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郭健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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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健麟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8號受理
,於111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雖
有國泰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另三商人壽部分
,則非保戶;又聲請人自105年12月起於啟富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任臨時印刷作業員,109年6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184,81
6元,110年共281,057元,111年共259,003元,112年1月收
入為26,240元,前於111年5月16日因長子死亡而領取勞保家
屬死亡給付62,083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
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卷(下稱更卷)第43至45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58號卷(下稱調卷)第17至2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4
至2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第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80至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3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4至9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4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6頁)、存簿(更卷
第111至113頁)、薪資單(更卷第27至34頁、第131至132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115至116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17至121頁)、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03頁)等附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堪認以其109年6月至112
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23,472元【計算式:(184,816+281,057
+259,003+26,240)÷32=23,472】,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
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8,900元
(無房屋租金,調卷第2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係居住於
母親所有之房屋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
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8,900元,未逾此
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郭時添、母
親郭曾秀美之扶養費,每月各2,500元。經查:
⒈郭時添係39年生,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有共有之土地19筆,現值共1,018,287元,並有2016年出廠
車輛1部,無業,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610元,前於
110年1月29日、111年5月5日各領取國泰人壽醫療保險金18,
000元、1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71頁)、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6至39頁)、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17至121頁)、存簿(更
卷第55至5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7
頁)、租金補助(更卷第9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4至106頁)附卷可
參。足認郭時添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土地,惟土
地部分為共有土地,變價不易,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
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郭時添居住於聲請人母親所有房
屋,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並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再由聲
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應分擔2
,120元【計算式:(13,088-4,610)÷4=2,120】,逾此範圍
,不予採計。
⒉再者,母親郭曾秀美係45年生,現無業,於109年度至110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田賦2筆,現值
共3,035,959元,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48,148元(前於
109年5月14日、110年5月14日領取年金給付各15,000元,10
9年6月8日領取滿期保險金203,281元,111年4月18日領取醫
療保險金12,040元),另因聲請人長子殁而於111年5月5日
領取1,178,389元身故保險金,自110年2月起每月領取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5,24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71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0至42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17至121頁)、存簿
(更卷第59至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
第48頁)、租金補助(更卷第9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4至106頁)附
卷可憑。因郭曾秀美甫於111年5月5日領取身故保險金,以1
11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1
.2倍13,088元計算,至少可供其維持最低必要生活7年餘(即
至118年間),且有房屋、土地及田賦,並有保單解約金548,
148元,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
養費,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47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8,9
00元、父親扶養費2,120元後,剩餘12,453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4,408,289元(調卷第39至64頁、第68頁,包
括: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遠東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寶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0年(計算
式:4,408,289÷12,453÷12≒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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