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李易昌於偵 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易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之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徒手行竊之財物價值不高 ,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遭竊財物之損失,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家境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洗衣精2包已經其用罄,但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5號
被 告 李易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3日8時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 ○街000號「大台中五金百貨」,徒手竊取由范佑昇管理之洗 衣精補充包2包(價值新台幣158元),得手後離去。嗣為范 佑昇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昌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范佑昇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店內監視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李易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