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偉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06、10500、10973、11675
、11914、1202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006、1498
8、15413、16574、1907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26878、29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東偉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東偉龍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 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而依東偉龍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 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 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外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等物,交付予許 秉洋(原名許智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檢察官 另分案偵辦)供詐欺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許秉洋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自同年10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G加杜金如為好友,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為「小熙」將杜金如加入 群組,介紹下單操作獲取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同年11月8日14時10分、11月9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46萬元、114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杜金如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㈡自同年10月底,以自稱陳文展在交友網站(sweetring)與黃 聿謙聯繫,自稱可以破解大陸博弈網站,遊說其進行投資,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0日12時許,匯款46萬元 至上開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聿謙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自同年9月初,以自稱陳芷瑜在交友軟體杯子中與尤文濱聯繫 ,自稱從事投資理財工作,遊說其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1月10日13時5分許、11月12日10時51 分許,匯款40萬元、20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尤文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㈣自同年9月1日起,以暱稱為「林米娜」透過Messenger主動與 江晨翠聯繫,要江晨翠加她的LINE,透過她介紹博弈網站匯 款購買彩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2日12時22 分,匯款4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江晨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㈤自同年11月8日起,以暱稱「陳碧菡」透過LINE與蔡汶紜聯繫 ,遊說其進行投資,嗣後佯稱:投資項目已結束,可以將獲 利領回,但因帳號有問題,要先繳交保證金後,始得領取投 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2日9時33分, 匯款20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蔡汶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㈥自同年10月間起,自稱唐建在交友網站(sweetring)主動聯 繫陳惠美,經其介紹陳惠美到英皇網站購買國際黃金選擇權 ,每次買360秒,會有5%的獲利,致陳惠美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年11月11日11時35分、51分,分別匯款14萬、36萬元 至上開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惠美向 客服人員表示要取回獲利時,經告知是違法下注,要取回資 金,必須再匯款,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㈦自同年11月8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與許窈瑜聯繫,佯稱:可 利用網路平台漏洞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 11月11日9時53分許至11月12日9時30分許,分6次共匯款28 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許 窈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㈧自同年10月19日起,以LINE與黎玉清聯繫,佯稱:網路上所 簽注之彩券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年11月11日10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本案帳 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黎玉清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㈨自同年10月21日起,以手機軟體及LINE與李宜娟聯繫,佯稱 :因工作投資,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年11月12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五股農會成州分行內,臨櫃匯款4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李宜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㈩自同年11月11日前某日起,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鄧迂芃(原 名:鄧妃辰)聯繫,佯稱:可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萊特幣」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1日11時31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鄧迂芃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自同年10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邱蕙君聯繫,佯稱 :可修改「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之下注倍數、違規操作 須繳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0日11 時3分許,以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邱蕙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自同年10月1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高明輝結識,佯稱:可 利用網路平台「Etrans易通」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11月11日17時24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分3 次共匯款12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自同年10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美結識,佯稱 :可利用網路平台「OO00000.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1日11時15分許,匯款29萬2500 元至上開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杜金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黃聿謙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尤文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江晨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蔡汶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惠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許窈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黎玉清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宜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鄧迂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高明輝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林美美訴由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 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案卷內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17至122、130頁),於本院審判期日提示本案證據時 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亦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杜金如、黃聿謙、尤文濱、江 晨翠、蔡汶紜、陳惠美、黎玉清、李宜娟、鄧迂芃、許窈瑜 、高明輝、林美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邱蕙君於警詢時 之指述;告訴人杜金如、黃聿謙、尤文濱、江晨翠、蔡汶紜 、陳惠美、黎玉清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許窈瑜提供之網路轉帳翻拍畫面,告訴人高明輝、林 美美提供之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匯款相關證明及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該帳戶收受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 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 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等因受詐而陷 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 ,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另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被 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 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另為以下犯行:㈠110年10月13日起,透過交友軟 體與高明輝結識,佯稱:可利用網路平台「Etrans易通」投 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1日17時24 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分3次共匯款12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110年10月13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林美美結識,佯稱:可利用網路平台「OO0000 0.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 1日11時15分許,匯款29萬2500元至上開本案帳戶,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現由該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878 號、29354號案件偵辦中,被告係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因原審漏未斟 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所涉罪嫌 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268 78、29354號案件,與本案前開已起訴、於原審併辦,且認 定有罪如一、㈠至之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而原審未及 審酌前揭事實欄一、至所示上訴後併辦被害人部分之犯罪 事實,尚有未合。據上,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前揭 事實欄一、至所示上訴後併辦被害人之犯罪情節部分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年 紀、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提供 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金額、所生損害(本案 系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各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被領 走)、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但自承 沒有資力可以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其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學歷)、 家庭及經濟狀況(離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薑母鴨店,每 月收入約4-5萬元,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朝文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