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2號
KSDM,112,金簡,22,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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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9104號、第29717號、第30269號、第30720號、
第323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5號、第31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第7行「網路銀行帳戶」均更正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件一第15行、附件二第17行「提 領一空」均更正為「轉帳一空」;附件一之附表更正補充為 如後附表;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條之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 「被告葉正宇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附件二證據㈢「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均更正為「被告葉正宇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件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之 「LINE對話紀錄」應予刪除,另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陳宜欣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葉正宇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 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黃曉珠蘇姿方劉慧儀黃冠嘉張佳玉陳宜欣、被害人陳彥華(下稱黃曉珠等7人),侵害黃曉珠 等7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 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29104號卷 第3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 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 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審 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 節、造成黃曉珠等7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07萬6,010 元,損失非小;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 此說明。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黃 曉珠等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 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黃曉珠 (告訴) 於111年7月15日3時許,黃曉珠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MILK牛奶」介紹17PLAY娛樂城網站保證獲利之不實訊息,致黃曉珠陷於錯誤加入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 13時15分 7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9104號 2 蘇姿方 (告訴) 於111年6月9日17時9分許,蘇姿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Leo李思源/財務醫生」介紹加入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之不實訊息,致蘇姿方陷於錯誤加入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 15時6分 15時7分 10萬元 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9717號 3 陳彥華 (未提告) 於111年7月間,陳彥華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見有投資富發娛樂城博奕網站可保證獲利之不實訊息,致陳彥華陷於錯誤加入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3時42分 13時43分 3萬元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0269號 4 劉慧儀 (告訴) 於111年5月27日23時10分許,劉慧儀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見有齊勝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之不實訊息,致劉慧儀陷於錯誤加入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 13時43分 40萬6010元 111年度偵字第30720號 5 黃冠嘉 (告訴) 於111年7月9日,黃冠嘉透過omi交友軟體自稱「凱城」認識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紹峰」,「李紹峰」介紹有股票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之不實訊息,致黃冠嘉陷於錯誤加入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 14時2分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2325號 6 張佳玉(告訴) 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許,張佳玉透過youtube認識通訊軟體LINE自稱GDK-芮汐」、「Bruce布魯斯」,依其等介紹加入LINE「GDK-高玩會所」群組,其等佯稱在17play娛樂城網頁下單,領取獲利須收保證金、帳戶鎖住更改費之不實訊息,致張佳玉陷於錯誤加入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111年7月15日14時23分許 4萬元 7 陳宜欣 (告訴) 於111年4月29日14時53分許,陳宜欣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暱稱「CHEN JIA CH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洲市場趨勢執行長」,依其等介紹加入LINE「GDK-高玩會所」群組,其等介紹投資有機會翻倍之不實訊息,致陳宜欣陷於錯誤加入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4時4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10號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9104號
111年度偵字第29717號
111年度偵字第30269號
111年度偵字第30720號
111年度偵字第32325號
被 告 葉正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宇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 行及犯罪所得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 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新 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將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葉正宇前揭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或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曉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蘇姿方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 慧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冠嘉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葉正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葉正宇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將其元大銀行帳戶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曉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1份。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因而匯款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蘇姿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單照片)1份。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因而匯款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被害人陳彥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單照片)1份。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因而匯款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劉慧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單照片)1份。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因而匯款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冠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單照片)1份。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因而匯款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是否提告 1 黃曉珠 於111年7月15日3時許,透過通軟軟體LINE自稱「MILK牛奶」介紹17PLAY娛樂城網站保證獲利之不實訊息,致其陷於錯誤加入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 13時 7萬元 是 2 蘇姿方 於111年6月9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思源財務醫生」介紹加入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之不實訊息,致其陷於錯誤加入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 15時6分 15時7分 10萬元 4萬元 是 3 陳彥華 於111年7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見有投資富發娛樂城博奕網站可保證獲利之不實訊息,致其陷於錯誤加入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3時42分 13時43分 3萬元 3萬元 否 4 劉慧儀 於111年5月27日23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見有齊勝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之不實訊息,致其陷於錯誤加入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 13時43分 40萬6010元 是 5 黃冠嘉 於111年7月9日,透過通軟軟體LINE自稱「李紹峰」介紹有股票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之不實訊息,致其陷於錯誤加入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 14時2分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10號
  被   告 葉正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守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正宇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元大商業銀行苓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提供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 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㈠111年6月17日之某時,在youtube刊登派單廣告,俟張佳玉 瀏覽廣告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GDK-芮汐」 、「Bruce布魯斯」向張佳玉佯稱:加入LINE「GDK-高玩會 所」群組,在17play娛樂城網頁下單,領取獲利須收保證金 、帳戶鎖住更改費云云,致張佳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5 日13時29分許、14時23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5萬元、4萬元 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111年4月29日14 時53分許,以臉書暱稱「CHEN JIA CHI」及通訊軟體LINE暱 稱「亞洲市場趨勢執行長」向陳宜欣佯稱:投資有機會翻倍 云云,致陳宜欣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5日14時4分許,匯 款30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佳玉陳宜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佳玉陳宜欣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張佳玉提供匯款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拍照截圖各1張、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
㈢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上揭元大銀行帳戶之犯罪行為,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104號、29717號、30269號、 30720號、3232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守股)審理中,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 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上開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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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