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699號
原 告 林美精
訴訟代理人 張振勳
被 告 吳東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54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0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 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 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 ,猶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 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中信帳戶、 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在高 雄市前鎮區光華夜市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該詐 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開中 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國泰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2月間某日,加入原告為通訊 軟體LINE好友,佯稱下訂商品幫忙刷訂單有酬勞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12時3分、同日12時52分 許分別匯款7,800元、15,000元至國泰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使原告受有共22,8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書狀表示同意本院以 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終結本件外,並未作何答辯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本院並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 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22,8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1年9月1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