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5號
KSDM,112,簡,235,202303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佳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佳強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曹佳強辯解之理由,除補 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是要合資開通訊行,後來朋友跑 路帶走我的帳戶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 你能否提供綽號「阿傑」之男子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 方式?或當初洽談開店所使用的書面契約及相關資料?)我 無法提供,他都是來我店裡找我。沒有」等語(見警卷第2 頁),則被告所辯實啟人疑竇,且迄未提出任何確信前開帳 戶僅供開店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 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㈡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收受、提領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 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 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另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 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提款卡、密碼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 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詎其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阿傑」,足認主觀上 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賭博資金之人頭帳戶,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賭博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 助賭博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賭博集團成員用 以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然並未參與該等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犯意聯絡,故被告行為係對他人遂 行賭博犯行施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及 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竟幫 助他人經營賭博網站而為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賭博犯行,影 響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並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賭博網站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阿傑」之人使 用,然被告僅係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就此獲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41號
  被   告 曹佳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佳強知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 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 人,而幫助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供匯款或轉帳賭金之用。嗣「 阿傑」所屬之賭博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及密碼後,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非法經 營地下賭博網站「LEO娛樂城」,並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 碼及下注額度供不特定賭客簽賭,簽賭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籃 球、棒球運動賽事、真人視訊百家樂、水果盤等項目作為對 賭依據,下注簽賭之賠率依當日該網站開盤而定,輸贏係依 據簽賭下注之賽事比賽結果決定輸贏,若簽注為贏,則依簽 賭網站開出之賠率贏得相關賭資,如未簽中,則賭資歸上游 組頭所有,賭客並提供帳戶供「LEO娛樂城」匯款之用。嗣 有賭客石一霄、劉昱、楊詩璇(上開賭客所涉賭博犯行,均 另移送各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於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 1月9日間,將賭金匯至本案帳戶或自本案帳戶收取賭金供賭 博之用,為警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曹佳強雖否認有提供帳戶給博奕網站使 用,然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辯稱:「因為要合夥開店所 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惟提不出任何資料供本署查證,僅 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又本案尚有證人即賭客石一霄、劉昱 、楊詩璇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賭博網站「LEO娛樂城」之網頁擷圖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犯罪事實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段 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按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案帳戶於上開期間內僅有 匯款及轉帳紀錄,並無提領紀錄,則此部分金流仍屬透明可 查,並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為,即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