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257號
KSDM,111,審金訴,257,202303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翔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1
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44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周翔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泰」所邀其加入者,係由三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前開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周翔霖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周翔霖與「小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2時50分 許,撥打電話予莊文卿,假冒「張文正警官」、「黃立尾主任 檢察官」、「黃明昭」等人,向莊文卿佯稱:莊文卿涉及詐騙 集團案件,需繳交名下帳戶的錢以供監管云云;接續於同年3 月2日12時許去電莊文卿,要求莊文卿至銀行提領存款以供監 管云云,致莊文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日14時許( 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 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8000元, 周翔霖旋依「小泰」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莊文卿住處( 地址詳卷)取款,抽取報酬1萬元後,將餘款47萬8000元依「



小泰」之指示,在某公園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 此方法製造資金軌跡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周翔霖與「小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 意聯絡(起訴書漏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應予補充),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日1 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屏蘭,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林 智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周士榆主任檢察官」,向張屏 蘭佯稱:張屏蘭健保卡使用異常,需交付金錢託管云云,致張 屏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3日17時29分許(起訴書記 載為17時19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三民區裕誠路鼎泰廣 場旁停車場,將裝有38萬元及張屏蘭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與金融卡、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之牛皮紙袋,暨各該帳戶之 提款密碼(各該帳戶號碼詳如附表一所示),全部交予化名為 「李明泰」之周翔霖,周翔霖並交付其預先在某不詳超商列印 該集團某成年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公文書1紙予張屏蘭以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張屏蘭、檢察官周士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 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周翔霖取得張屏蘭交付之 金錢及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後,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持上開金融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澄清分行A TM,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得手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 南屯區某處,抽取報酬1萬元後,於同日22時至23時許將張屏 蘭所交付及周翔霖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之金錢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資金軌跡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翔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文卿張屏蘭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莊文卿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作案 衣物照片、監視器截圖、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門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5張;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處理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10044565號鑑定書、告訴人張屏蘭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被告個人及使用背包之照片、被告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 面、金融卡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本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部分,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亦即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應刪除證人莊文卿於警詢時之證 詞,爰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罪,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 情節,此部分復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使告訴人張屏蘭交付現金及 上開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 戶之金融卡及多次提領告訴人上開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金額之行為,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 單一目的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張屏蘭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故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就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小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就本 案事實欄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本案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事實欄㈠、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是就其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㈠部分)及一般 洗錢罪(事實欄㈠、㈡部分)部分,分別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 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 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為不重,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 難謂盡符事理之平。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收取告訴人莊文卿張屏蘭遭詐得款項、提領告訴人張屏蘭款項再轉交他人等 行為,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 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莊文卿張屏蘭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48萬 8000元予告訴人莊文卿、一次給付35萬元予告訴人張屏蘭, 被告亦已給付賠償金48萬8000元予告訴人莊文卿、35萬元予 告訴人張屏蘭完畢,告訴人莊文卿張屏蘭並具狀請求本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安泰銀行匯款 委託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存卷可佐, 足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等損失以表悔意之誠心 。又被告另案所涉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未確定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另案,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相 同手法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類,僅因不同被害人 分別報案,訴訟進度不同致未能合併審理判決,但應受刑罰 評價之程度應屬相當。然因上開另案之判決已對被告為有期 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案即不能 再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 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尚非不可憫恕,縱 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將所領 取贓款轉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 ,共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而所參與者 復屬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或依指示領取金融卡及提領詐得款 項並上繳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 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莊文卿張屏蘭達成調解,給付告訴人莊文卿、張 屏蘭調解金完畢,告訴人莊文卿張屏蘭並具狀請求本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節,已如前述 ,是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 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查被告為本案事實欄㈠、㈡犯行各獲得1萬元報酬一情,固經被 告自承在卷,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惟被告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莊文卿48萬8000元、告訴人 張屏蘭35萬元,其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諭知沒收 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事實欄㈠、㈡所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及財物,除被告自承 取得之報酬外,餘款被告陳稱均已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而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 就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及財物,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本件偽造之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 清單」公文書1紙,係由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張屏蘭行使, 已非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惟 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 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公文書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 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成,難認確有該偽 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庸於本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㈤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為被告向告 訴人張屏蘭詐欺取得之物,均為告訴人張屏蘭個人專屬之物 ,倘告訴人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 產價值甚微,亦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行庫名稱 卡號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 2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 111年3月3日19時12分6秒 20,000 2 111年3月3日19時12分51秒 20,000 3 111年3月3日19時13分37秒 (起訴書未記載37秒,應予補充更正) 20,005(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4 111年3月3日19時14分16秒 20,005(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5 111年3月3日19時14分58秒 10,005(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6 111年3月3日19時16分11秒 5,005(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7 111年3月3日19時16分47秒 3,005(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 111年3月3日19時22分33秒 (起訴書未記載33秒,應予補充更正) 20,000 2 111年3月3日19時23分13秒 20,000 3 111年3月3日19時23分54秒 20,000 4 111年3月3日19時24分29秒 (起訴書未記載29秒,應予補充更正) 20,000 5 111年3月3日19時25分6秒 20,005(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6 111年3月3日19時25分49秒 20,005(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 111年3月3日19時28分10秒 20,005(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2 111年3月3日19時28分55秒 20,005(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3 111年3月3日19時29分41秒 (起訴書未記載41秒,應予補充更正) 20,005(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4 111年3月3日19時30分19秒 20,005(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5 111年3月3日19時30分54秒 10,005(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6 111年3月3日19時31分29秒 5,005(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7 111年3月3日19時32分3秒 3,005(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