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139號
KSDM,111,金簡上,139,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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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崇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1年10月24日111年度簡字第20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第6027號、第6318
號、第14051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
11年度偵字第33565、33566、3356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崇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崇義已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用,並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在高雄市小港漢民 路某處路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對林○昌恐嚇 取財,另以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丁○ 芳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而由犯罪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嗣丁○芳等人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羚、蔡○翔 、林○昌楊○婷許○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蘇○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崇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 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1、135至159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於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8頁),於本 院審判程序期日則如前所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 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檢察官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3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中信銀行帳戶遭犯罪集團供作收受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是受害者,我欠地下錢莊錢,對方的人就說可以讓 我分期償還,但說需要我的帳戶給他抵押,每個月薪水讓他 從我帳戶扣款償還,當時對方保證他主要是要跟我要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底,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後該帳戶遭犯罪集團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持之用以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等情,業據告訴人 丁○芳蔡○翔、林○昌楊○婷許○蓉、蘇○欣、陳○羚、廖○ 逸、林○融、林○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與取走 帳戶之人對話紀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丁○芳中信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匯 款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翔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昌被詐騙案網路轉帳匯款單、被詐騙案LINE對話 紀錄31張、告訴人楊○婷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32張、告訴 人許○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截圖、轉帳交易紀錄 、軟體截圖與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昌匯款帳戶個資檢視、 告訴人蘇○欣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中信銀行ATM交易紀錄 13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 細、告訴人陳○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照 片黏貼紀錄表18張、張朝通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 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廖○逸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照片黏貼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林○融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一般陳報單、提款紀 錄、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詐騙app、提現紀錄、充 值紀錄、告訴人林○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9張、存摺內頁匯款 帳戶個資檢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至19頁、第25至3 5頁、第53至66頁、偵二卷第13至59頁、第63至138頁、偵三 卷第9至27頁、第35至117頁、偵四卷第29至72頁、併一偵一 卷第23至24頁、第27至31頁、第35至44頁、第57至91頁、第 105至109頁、併一偵二卷第9至21頁、第35至45頁、第48至4



9頁、第75頁、第112至116頁、第125至141頁、第172至178 頁、併一偵三卷第27至31頁、第35至43頁、第47至49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恐遭作為財產犯 罪及洗錢之用,仍容任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 戶,以詐術、恐嚇等手段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 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 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提供金融 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憑使用,甚有可能遭犯 罪集團作為匯入財產犯罪所得、非法洗錢之用,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此為具有 一般智識、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均明知之事實。而被告為高職 畢業、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偵二卷第13頁、併一偵一卷第107頁),對上情自無不知 之理。況被告自陳對方係地下錢莊,衡諸社會生活常情,地 下錢莊有高度可能性與各式財產犯罪掛勾,則被告對交付帳 戶給對方,自能預見該帳戶將淪為財產犯罪或洗錢之工具。 2.被告復陳稱:我用LINE與對方聯絡,我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正常來講地下錢莊的人不可能跟我說他的 名字等語(見簡上卷第79頁),足見被告對地下錢莊之成員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交集,亦即只要一經對方不予回應 訊息,被告即與對方失聯,並無任何足以防範自身金融帳戶 遭他人盜用之方法,於此情形下,被告自能預見倘提供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有高度之可能性將遭不詳之人作為 不法使用,且無從追查。然被告卻輕易將中信銀行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出,聽憑他人支配使用該帳戶,顯見被告主 觀上具有縱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恐嚇取 財、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 所辯,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中信銀行帳戶詐欺取財、恐嚇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




 1.查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 人,容任犯罪集團作為匯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芳等人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幫助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以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 65、33566、33567號),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2.被告以一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芳等人為財產犯 罪,並因此遮斷贓款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除本案告訴人丁○芳等人外,另有告訴 人廖○逸、林○融、林○玉等人受騙,現由本署111年度偵字第 33565、33566、33567號偵辦中,而被告以同一交付中信銀 行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之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其他告訴人 部分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就被 告另涉之該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原判決撤銷及改判之理由:
 1.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地下錢莊後,遭犯罪 集團持之用以進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致告 訴人林○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入被告中信銀行帳 戶,前已敘明。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應係該當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原判決未審 酌上情,論以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其適用法則有所不當;復參諸本案於第二審審理中,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而較原審增加告訴人林○融、廖○逸、林○ 玉受害之犯罪事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犯行造成財產 法益侵害之情節已更趨重。另被告與告訴人蔡○翔於二審審 理中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89至91 頁),被告犯後仍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惡性稍減。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檢察 官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 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正犯之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蔡○翔達成和解,犯後非無彌補損害之意 ,惡性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丁○芳 於110年5月某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檸檬交友軟體與丁○芳聯絡,佯稱有一線上博弈網站,欲參加需儲值云云,致丁○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㈠110年6月6日11時24分許。 ㈡110年6月6日11時25分許。 ㈠5萬元 ㈡1萬9000元 2 陳○羚 於110年6月初某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羚聯絡,佯稱有一可賺錢網站「雲頂娛樂城」,需匯款才能玩云云,致陳○羚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6月7日10時59分許 1000元 3 蘇○欣 於110年3月12日13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蘇○欣聯絡,佯稱有一「英皇娛樂」投資網站,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蘇○欣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6月4日12時8分許 3萬元 4 林○融 於110年4月29日,犯罪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林○融聯絡,佯稱有在網路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可帶領投資賺錢云云,致林○融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㈠110年6月4日17時38分許。 ㈡110年6月4日17時47分許。 ㈠5萬元 ㈡2萬元 5 蔡○翔 於110年6月7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蔡○翔聯絡,佯稱介紹賭博網站可以在上面贏錢,並要求加值云云,致蔡○翔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㈠110年6月7日12時30分許 ㈡110年6月7日13時34分許 ㈠5000元 ㈡2萬5000元 6 林○昌 於110年6月6日19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昌聯絡,恫稱要匯款才能刪除之前與一位「WOOTALK」女子私密視訊影片,致林○昌唯恐影片外流,致生其名譽損害而心生畏怖,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6月6日22時許 1萬元 7 楊○婷 於110年5月底某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婷聯絡,佯稱要介紹投資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楊○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6月7日某時許 5萬元 8 許○蓉 於110年6月初某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許○蓉聯絡,佯稱要介紹「JX」投資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許○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6月4日23時7分許 1萬元 9 廖○逸 於110年6月3日,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廖○逸聯絡,佯稱有一博奕網站,可匯款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廖○逸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6月7日12時39分許 1萬元 10 林○玉 110年5月8日,犯罪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林○玉聯絡,佯稱係雲頂娛樂城外包技術人員,知道平台漏洞,操作雲頂娛樂城「廣東快樂十分」賺了上億元,可帶領操作賺錢云云,致林○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6月7日10 時5分許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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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