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24號
KSDM,112,金簡,124,202303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3024號、第1316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1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威愷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7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郵局,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並配合申辦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 方式向葉美珍劉雅惠羅文伶(下稱葉美珍等3人)詐騙 款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 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葉美珍等3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曾威愷就其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本案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 作為向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110年7月16日在臉書 看到貸款訊息,我點進去網址直接填寫我個人資料及資金需 求,送出後過不久有人打我手機聯絡我,說是貸款代辦業者



,若我要申辦他可以處理,但我要提供存摺、提款卡以供審 核,審核過會將貸款匯進去帳戶,之後會將存摺及提款卡還 我。我申辦帳戶時原本就把存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寫在存摺 內,所以我提供存摺出去,等於就提供了提款卡及網銀帳號 、密碼,對方也有要求我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我是第一次申 辦貸款,對方要求我就提供,我以郵寄方式寄出,我交付帳 戶後,對方叫我去設定約定轉帳,我不知道為何要辦約定轉 帳,也沒有問,對方只說要審核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 告訴人葉美珍劉雅惠羅文伶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出殆盡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葉美珍劉雅惠羅文伶各於警 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365661號函暨所附資料、葉美珍提供之 轉帳截圖、劉雅惠提供之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羅文伶 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葉美珍 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 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 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 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 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 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 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依其自述具有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3024號卷第35



頁),復觀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 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 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依其自承知悉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可能被充作人頭帳戶成為詐欺洗錢工具等語 (見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4068號卷第76頁),則其對於上開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 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姑不論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貸款資訊 、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是所辯是否屬實已有 可疑,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 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 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 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 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 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 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 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 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 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 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 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 之情況下,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 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



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 明知。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 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 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 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 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 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告訴人葉美珍等3人施用詐術,而為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葉美珍等3人將受騙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 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 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 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 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 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 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已預見該人及所屬犯 罪集團成員將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轉出、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 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 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 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 而加以轉匯、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 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 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 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 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葉 美珍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 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 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本件告訴人葉 美珍等3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合計5



0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係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 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葉美珍等 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葉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與葉美珍聯繫,佯稱:加入「機構操作室6號」群組,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葉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8月3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3024號 110年8月3日9時59分許 5萬元 2 劉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哥」、「KK助理黃庭妤」、「黃正雄」與劉雅惠聯繫,佯稱: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8月4日9時23分許 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3164號 3 羅文伶 羅文伶於110年5月初使用手機連接網路操作應用程式「股市爆料同學會」,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助理-雯雯」、「DELLY」與羅文伶聯繫,誘騙羅文伶至「MT4」、「金泰」、「中正國際」投資平台投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文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併辦意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8月3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4068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