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張益昌
被 告 許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17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忠義於民國110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莫忘初衷」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許忠 義使用其同事許紋瑜之奶奶許美珠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 ,申請名為「請爆給我吧」之帳號,再由「莫忘初衷」以洪 嘉鍵(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門號與原告張益昌聯絡,向張益昌誆稱:願 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價格,購買星城幣云云,使張益 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2分及同日中午12時 50分許,將290萬68個及20萬3個星城幣,轉入上開網銀公司 「請爆給我吧」帳號,許忠義因而取得上開星城幣之利益, 嗣因張益昌未收到款項,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得利等情,為被 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坦認,且被告上揭所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判處犯詐欺得利罪在案 ,有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查本件被告以前開方式詐得相當於22,000元星城幣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2,000元之 損失,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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