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嘉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3967、24501、26498、26652號、111年度偵字第
327、5424、8097、17285、1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嘉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嘉銘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 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 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 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 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5時22分許 ,在停放於桃園市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附近某處,將其 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飛」之成年男 子,以此方式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張歌珊、顏采妤、 黎彩雲、張語嫣、羅憶慈、張映蓉、蔡佩君、陳俐安、蔡宜 倫、林依靜(下稱張歌珊等10人),致張歌珊等10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張歌珊等10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程嘉銘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求 職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告訴人張歌珊等10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歌珊等10人於警詢中指 訴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張歌珊提供之匯款交易憑證、顏采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與匯款交易憑證、黎彩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 證、張語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羅憶慈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張映蓉提供之匯款交易憑 證、蔡佩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陳俐安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蔡宜倫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林依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 憑證(見警一卷第24頁、警二卷第10、7至10、27至38頁、 警三卷第29、33至36頁、警四卷第19、21、22至44頁、警五 卷第6頁、警六卷第18至22、23至35頁、警七卷第26、28、3 2至45頁、警八卷第10、13頁、第17頁至第24頁反面、警九 卷第11、12頁,卷宗代號對照表如附件所示)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 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聯絡電話、全名 或公司名稱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 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單純係為求職獲取金錢利益,而 交付本案帳戶。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高飛」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 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 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 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 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所辯
上情,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本案告訴人張歌珊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 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 人張歌珊等10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張歌珊等10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其所交付帳戶 數量為1個,告訴人張歌珊等10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非 微,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張歌珊等10人達成和解,致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 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張歌珊等 1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張歌珊 於110年6月25日以臉書不詳名稱粉絲團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Bblythe」、「『總導』協貸-小婷」、「『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Aaron」帳號,並向告訴人張歌珊詐稱可至投資網站「鋒匯Amundi TW Retail」(網址:https://wda.amuud.com/)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28日19時34分許 5萬元 111偵327 110年7月28日19時34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 顏采妤 於110年7月19日前以臉書暱稱「魏雙霜」貼文應徵助理廣告後,顏采妤於110年7月19日與其連絡後,其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深指導-鈺萱」帳號,並向告訴人顏采妤佯稱可至鋒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28日20時2分許 2萬元 111偵5424 3 告訴人 黎彩雲 於110年7月22日前以臉書不詳暱稱貼文徵才廣告後,黎彩雲於110年7月22日與其連絡後,其要求加入群組幫忙工作,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導』協貸-小婷」帳號,並向告訴人黎彩雲訛稱幫忙代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7月28日20時33分許 4萬元 110偵26652 4 告訴人 張語嫣 於110年7月28日前以臉書暱稱「李蒨」貼文徵員工後,張語嫣與其連絡後,其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ID:han000000)、「『資深指導』-小偲-Ivy」、「『亞太區域執行長』Adolf」等帳號,並向告訴人張語嫣詐稱可至「鋒匯」網站(網址:https://wda.amuud.com/)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28日20時44分 3萬元 111偵17285 5 被害人 羅憶慈 於110年7月21日前以臉書暱稱「王昱雯」貼文徵賣場回覆員後,羅憶慈於110年7月21日與其連絡後,其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Bblythe」帳號,並向被害人羅憶慈誆稱可至鋒匯投資網站(網址:https://wda.amuud.com/)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28日20時48分 1萬元 111偵5424 110年7月28日20時51分 5,000元 110年7月28日20時53分 5,000元 110年7月28日21時9分 3萬元 6 被害人 張映蓉 於110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OLLY」帳號向被害人張映蓉詐稱可至鋒匯投資網站(網址:https://wda.amuud.com/)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28日21時36分 4萬元 111偵8097 110年7月28日21時38分 4萬元 7 告訴人 蔡佩君 於110年7月26日前以臉書不詳暱稱在「朴子人」臉書社團貼文徵才廣告後,蔡佩君與其連絡後,其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ryerminia」、「佩姍」、「zoe-策劃」帳號,並向告訴人蔡佩君詐稱可至投資平台kCG Holdings、網址:https://estwd.kcghd.com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29日13時27分 3萬元 110偵24501 8 告訴人 陳俐安 於110年7月15前以臉書暱稱「Weiru Lei」貼文徵才廣告後,陳俐安與其連絡後,其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婷」、「zoe-策劃」等帳號,並向告訴人陳俐安佯稱可至投資平台kCG Holdings、網址:https://estwd.kcghd.com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29日13時45分許 65萬元 110偵23967 9 告訴人 蔡宜倫 於110年7月3日前以臉書暱稱「陳美鳳」在「我是鹿草人」臉書社團貼文徵才廣告後,蔡宜倫與其連絡後,其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瑜」、「雯」等帳號,並向告訴人蔡宜倫誆稱可至網址為https://kcc.kcghd.com/log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告訴人蔡宜倫因而陷於錯誤,請其男友林永斌代為匯款至被告台企銀帳戶。 110年7月29日14時33分許 66萬元 111偵18669 10 被害人 林依靜 於110年7月10日前以臉書不詳暱稱在「海線求職網專區」臉書社團貼文徵才廣告後,林依靜與其連絡後,其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帳號,並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林依靜,致被害人林依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企銀帳戶。 110年7月29日18時53分許 70萬元 110偵26498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字第1100033524號卷 警一卷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485221號卷 警二卷 3 平鎮分局偵查隊偵辦「黎彩雲」遭詐欺案一覽表 警三卷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楊警分刑字第1110016792號卷 警四卷 5 檢察機關辦理人頭帳戶幫助詐欺案件核退基準檢查表 警五卷 6 平鎮分局偵查隊偵辦「蔡佩君」遭詐欺案一覽表 警六卷 7 平鎮分局偵查隊偵辦「陳俐安」遭詐欺案一覽表 警七卷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24508號卷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570300號卷 警九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29號卷 他字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67號卷 偵一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01號卷 偵二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98號卷 偵五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52號卷 偵四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號卷 偵五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 偵六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7號卷 偵七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85號卷 偵八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69號卷 偵九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9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