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4號
KSDM,112,簡,64,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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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道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769號、111年度偵字第25488號、111年度偵字第26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道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行動電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木頭音響參個、模型玩具車肆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 「監視器擷圖8張」以及關於被告李道義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道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 竊取同一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 續犯論以一竊盜罪。另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李超倫、張銓治、林永鈞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衡酌上 開犯罪情節,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竊得之腳踏車1輛、側背 包1個、行動電源2個、木頭音響3個、模型玩具車4台,均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隨同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所竊得之駕照、勞保明細等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 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前開駕照、勞保明細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 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6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4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6690號
  被   告 李道義(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道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1年8月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李超倫所有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 ,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㈡於111年8月10日6時4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處,徒手竊取張銓治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側背包1個(內含2個動電源、機車 駕照、勞保明細等物),得手騎乘自行車離去。㈢於111年7月 26日6時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 前,徒手竊取林永鈞所有放置於腳踏車後座鐵架上之木頭音 響1個,得手後離去,隨即承同一接續犯意,於同年月日7時 34分許,在同一處、同一腳踏車上,徒手竊取木頭音響2個 及模型玩具車4台得手後離去。嗣
李超倫、張銓治、林永鈞發覺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超倫、張銓治、林永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苓雅分局及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道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超倫、張銓治、林永鈞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5張、現場照片8張及11 1年7月26日鳳山區光遠路163號前竊盜案監視照片27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1762號、交簡字第1577號、簡字第1417、2129、234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6月、4月、3月 、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10年4月23日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另被告竊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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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