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64號
原 告 吳勝安
被 告 朱麟安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一時不查原告在網路LINE群組之真實 身分,誤以為原告就是在私人「KAYLA美甲美睫」LINE群組 內的「CMYen」該當事人,逕自向警方報案認為原告就是刪 除群組內相簿相片、影片與更改群組名稱的當事人,致該被 告的群組成員全數被踢出。「吵殺小,低能兒」等語,由網 友2 2月22日來電查證(甲證2)與網友3賴宜淳3月23日來電查 證時(甲證9),都確認非原告本人。然而報案筆錄最後時, 警方資料都會再三確認,會不會有誤報,恐會有誣告罪之問 題。網路世界存在真真假假的訊息,敢公開自己圖像,表示 不會為非作歹,不然,眾多網友都知道你的長相。敢公開自 己的電話號碼,除非是電商、網購業者。不然,誰敢公開圖 像與電話,況且敢毫無忌憚謾罵網友與妨礙名譽之事。除非 ,此人的資料是假的;或是盜取他人圖像與電話,才讓人輕 易相信或受騙。被告卻以網路訊息為真之印象,不去明辨真 伪,更不願拿起電話直接查證確認,「CMYen 羅紹恩」與「電 話號碼0000-000-000」都是否屬實?卻輕易相信網路LINE群 訊息,還更進一步提出刑事相關之告訴。既然有標示出「電 話號碼0000-000-000」,就請如同多數網友,直接電話打來 或是主動以LINE電話號碼「0000-000-000」互加好友,與原 告確認清楚即可。既然,在司法體系檢察官調查後與被告聲 請再議(甲證3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45號」(甲證37)。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23334號」(甲 證39)。因此,由原告提出民事妨害名譽案件,依民法第195 條提起民事訴訟,讓被告必須要償還誣告之代價,也讓被告 記得,在未查證清楚前,要審慎處理,避免浪費不必要之社 會成本。在賠償金部分,原告會捐贈給相關弱勢或公益團體 ,來圓滿這段司法訴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提出之申告事實(妨害電腦使用、妨害名譽),皆為被 告自身親歷之事實,而非出於憑空捏造,尚難單憑其被告申 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 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有關被告朱麒安是否具有侵害原告 名譽權故意或過失,依舉證責任分配理論,應由原告吳勝安 負主觀上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故意過失、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 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告發、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 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自訴,不問何人知有 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故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認 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 僅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政簽結或法院判決被告 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告發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 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朱麒安誤以為原告吳勝安為「KAYLA美甲 美睫」LINE群組,一名暱稱「CMYen」成員,並因該名真實 身分不詳「CMYen」刪除群組內相簿、照片、影片,並刪除 群組內所有成員,而逕向警方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妨害名譽 等罪名,致使原告吳勝安名譽受到貶損,此部分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34號不起訴處分書佐證,故被 告朱麒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云云。
⒋經查,被告確實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刑事告 訴,惟被告所創立之「KAYLA美甲美睫」LINE實際上確實曾 遭受一名真實身分不詳「CMYen」成員,刪除群組內相簿、 照片、影片,並刪除群組內所有成員,而有關查詢該名真實 身分不詳「CMYen」成員身分之唯一線索,為LINE大頭貼上 所留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故警方依循該手機門號查 詢至原告身分,方才特定原告為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等之被告 身分,其上開情節,皆為被告朱麒安自身親歷之事實,而非 出於憑空捏造,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記載事實經過, 並非被告故意虛構,而意圖使原告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危 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
⒌再查,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 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 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 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 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 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並非法律專業背景人士,更無任何偵查機 關之權限,難以期待或課與義務要求被告查明真實身分不詳 「CMYen」成員身分,而偵查機關透過「CMYen」LINE大頭貼 上所留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而依循查詢至原告身分 ,難謂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⒍綜上所述,尚難單憑其被告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 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有關 被告是否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故意或過失,依舉證責任分配 理論,應由原告負主觀上舉證責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被告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 Line對話記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通知書、來電譯 文、臺灣大哥大發話通信記錄查詢申請書、補印通話明細單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案件證明 單、台中市立風東國民中學在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刑案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通知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書函、Line客戶服務中心回覆信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4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事傳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2245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33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322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詳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 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 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 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 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 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 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 、「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 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 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 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 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同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首應審究 者為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與真實相符,且該陳述屬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倘若被告無法證明所述真實,則應再 審酌其是否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 觀上是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始能謂不構成
侵權行為。
㈡經查:被告所創立之「KAYLA美甲美睫」LINE實際上確實曾遭 受一名真實身分不詳「CMYen」成員,刪除群組內相簿、照 片、影片,並刪除群組內所有成員,而有關查詢該名真實身 分不詳「CMYen」成員身分之唯一線索,為LINE大頭貼上所 留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故警方依循該手機門號查詢 至原告身分,方才特定原告為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等之被告身 分,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刑事告訴,上開情 節均為被告自身親歷之事實,而非出於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 ,而意圖使原告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危害國家司法權行使 之公正性,是堪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所據事實,與真實相符 ,被告就其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揆 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就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事,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其 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應認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洵 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