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潔倫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3184、13686、17039、1704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潔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葉潔倫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 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轉匯詐得財物,而 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 111年2月2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之統一超商南華門市,將其 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與富邦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向曾禾畯、黃霖銘、林宮羽、彭琬瑩(下稱曾禾畯等4人) 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曾禾畯等4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葉潔倫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開立使用,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到應徵 廣告而交付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黃霖銘、被害
人曾禾畯、林宮羽、彭琬瑩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富邦帳戶、永豐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77至178頁 ),核與告訴人黃霖銘、被害人曾禾畯、林宮羽、彭琬瑩之 受託人周涵琳分別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見警一卷第69至81 頁、偵一卷第39至43頁、警二卷第71至73頁、警三卷第71至 7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 細項、歷史交易查詢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3至116頁) 、被告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 第93至95頁),及告訴人黃霖銘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 擷圖(見警一卷第87至97頁)、被害人曾禾畯提出之交易明 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一卷第 47、59至69頁)、林宮羽提出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 見警二卷第73至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 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為了公司企業節稅,需要 透過帳戶操作,就是要我出租帳戶給他們使用,5至7日就可 以拿到新臺幣(下同)10至15萬元,我於2月25日寄出富邦 及永豐帳戶提款卡,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寄出後我有點害 怕,我要求對方傳照片跟身分證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78 頁),並佐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並未要求對方提出公司 行號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以供其查證乙節,有被告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15至57頁)在卷相互以觀,可 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單純為獲取金錢利益, 而交付本案帳戶。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 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 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 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所辯上情,委不 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曾禾畯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曾禾畯等4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提供其名下富邦帳戶、永豐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曾禾畯等4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數量為2個, 曾禾畯等4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且被告積極與被 害人曾禾畯、彭琬瑩、林宮羽達成調解、和解,被害人曾禾 畯、彭琬瑩、林宮羽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乙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111年12月13日和解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63至6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併予指明。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 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曾禾畯、彭琬瑩、林宮羽成立調解、 和解,被害人曾禾畯、彭琬瑩、林宮羽均具狀表示願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盡力賠償被害人 曾禾畯、彭琬瑩、林宮羽(被害人林宮羽部分已履行完畢) 之損失,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 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 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 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 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被害人曾禾畯、彭琬瑩損害賠償, 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 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曾禾 畯、彭琬瑩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 。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亦尚未與 告訴人黃霖銘達成和解,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 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曾禾畯等4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曾禾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9時51分許,佯裝為金石堂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曾禾畯,誆稱交易紀錄遭駭客攻擊,個資可能外流,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曾禾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8日 21時47分許 20,985元 (扣除手續費15元) 富邦帳戶 111年2月28日21時49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疏未記載,應予補充) 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 2 告訴人 黃霖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20時24分許,佯裝為現代婦女基金會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霖銘,誆稱先前之線上捐款誤設為每月固定扣款,需操作取消云云,致黃霖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8日 20時49分許 49,986元 富邦帳戶 111年2月28日 20時51分許 25,039元 111年2月28日 22時40分許 24,017元 111年2月28日22時55分許(誤載為22時50分許,應予更正) 7,985元 111年3月1日 0時3分許 49,986元 111年3月1日 0時4分許 49,986元 111年3月1日 0時12分許 17,985元 3 被害人 林宮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6時40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宮羽,誆稱先前網路購物之個資外洩,誤將其升級為VIP,需操作取消云云,致林宮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8日17時21分許 99,987元 永豐帳戶 4 被害人 彭琬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7時許,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彭琬瑩,誆稱信用卡刷卡錯誤,需操作取消云云,致彭琬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8日17時11分許 12,345元 永豐帳戶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10號調解筆錄) 被害人 曾禾畯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曾禾畯新臺幣(下同)壹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共分十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害人 彭琬瑩 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彭琬瑩捌仟元,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共分八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50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84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86號卷 偵二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338000號 警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9號 偵三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號 警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40號 偵四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號 警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