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108號、第11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01號
、第4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嘉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 「111年4月5日12時25分、111年4月5日15時18分」應更正為 「111年1月5日12時25分、111年1月5日15時18分」,並補充 「被告簡嘉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交付附件一犯罪事實欄 所載證人李信毅及其本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不同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分別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並分別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數名被害人,則均為同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乃於不同 時間分別交付證人李信毅及其本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予不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顯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其本案所犯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應
分論併罰。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201號、第4502號)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件一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均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俱 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 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洗錢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係提供 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 黃坤洋、溫志豪達成調解,但被告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 金一情,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1至102 頁),並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47頁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緝一 卷第13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未因交付證人李信毅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獲得 任何利益,而交付其本人所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部分則 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報酬等節,經被告陳述在 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在卷內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 除其自承之上開所得外,尚有獲得其他報酬情形下,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8,000元,此部分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 文第二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
被 告 簡嘉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李信毅(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需要密切相關,取 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 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其金融帳戶提供 詐騙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 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號(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將其申辦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約定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租給具有相同詐欺及洗錢犯 意之簡嘉緯,再由簡嘉緯交付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阿奇」之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前述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所示金 額至李信毅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提領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悉上情。(二)簡嘉緯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 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 已可預見如將其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將申辦彰化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付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車干 軒」之人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架設 投資平台吸引温志豪加入,並以LINE暱稱「總理-鴻洋」 、「RS金融-黃執行長」、「日昇官方出款部分總客服」 教導如何操作及加入該投資平台,温志豪不疑有他,照指 示於111年1月5日17時1分至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4筆 ,至簡嘉緯前述帳戶,後因温志豪投資金額均無法獲利出
金,故訴警偵辦,查得前情。
二、案分別經黃坤洋、沈虹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及温志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嘉緯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將李信毅前述帳戶,在高雄85大樓附近交給「阿奇」,另將個人前述帳戶,交給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車干軒」等事實。 2 1.告訴人黃坤洋於警詢之指訴、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告訴人沈虹均於警詢之指訴、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之LINE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坤洋及沈虹均有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明細。 證明該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交易紀錄之事實。 4 證人李信毅於偵查之結證及提供與被告簡嘉緯間之臉書對話訊息。 證明被告簡嘉緯有向證人李信毅收取前述帳戶,並要證人於警方調查時,教導以網路融資辦理貸款作為答辯等事實。 5 告訴人温志豪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交易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温志豪有前述遭詐騙之事實。 6 彰化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該帳戶有如前述交易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被告多次犯行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珮青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黃坤洋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發文可點擊連結網址參與投資云云,黃坤洋則點擊連結加入「雅雯」為LINE好友,並提供黃坤洋「金泰資產」軟體供下載,佯稱可以作為投資使用,黃坤洋再依指示為右述匯款至李信毅前述帳戶。待「金泰資產」軟體無法操作,「雅雯」也不再回覆訊息,方悉受騙。 110年7月14日13時50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李信毅申辦) 50萬元 2 沈虹均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Mark」加入沈虹均為好友,謊稱為股票分析老師,可以教導如何進出股市,並提供購買及出售價格,再提供佯稱為金泰資產公司經理劉天宇加入LINE好友,藉以教導其加入「金泰資產」網站參與投資,並照指示為右述匯款作為投資使用,然後欲獲利出金時,卻飾詞搪塞,方悉受騙。 110年7月14日9時50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李信毅申辦)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簡嘉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第11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恕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2號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緯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 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 如將其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 申辦彰化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交付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車干軒 」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筑君等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李筑君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筑君、王曉璇、周郁仁、謝奇蓁、賴依秀、陳俞臻、 魏君穎、胡似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李筑君、王曉璇、周郁仁、謝奇蓁、賴依秀、陳 俞臻、魏君穎、胡似菁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李筑君、王曉璇、周郁仁、謝奇蓁、賴依秀、陳 俞臻、魏君穎、胡似菁提出之轉帳單據、受騙之對話紀 錄列印等資料。
(三)被告簡嘉緯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第1109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恕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2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 相同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 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筑君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20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以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李筑君相識,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購買並領取優惠券云云,致告訴人李筑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月4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2 王曉璇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20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工作訊息,適告訴人王曉璇瀏覽上開訊息,對方佯稱:可教導投資平台操作云云,致告訴人王曉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月4日20時31分許 30萬元 111年1月5日15時11分許 50萬元 3 周郁仁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201號)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打工廣告訊息,適告訴人周郁仁瀏覽上開訊息,對方佯稱:可至升降能系統onwork.akoues.com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郁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月5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5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4 謝奇蓁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201號)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徵才訊息,適告訴人謝奇蓁瀏覽上開訊息,對方佯稱:至「升/降能系統專用」(http://www.akoues.com)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取薪水云云,致告訴人謝奇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月4日13時27分 3萬元 5 賴依秀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20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傳送廣告簡訊給告訴人賴依秀,告訴人賴依秀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對方佯稱:可參加墊資活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依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5日12時25分 5萬元 111年4月5日15時18分 5萬元 6 陳俞臻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20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傳送簡訊給告訴人陳俞臻,告訴人陳俞臻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對方佯稱:可參加預付獎勵活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俞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月5日12時24分許 1萬元 7 魏君穎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201號)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魏君穎加入好友,佯稱:可跟隨老師下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魏君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男友陳福興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月5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5日17時58分許 1萬 111年1月5日18時15分許 1萬 111年1月5日18時29分許 2萬 111年1月5日18時58分許 5萬 8 胡似菁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20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16時3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胡似菁相識,佯稱:有投資活動,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似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2號
被 告 簡嘉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第11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恕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2號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緯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 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 如將其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 申辦彰化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交付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車干軒 」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2月底,以Instagram軟體與曾皓群相識, 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需協助操作博弈網路取得 代言費云云,致曾皓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5日18 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1萬元至簡嘉緯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曾皓群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皓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曾皓群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受騙之對話紀錄列印等資料。 (三)被告簡嘉緯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第1109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恕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2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 相同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 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