348頁、偵卷二第155-163頁、警 卷第193-201頁、偵卷二第175-178頁、偵卷一第180-192頁 、偵卷二第64-76頁、警卷第134-146頁、偵卷二第144-148 頁、偵卷一第235-246頁、警卷第302-313頁、偵卷二第273-



275頁、偵卷一第89-111頁、警卷第214-236頁、偵卷二第26 9-271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48號搜索票1份(警 卷第45、105頁、偵卷一第52、311頁、偵卷二第30頁)、被 告使用OPPO廠牌行動電話照片暨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实 忠」個人主頁翻拍照片共3張(警卷第75-76頁、偵卷一第82- 83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 份(警卷第350-351頁)【0000-000000】、本院111年聲監續 字第239、287、348、385、47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 份(警卷第353-366頁)【0000-000000】、被告與證人賴忠立廖金敏李玠旻洪丵陽間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96-9 7頁、第152、159、167-168頁、第242-243、246-248、250- 251、254-255、262、272-274、278-279、282-283頁、第31 9-320、327-328頁、偵卷一第117-159頁、第198、205、213 -214頁、第252-253、260-261頁、第302-303頁、偵卷二第2 1-22頁、第180-181頁、第82、89、97-98、193、200、208- 209頁、第117、123、131-132頁、第210-211、218-219頁、 第220-221、224-228、237-23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警卷第98-104頁、第152-166、169-178頁、第243-245、252 -253、256-261、264-271、275-276、279-280、284頁、第3 21-326、329-338頁、偵卷一第118-120、127-128、131-136 、139-146、150-151、154-155、159頁、第198-204、205-2 12、215-224頁、第254-259、262-271頁、304-310頁、偵卷 二第23-29頁、第82-96、99-108頁、第117-130、133-142頁 、第182-207頁、第210-219頁、第221-223、229-236、240- 24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一第272頁、警卷第339頁 )【申登人李妃真/李玠旻使用0000-000000號】在卷及被告 持用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堪 可認定。
㈡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營利,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謀取利益之意圖為已足,不 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販賣毒品是賺毒品的量差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可知被告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會從中拿取部分 供自己施用,以「量差」方式牟取利潤,其主觀上自有營利 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張培源」,但僅稱「張培源」住在南投 縣草屯鎮虎山路某民宅,且無從記憶正確購買毒品時間以供 警方據以追查相關證據,是警方未能續行追查被告所供述之 毒品來源,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2月14日投草 警偵字第1120002617號函暨報告1份(本院卷第73-77頁)在 卷可查,則警方未能依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無從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辯護人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少數,次數屬零星, 且自白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被 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當無不 知之理,仍貪圖賺取自己施用之毒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 販毒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 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 害程度不輕,惡性匪淺,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前述偵審 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減低,依減輕後之 刑度量處其刑,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 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販賣毒品 可從中賺取量差供己施用而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 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 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象共5人、次數共11次、各次販賣之金額自500元至4,000 元不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前科之素行,暨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前為公車司機,現與胞姐共同經營便當店



生意,須扶養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均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以 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附表所示之人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被告與購毒 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洪丵陽、簡上偉、 廖金敏李玠旻賴忠立之各次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情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洪丵陽 民國111年5月6日12時19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拉斯維加斯電子遊戲場洪丵陽於111年5月6日9時3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文如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文如石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1小包(重量不詳)予洪丵陽,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文如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簡上偉 111年9月11日20時5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狀元門市外停車場 簡上偉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阿偉」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实忠」之文如石聯絡後,文如石隨即駕駛6626-NJ號自小客車,簡上偉駕駛BCQ-3313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簡上偉於左列時間、地點進入6626-NJ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文如石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1小包(重量不詳)予簡上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文如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金敏 111年5月4日17時48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廖金敏住家 廖金敏於111年5月4日16時46分許,在OK便利商店草屯敦和門市,使用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文如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文如石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1小包(重量不詳)予廖金敏,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文如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金敏 111年5月7日15時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廖金敏住家 廖金敏於111年5月7日14時32分許,在OK便利商店草屯敦和門市,使用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文如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文如石於111年5月7日14時54分許抵達左列地點,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1小包(重量不詳)予廖金敏,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文如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廖金敏 111年5月9日17時30分許 南投縣草屯成功路破布子與消防栓廖金敏於111年5月9日16時12分許、同日17時19分許、同日17時21分許,在OK便利商店草屯敦和門市,使用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文如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廖金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文如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會合,文如石車號0000-00號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1小包(重量不詳)予廖金敏,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文如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玠旻 111年5月6日14時1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拉斯維加斯電子遊戲場李玠旻於111年5月6日13時52分許至同日14時15分許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文如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文如石於111年5月6日14時2分許,搭乘莊志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左列地點,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玠旻,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文如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玠旻 111年5月17日22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金德門市 李玠旻於111年5月17日21時25分許至同日22時05分許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文如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文如石於111年5月17日22時12分許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左列地點,文如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玠旻,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文如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賴忠立 111年3月24日19時50分許 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與大成街口草屯國中旁 賴忠立於111年3月24日19時20分許至同日19時4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文如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文如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1小包(重量不詳)予賴忠立,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文如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賴忠立 111年3月25日19時10分許 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與大成街口草屯國中旁 賴忠立於111年3月25日11時12分許至同日18時5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文如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文如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4,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1小包(重量約15公克)予賴忠立,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文如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賴忠立 111年5月6日18時5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拉斯維加斯電子遊戲場賴忠立於111年5月6日13時4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文如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8時03分許,雙方於左列地點見面時,賴忠立先交付1,000元給文如石,於同日18時51分許至同日18時53分許,雙方再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文如石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1小包(重量約0.5公克)予賴忠立,並當場交付毒品予賴忠立,而完成交易。 文如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賴忠立 111年5月15日15時07分許 南投縣草屯鎮明正巷土地公廟旁 賴忠立於111年5月15日14時54分許至同日15時0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文如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文如石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4,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1小包(重量約16.4公克)予賴忠立,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文如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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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