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世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並無特定資格,一般人出 於正常使用之目的,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而當今 社會詐欺集團猖獗,亦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 戶者,可能出於利用人頭帳戶而詐欺他人財物之目的,於此 情況下,因實際實施詐騙之人與人頭帳戶所有人不同,得以 遮斷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靡靡之 音」之不詳身分之人約定,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告知「 靡靡之音」,並依其指示,在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分別購 買比特幣或轉匯至其他交友網站上之儲值帳戶內,藉此領取 轉匯款項百分之8之酬勞,約定既成,即由不詳之人透過LIN E「涵涵郭夢涵」之暱稱,於110年6月11日10時許起,邀約 陳弼元加入「loocole」交友網站會員,以累積儲值達相當 金額後,即可見面聊天或性交等不實訊息誆騙,致使陳弼元 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進 入本件帳戶,因而詐騙得手共計新臺幣(下同)345,000元 ,陳世穎則於接獲「靡靡之音」指示後,自110年6月11日起
,扣除其酬勞27,600元後,分別以轉帳儲值方式,將上開犯 罪所得轉帳儲值進入指定之「loocole」、「maicoin」交友 網站帳戶,或轉入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用於購買比特幣後移轉給「靡靡之音」,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 向及所在不明。經陳弼元發覺受騙後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被告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69頁),核與告訴人陳弼元之指訴(警卷第15-25頁,原審卷第153-172頁、188-18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警卷第29-37頁)、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5-63頁)、告訴人提出與「涵涵」、「萌妹紙」、「A-國際代購」、「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51頁,原審卷第207-3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4日函附被告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4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30日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7-82頁)、被告比特幣買賣APP帳戶及交易資料(警卷第65-79頁)、被告與「靡靡之音」聊天紀錄(偵卷第29-9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三、至於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指明所稱「三人以上共犯 」係指何人,僅稱被告與「靡靡之音」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犯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其立法理由亦揭示該加重事由係因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同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加 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與其他實行共犯合計為3人以上,共 同為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惟此 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共犯者均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52號、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犯罪成 立要件,其中何種人之行為得為受非難評價之資格,乃構成 犯罪主體要件之一;而責任能力即行為人能否賦予犯罪之資 格,亦即該「行為人」有無刑罰之感應能力,得科予刑事制 裁之歸屬責任,又係刑法上責任能力規定之重要因素。是依 行為人之年齡多寡,作為區分責任歸屬及其範圍之責任年齡
,亦為責任能力有無之判別準據之ㄧ。未滿十四歲之人,因 其心智發育未臻成熟,欠缺判斷不法與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 ,無由期待其適法行事,故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定:未滿 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將之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縱 其有「參與」犯行,其所「參與」之行為,仍不受非難評價 。是共同正犯數行為人中,若有未滿十四歲之人,「參與」 實行犯行者,仍應將該無責任能力人之「犯行」,剔除於外 ,不予計入共同正犯人數之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33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本件另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 件要素,而所稱三人當指14歲以上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者而言,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 ,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如就是否符合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詐欺犯罪無法舉證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程度,僅能論以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查:本件檢察官所舉出關 於共犯之相關證據,除被告供稱受LINE帳號「靡靡之音」之 指示提供帳號及協助儲值匯款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另有第 三名共犯存在,而對告訴人陳弼元實施詐騙之帳號,雖非「 靡靡之音」,然通訊軟體及網站帳號並非如國民身分證等其 他證件,一個自然人僅能申請單一之帳號或名稱,單一自然 人擁有多數帳號或虛擬身分之情況所在多有,依檢察官舉出 之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本件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情況,是本 件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應認被告係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犯,而成立一 般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世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出於單一之犯意, 提供本件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多次匯款儲值或購買虛擬貨幣, 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就其犯罪行為整體觀之,詐欺與洗錢行 為間,具有方法、目的之關連性,且實行行為部分重疊,應 論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經說明如上,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1 99頁),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實際參與提供帳戶帳號並移轉、交付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行為分擔,應與對告訴人陳弼元實施詐騙之人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共犯達3人以上,而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職權變更 起訴法條而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就起訴 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竟於 犯罪事實欄仍完全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載稱被告:「 可預見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暱稱「靡靡之音」之 人所屬組織可能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而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等語,顯有認定 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就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犯 罪所得為所收取款項之8%,並據以計算金額為27,600元,然 於犯罪事實欄仍沿用起訴書之記載,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轉 匯金額之3%至8%不等,而本件被告僅被訴收取1筆由告訴人 陳弼元所匯入之款項,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亦有事實與理 由不一致之處。㈢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綜上,被告上訴 後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 開違誤之處,要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五、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將帳戶帳號交付他人,又配合轉帳儲值,並藉此賺取不法報 酬,因此造成告訴人陳弼元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 在不明,而被告亦未能賠償其損失(本院卷第71頁),犯罪
所生損害尚未填補。並斟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由前配偶扶養,被告負 擔扶養費,現以保全為業,收入不豐,曾有公共危險、妨害 公務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暨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告訴人陳弼元匯入金額之8%,為其供述 在卷(警卷第4頁、11頁,原審卷第176-177頁),且依其供 稱:從人家匯到我帳戶内的錢,我扣掉我的費用後,再將錢 拿去儲值等語(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183頁),核以本件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收受本件詐欺所得後,已陸續將帳 戶內存款轉出,是本件由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7,600 元(3450008%),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實際取得或管領 ,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 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與3人以上共同犯 罪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本件參與犯行,自不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意旨容有誤解。因此 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陳弼元匯款時間、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0年6月14日11時28分 9,900元 2 110年6月14日15時29分 13,000元 3 110年6月14日15時44分 10,000元 4 110年6月15日0時24分 10,000元 5 110年6月15日0時29分 22,700元 6 110年6月15日18時31分 10,000元 7 110年6月16日10時53分 22,700元 8 110年6月18日21時24分 30,000元 9 110年6月18日21時40分 3,000元 110年6月20日23時6分 30,000元 110年6月21日19時27分 6,000元 110年6月21日19時31分 30,000元 110年6月24日22時23分 10,000元 110年6月24日22時26分 30,000元 110年6月25日16時4分 4,200元 110年6月25日16時7分 30,000元 110年6月26日14時31分 30,000元 110年6月28日17時20分 20,000元 110年6月28日17時24分 23,500元 合計 3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