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326號
TPSM,112,台上,1326,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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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張正岳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私行拘禁部分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論處上訴人張正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犯毀損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另被訴對黃聖博加重強盜未遂部分,均經第一審及原判決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而告確定),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私行拘禁之地點、方法、時間久暫等均攸關該罪之構成要件, 原判決自應詳予記載,然卻僅以郭凱鎰之證詞為依據,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復未詳予認定說明第三拘禁地點 究竟為何?是否真實?郭凱鎰被拉上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究竟 何指?亦有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誤。
葉昇瑜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之急診檢傷紀錄,僅能證明其受 傷 事實,所謂第三拘禁地點及葉昇瑜為追逐郭凱鎰而受傷,除郭 凱鎰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卷附病歷亦記載該傷係 因在家陽臺跌倒所致,原判決逕認有第三個被拘禁點即有私行



拘禁之構成要件事實,顯有理由不備、且認定事實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且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借用支票、金錢,常係資金週轉之「急用」,原判決卻以上訴 人確實取得支票,並由葉昇瑜於支票兌現後交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以及朱忠岳之證詞稱「急用」,即認定「郭 凱鎰所述,遭拘禁期間」,實有理由不備、理由及事實矛盾之 違誤,且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證人陳東興之證詞僅能認定郭凱鎰於當時有與上訴人處理債務 ,並不足以證明郭凱鎰遭私行拘禁、更遑論足以認定上訴人參 與本件犯行之行為,然原判決逕自以陳東興之證詞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有事實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葉昇瑜黃華偉及其 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私行拘禁郭凱鎰犯行之得心證 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辯護 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 指駁。並敘明如何認定葉昇瑜之病歷及護理紀錄關於其就醫時 告稱係從自家陽臺跌落之記載,無礙郭凱鎰此部分證詞之可信 度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㈢再:
⒈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郭凱鎰、陳東 興、葉昇瑜朱忠岳黃華偉黃聖博姚國超之證詞,佐以 卷附之葉昇瑜健保就醫紀錄、臺南新樓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 診病歷、華南商業銀行函、支票影本及客戶資料、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函及帳戶申登資料、委託書、和解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而 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郭凱鎰陳東興朱忠岳之證詞,作為 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 事。
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雖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惟 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 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細節,



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既 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者,縱未予記載,或所載未臻詳細, 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 決就郭凱鎰被拉上之汽車及被拘禁之第三處地點雖僅分別記載 「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臺南市○區某鐵皮屋」,而未為 具體車號、地址之記載,然此均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同一性之 分辨,且與犯罪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即無 所指理由不備、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自不得據為合法之 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郭凱鎰係自107年1月11日 21時許,在臺南市○○區永華00街000巷口與上訴人見面,即遭 上訴人夥同葉昇瑜等人拉上車載往臺南市○區省躬三街000號旁 某資源回收場拘禁不令其離去時起,迄至上訴人於107年2月6 日將郭凱鎰帶至陳東興住處釋放時止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 ),並無未予認定或記載上訴人私行拘禁時間,而無從認定久 暫之情事,自無何判決認事不明、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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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