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志偉於民國110年2、3月間,見報紙貸款廣告後,以LINE 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饒展誠」( LINE暱稱「香港誠」)之成年人聯絡,並向「饒展誠」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因未能如期還款,「饒展誠」要 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與他人使用,並自帳戶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 之人即車手,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而 其提領款項後再繳交身分不詳之他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因無法償還積欠「饒展 誠」之借款,竟仍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饒展誠」、本案詐欺 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及 其餘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饒展誠」所屬、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0年3月20日20時24分許,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甲○○接續進行詐騙,致其後續陷於錯 誤,於此行騙期間,由「饒展誠」提供行動電話1支給鄧志 偉做為工作機使用,並指示鄧志偉於110年3月24日,申請成 立○○○有限公司,自任負責人,於同月3月24日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嘉義分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並於4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地區某郵局 ,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寄交予「饒展誠」,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俟甲○○因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鄧志偉接獲 「饒展誠」指示後,即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臨櫃提領 、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取出本案帳戶內、附表所示詐騙所
得款項,旋即將款項交付「饒展誠」,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32頁 ),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鄧志偉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 犯行,並辯稱:其只認識「饒展誠」,對於其他成員並不知 情,其應僅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並不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云云。
㈡經查:
1.被告鄧志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告訴人甲○○遭詐欺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依照「饒展誠」之指示,前往附表所 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隨即交予「饒展誠」隱匿該筆犯 罪所得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7392偵卷第111至114頁;823 3偵卷第23至26頁;9052偵卷第85至88頁;3935偵卷第165至 167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31至13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訴歷歷(見3935偵卷第41至48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562
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110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 4028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110年7月20日經中三字第11034518730號函暨○○○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1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詐欺集團所 設暱稱「Lana Laninwa」之臉書頁面及「環球財富」投資網 站頁面截圖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2044號函暨鄧志偉提款照片2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各1份附卷可稽(見9052 偵卷第53頁、第55頁;3935偵卷第51至68頁、第73頁、第10 1至113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 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 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 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 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 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 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 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 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 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 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 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多係結合詐騙電 信流(第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 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 網路或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 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 ,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 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 」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 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 話詐騙被害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 其既預見「饒展誠」可能從事詐欺犯罪,被告仍參與擔任「 車手」工作,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交付,層轉遞送集團上游, 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 同正犯。
⑵被告前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另案偵查、審理及原審審 理中均自承其於110年4、5月間,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 領詐欺贓款時,有另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 員於現場監督其提款過程後向其收款,以免其提款後未如實 將全數款項上繳「饒展誠」等情,有偵查筆錄、原審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審理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7 392偵卷第114頁;8233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53至54、69至 77頁)。足認被告負責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期間,與同時期、 同集團分別負責轉交詐欺贓款、監督把風之不詳男子、指揮 提款之上游共犯「饒展誠」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 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 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本案既參與同一集團之 分工,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 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此集 團共同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自堪認定被告從事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時,主觀上即已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共犯,仍涉犯前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自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 同正犯。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那位身分不詳的男子 是我自己想像的,我不確定他是否在監督我提款,也不確定 他是否認識「饒展誠」等語。然查,被告先前於另案偵查、
審理中均一致坦承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共犯,並主 動交代該不詳男子監看其提款之目的、自述其曾有與對方交 款之實際互動等情(見7392偵卷第114頁;原審卷第69至77頁 )。衡其上開所言,與實務現況下電信網路詐欺集團之分工 模式、犯罪過程常態相符,應較為可信。再者,被告既於另 案中自陳其與身分不詳之男子曾有交付贓款等接觸行為,則 該男子自無可能單純為被告想像之集團成員。佐以被告另案 經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11日變更起訴法條為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後判決科刑,罪責顯較一般詐欺取財罪重大,被告 即可能為規避加重詐欺罪責而於後續本案偵查、審理中變更 其說詞,對於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共 犯乙節避重就輕,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據。 ⑶被告復否認有為洗錢犯行,而僅承認幫助洗錢。惟按洗錢防 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 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 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 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 之建置。至於洗錢之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 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 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 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 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 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然有別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 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 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 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 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並自承其並不知領得之詐欺贓款事後流向等 語(見原審卷第54頁),本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詐騙集團成 員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本案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或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構成一般洗錢罪無疑。且類此集 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 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饒展誠 」,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 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 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被告所為不構成洗 錢行為等語,亦非可取。
⑷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 不確
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 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 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復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述,可知其所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實非熟識,被告對其身分 背景亦未確實查證,而對方於收取本案帳戶時,復未簽發任 何收據或留下可供被告確實聯繫之方式,詳如前述,被告應 可知悉對方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 之人,復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 款項,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金錢(清償債務 ),仍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上手,以此方 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足信被告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心態 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 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 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本意,而於提領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上揭 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饒展誠」間,就前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前已述及,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上 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 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 告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 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 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 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 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 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 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 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 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 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 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上訴論斷之說明:
㈠原判決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其四 肢健全、思慮成熟,自應從事正當工作賺取生活費、償還債 務,竟參與本案共犯而以車手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自知金融 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易成為他人掩飾
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當應懲戒, 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 於10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 分犯行之態度(另考量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之要件,然因想像競合關係而無法依法減刑 之情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償還貸款而涉犯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提 供人頭帳戶者、本案未分得報酬、告訴人受害金額偏高等節 ,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之刑,應屬妥適。另就 沒收部分,亦說明: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本案帳戶資料,均 非被告所管領,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確有免除10萬元債務,自無宣告沒收 之餘地。其餘被告所提領、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因本 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均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無證據證明事實上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 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之說明,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參與「饒展誠」所屬相同詐欺集團之證據係依據被告另案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與偵查筆錄為據,惟被告表示係為辦貸款而開立銀行帳戶,甚直言否認加入詐騙集團,因此,原審援引上述筆錄內容稱被告自承參與「饒展誠」所屬相同詐欺集團,與筆錄內容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被告一貫答辯均係表示為申辦銀行貸款而交銀行帳戶,僅係「可能」預見銀行帳戶遭他人用以為詐騙之用,但並不代表被告就有加入詐欺集團直接故意、偵審期間更無加入「詐騙集團」犯罪之自白,甚至強調並未領取任何報酬,詎料,原判決竟在欠缺直接證據之前提下以「推認」方式認定被告參與「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罪名,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更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揭示「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以及「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不符。綜上,原判決在缺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在交付銀行帳戶予「饒展誠」之前即已認識到「饒展誠」背後係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加入詐騙集團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遑論未說明被告自「何時」起產生加入詐騙集團之犯意,且被告並未因提供銀行帳戶而獲有任何不法所得,原審判決事實欄竟認定被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名?因此,原審以「推認」方式認定被告與「饒展誠」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顯有上述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原判決書理由欄貳、一㈢記載「㈢……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原審判決所援引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針對「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者,或將犯罪所得交由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惟被告清楚自白提領之款項均交由「饒展誠」,並無隱匿提領款項去向之意,實不得僅憑被告不知「饒展誠」之真實姓名即謂被告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意,原審前揭認定,不僅論理矛盾,更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所揭示意旨不符。綜上,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否認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 行所為辯解,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⒉另關於累犯部分,原判決略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而認無庸對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 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 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本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累犯之事實,已對本 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自不能以原審未論以 累犯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檢察官並未針對此部分上訴,亦未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 院審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認應無庸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刑責,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均無不合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涉案被告、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甲○○ 110年4月15日11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許 49萬元 鄧志偉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有限公司之名義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鄧志偉依自稱「饒展誠」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後,隨即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自稱「饒展誠」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0年4月15日11時42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共提領40萬元。 ⑴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詐欺集團所設暱稱「Lana Laninwa」之臉書頁面及「環球財富」投資網站頁面截圖2張(見3935偵卷第73頁、第101至103頁、第109至113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562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110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4028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2044號函暨鄧志偉提款照片2張、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7月20日經中三字第11034518730號函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見9052偵卷第53至55頁;3935偵卷第51至66頁、第105至107頁) 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1份(見3935偵卷第67至68頁) 於110年4月15日11時47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ATM共提領9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