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廷豪(原名:高崇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3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
、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廷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廷豪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下午3時 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接送楊尚坤、陳德銘、甘宇筑 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帶之金融機構,高廷豪依其智識程 度與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楊尚坤、陳德銘、甘宇筑為詐欺集 團成員,且楊尚坤、甘宇筑持金融卡下車至ATM處提領之款 項為向被害人詐騙後取得之款項,仍因楊尚坤允諾給予新臺 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含車資),基於縱使楊尚坤、甘 宇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楊 尚坤、甘宇筑提領款項交付陳德銘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依楊尚坤之指示,陸續載送楊尚坤、甘宇筑 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提領時間介於當日16時 51分許至18時35分許),而與楊尚坤、陳德銘、甘宇筑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 載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向洪素雯、杜沛 紜、趙可翊、鍾寀維、賴芃彤、張馨友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 附表所載),再由楊尚坤、甘宇筑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洪素雯
、杜沛紜、趙可翊、鍾寀維、賴芃彤、張馨友遭詐欺匯入之 款項(各次負責提領之車手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取得款項後,再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予陳德銘,陳德銘再 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高廷豪復依楊尚坤之要求,而於 同日20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彰化 分行使用ATM無摺存款2萬7千元至不知情之施雨綺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施雨綺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高廷豪並因此獲得4千元之報酬(含車資)。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廷豪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只是從事一般的白牌計程車司機,從LINE平台接到客人 ,我完全不認識楊尚坤他們,我載他們去領錢,並不知道這 是違法的,我承認可能間接協助到他們,可是我並沒有主觀 要犯罪的意思,我只是從事我該有的工作,我不知道他們是 犯罪的行為,是載他們到第一個點我才知道,我不承認我這 樣的行為有犯罪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一第191、233、332頁),核與告訴人洪素雯、趙可翊、鍾 寀維、賴芃彤、張馨友、被害人杜沛紜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 之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 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見偵12137號卷一第19至23頁、第63至 83頁、第153至183頁、偵12137號卷三第87至109頁)、人頭 帳戶提領明細(偵12137號卷一第189頁)、黃子菱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黃子菱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鄭立 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立偉第一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子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子菱中國信託帳戶)之交 易明細、鄭立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鄭立偉遠東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立偉台新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137號卷一第191至203頁)、告訴人 洪素雯受詐騙之書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洪素雯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通話紀錄 (見偵12137號卷一第223至225頁、第239至259頁)、被害人 杜沛紜受詐騙之書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2 137號卷一第261至263頁、第269至271頁)、告訴人趙可翊受 詐騙之書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告訴人趙可翊提供之交易明細、金融卡影本(見偵1 2137號卷一第273至275頁、第285至297頁)、告訴人鍾寀維 受詐騙之書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告訴人鍾寀維提供之交易明細(見偵12137號卷一第30 3至305頁、第311至319頁)、告訴人賴芃彤受詐騙之書證: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 2137號卷一第321頁、第329至335頁)、告訴人張馨友受詐騙 之書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内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張馨友提供之交 易明細(見偵12137號卷一第337頁、第355至357頁)在卷可稽 。
㈡被告雖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惟其對於楊尚坤、陳德銘、甘 宇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 財及為洗錢犯行,應具有不確定故意,而與楊尚坤、陳德銘 、甘宇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分述如下: ⒈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業據其供明在卷, 可見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而其業於:①偵查中 陳稱:我從事白牌計程車,我從手機白牌LINE群組接到楊尚 坤的單,他們當天中午從臺中市○○區○○○街00號上車,我載 楊尚坤、楊尚坤的女友及銘哥,我不認識他們,之前也沒看 過他們,楊尚坤問我是哪裡人,我說我是彰化人,他就問我 彰化哪裡的銀行比較多,他說如果我載他去,會另外給我多 一點小費,所以我載他們到○○路,當下我有詢問他們 應該不是在做什麼違法的工作吧,因為我不想牽扯到複雜的 事,楊尚坤說不干我的事,他們只是去領錢,我知道會有詐 騙集團會叫車領錢,畢竟白牌司機聊天群組會提到有些人因 為載了客人去領錢,導致要上法院,且○○區○○○街00號的地 址已經是群組的黑名單,之前有司機說過有載到那裡的客人 後去了警察局,但當時我缺錢,就接了這單,一開始我先載 他們到○○路的麥當勞讓銘哥下車,之後我載楊尚坤及其女友 到附近的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一開始是楊尚坤派他女友 下車領錢,有拿一張提款卡給她,但過了15分鐘後該女子無 功而返,還跟楊尚坤吵架,從他們對話我知道該女子是第一 次去提款,然後楊尚申自己下車領錢,該女子留在車上,我 陸續帶他們到○○路上的花旗、陽信、郵局,都是楊尚坤下車 提款,我看到楊尚坤提完錢後在數錢,看起來很多錢,可能 有到百萬,他反覆提領好幾十次,每次他在一家領完後,我 就會載他去麥當勞讓他把錢給銘哥,之後我載楊尚坤、其女 友跟銘哥到○○路的延平公園,銘哥說他要下車,本來他都把 錢裝在他包包內,我有聽到銘哥說他要去交錢給另外一個人 ,他交完錢後上車,我就載他們3人回大弘三街39號,讓楊 尚坤跟他女友下車,我再載銘哥到烏日高鐵站讓他搭高鐵等 語(見偵12137號卷二第10至11頁);②偵查中供稱:到彰化 時把銘哥放下去○○路的麥當勞,我看到楊尚坤跟甘宇筑他們 四處領錢,心理大概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楊尚坤領錢時,甘 宇筑都在車上沒有下去,他們領到2、30萬元才會叫我開車 去麥當勞找銘哥交錢,銘哥從麥當勞上車,我再開去比較偏 僻的巷子,他們再把錢交給銘哥,這樣約4、5趟等語(見偵1
2137號卷二第138頁);③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載他們 ,但我跟他們不認識,我是從LINE的白牌車群裡面接單的, 我只有載他們一天,他們都是去銀行或郵局,我有問他們是 否在做違法的,他們承諾說會給我多一點的車資,說我只是 司機,不會關我的事情,楊尚坤跟我說他會給我雙倍的車資 ,我就是因為收入不太好,楊尚坤給我4千元的車資,我才 會很心動,因為我跑一天也沒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 0-191頁)、我有領取比較高額的車資,但我真的只是一個 白牌司機、「(你也知道陳德銘、楊尚坤是集團車手,由你 載去領錢?)一開始接單不知道,但是載他們到各大銀行提 款機領錢,那時候才知道,我問他們會不會有危險,我也怕 麻煩,要他們再叫另外一台車,但他們說會多給我錢,我當 下缺錢才答應,但是我只有載109年3月22日那天。」等語( 見原審卷第233頁)、我有載陳德銘、楊尚坤、甘宇筑,楊 尚坤、甘宇筑是負責領錢的,陳德銘是負責收取他們領來的 錢,因為我在車上有聽到他們數鈔票的聲音,陳德銘到彰化 之後他先下車,我知道陳德銘是負責收錢的,因為楊尚坤、 甘宇筑領到一定數量的錢之後,就會跟陳德銘相約在某個地 點見面,我再載楊尚坤、甘宇筑去找陳德銘,他們就在車上 把錢交給陳德銘。我那時候有懷疑,有問楊尚坤,楊尚坤說 不會有事,他說會多一點車資給我,再加上我那時候很缺錢 ,我才誤入歧途,協助他們犯案。我承認我載他們,但是他 們經手的金額我不清楚,我只有拿到楊尚坤給我的車資4千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至337頁);④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第一次載他們發現他們在領錢就有告訴他們,你們這 個可能是違法的,我可能沒有辦法繼續載你們,他們說願意 給我雙倍車資要我繼續載他們,因當時我缺錢所以我才繼續 載他們,他們也告訴我,我只是計程車司機,絕對不會有事 的,而我想只是計程車司機領我該領的車資,所以我最後才 選擇繼續載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 可預見陳德銘、楊尚坤、甘宇筑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楊尚坤 、甘宇筑負責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交 予陳德銘,再由陳德銘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竟仍為圖取 高於一般計程車車資之4千元報酬(含車資),依楊尚坤之 指示載送楊尚坤、甘宇筑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騙之款項, 再交予陳德銘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見其有與陳德銘、 楊尚坤、甘宇筑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曾於同日20時35分許,依楊尚坤之要求或指示,在彰化 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使用ATM無摺存款2萬 7千元至不知情之施雨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雨綺
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據施雨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屬實(見偵12137號卷一第118至121頁、偵12137號卷二第3 5至36頁),並有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使用TM無摺 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施雨綺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施雨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12137號卷一第71 、123、214頁),顯見被告已非單純為計程車載客之行為, 而有參與一般洗錢之行為。
⒊被告供陳其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亦據楊尚坤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屬實,而被告係於109年3月22日下午3時左右,在台中 市○○區○○○街00號接送楊尚坤,再於同日晚上將楊尚坤載送 回上開地點,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12137號卷一 第53頁),足見與楊尚坤、甘宇筑等人共處之時間非短,並 載送楊尚坤、甘宇筑至彰化市○○路一帶之金融機構操作ATM 提款,且提款時間介於當日16時51分許至18時35分許,提款 次數亦頻繁,復將提領款項交予陳德銘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而被告亦於當日晚上20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0號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使用ATM無摺存款2萬7千元至施 雨綺帳戶,顯見其有與陳德銘、楊尚坤、甘宇筑共同為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洪素雯、趙可翊、鍾 寀維、賴芃彤、張馨友、被害人杜沛紜,使其等將款項匯入 該詐欺集團持用之人頭帳戶,由共犯楊尚坤或甘宇筑提領後 交付予陳德銘,再由陳德銘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六罪)。
㈢被告與楊尚坤、陳德銘、甘宇筑及詐欺告訴人洪素雯、趙可 翊、鍾寀維、賴芃彤、張馨友、被害人杜沛紜犯行之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素雯、趙可翊、鍾寀維、 賴芃彤、被害人杜沛紜施用詐術致其等受詐騙而多次匯款, 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 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各僅論 以一罪。
㈤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洪素雯、趙可翊、鍾寀維、賴芃彤 、張馨友、被害人杜沛紜等6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233、332、337 頁),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 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僅於109年3月22日載送楊尚坤 、陳德銘、甘宇筑,不具有持續性,且其雖有與楊尚坤、陳 德銘、甘宇筑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然其係因貪圖4千元(含車資)報酬而偶為前開犯行, 應無加入成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另楊尚坤、陳 德銘復無邀約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意思,自難認被告有參 與該詐欺集團之故意。是被告應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詳 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惟原判決認被告亦有參 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而認被告亦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尚有未洽。⒉被告係於載送楊尚坤之過程中,可預見 陳德銘、楊尚坤、甘宇筑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楊尚坤、甘宇 筑負責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交予陳德 銘,再由陳德銘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仍依楊尚坤之指示 載送楊尚坤、甘宇筑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再交 予陳德銘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見其有與陳德銘、楊尚 坤、甘宇筑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原 審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前開犯行,亦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無理由,惟其否認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則為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⒉所指 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趙可翊之 財物,造成告訴人趙可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可罰性較本於直接故意而為者低;被告於犯後 無法賠償告訴人趙可翊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坦 承洗錢犯行,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擔任司機,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遊藝場餐廳擔任廚師、偶爾兼差當司機 、未婚、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同住之家庭狀 況(見原審卷一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均為同一日所為, 其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不 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 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 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 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整體觀察被告高廷豪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司 機,共獲得4千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12137號卷二 第199頁、原審卷第337頁),其犯罪所得4千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 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 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 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 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 ,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 沒收,以資衡平,是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 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 案犯行取得4千元報酬(含車資),業如前述,倘就再本案 楊尚坤、甘宇筑提領之金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揆之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廷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 年3月22日加入楊尚坤、陳德銘、甘宇筑等人所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司機,負責搭載車手頭陳德銘及車手 楊尚坤、甘宇筑前往提款。因認被告高廷豪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 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 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 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 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 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 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4882、4883 、4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陳其為白牌計程車司 機,亦據楊尚坤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屬實,而其僅於109年3
月22日載送楊尚坤、陳德銘、甘宇筑,不具有持續性,且依 前揭被告之供述,可見被告雖有與楊尚坤、陳德銘、甘宇筑 共同為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然其係 因貪圖4千元報酬而偶為前開犯行,應無加入成為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楊尚坤、陳德銘復無邀約被告加入 該詐欺集團之意思,且楊尚坤於警詢時供稱:「(你犯案時 使用或搭乘之交通工具?車資及日常開銷費用如何取得?) 我都是叫白牌車接送我的,詐騙集團會給我相對的開銷費用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及陳德銘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就你所知,集團成員還有哪些人?)我、甘宇筑, 還有應徵我的曾紀霖,其實還有其他領錢的人,可是人來人 去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頁),均未指證被 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難認被告有參與該詐欺 集團之認識與意欲,是被告應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 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 部分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犯重詐欺財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 文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16時35分許,自稱「愛上新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打電話向洪素雯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多刷10多筆交易,須聯繫刷卡銀行處理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玉山銀行客服打電話向洪素雯詐稱:因為是假日且是可以刷退的最後一日,必須在線上直接處理等語,致洪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①109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匯款99,999元至黃子菱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 ②109年3月22日17時28分許,匯款99,999元至鄭立偉第一銀行帳戶。 ③109年3月22日18時7分許,匯款99,999元至黃子菱中國信託帳戶。 ①甘宇筑於109年3月22日16時51分許,持鄭立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渣打銀行彰化分行,提款20,000元。 ②楊尚坤於109年3月22日16時55分至17時1分許,持鄭立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0號凱基銀行彰化分行,共提領127,000元(20,000元×6次、7,000元×1次;起訴書誤載為140,000元) ③楊尚坤於109年3月22日17時38分至17時40分許,持鄭立偉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花旗銀行彰化分行,共提領80,000元(20,000元×4次);於同日17時42分許,持鄭立偉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渣打銀行彰化分行,提款20,000元。 ④楊尚坤於109年3月22日17時19分至17時21分,持鄭立偉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陽信銀行彰化分行,共提款80,000元(20,000元×4次);於同日17時24分許,持鄭立偉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渣打銀行彰化分行,提領20,000元。 ⑤楊尚坤於109年3月22日17時51分至17時55分許,持黃子菱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彰化曉陽郵局,共提領125,000元(60,000元×2次、5,000元×1次);於同日18時36分許,持黃子菱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彰化曉陽郵局,提領25,000元。 ⑥楊尚坤於109年3月22日18時17分至18時18分許,持黃子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花旗銀行彰化分行,共提領80,000元(20,000元×4次);於同日18時21分許,持黃子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渣打銀行彰化分行,提領20,000元;於同日18時35分許,持黃子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00號彰化曉陽郵局,提領7,000元。 高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16時許,自稱網購賣家打電話向杜沛紜佯稱:扣款設定、刷卡資料有問題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玉山銀行客服打電話向杜沛紜詐稱:要核對身分等語,致杜沛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①109年3月22日17時36分許,匯款24,987元至黃子菱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 ②109年3月22日16時55分許,匯款49,987元至鄭立偉台新銀行帳戶。 高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15時8分許,自稱「愛上新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打電話向趙可翊佯稱:要確認是否有一筆1萬多元的訂單,且有13次刷卡紀錄,如果不是,會通知銀行取消交易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花旗銀行客服打電話向趙可翊詐稱:交易異常,需要進行身分驗證流程云云,致趙可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①109年3月22日18時21分許,匯款25,053元至黃子菱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 ②109年3月22日18時28分許,匯款7,053元至黃子菱中國信託帳戶。 高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15時52分許,自稱「蝦皮購物」客服打電話向鍾寀維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15筆,要聯絡銀行取消交易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台新銀行客服打電話向鍾寀維詐稱:要協助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鍾寀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09年3月22日16時55分、17時8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988元至鄭立偉遠東銀行帳戶。 高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15時20分許,自稱「衛立兒生活館」人員打電話向賴芃彤佯稱:因搞錯買家,多扣一筆款項,會由銀行聯繫止付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道銀行客服打電話要求賴芃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賴芃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09年3月22日16時40分、16時44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3,000元至鄭立偉台新銀行帳戶。 高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15時57分許,自稱「愛上新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張馨友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植到團購名單,要取消這筆消費紀錄,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花旗銀行客服打電話要求張馨友依指示進入網路操作,致張馨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09年3月22日16時56分許,匯款44,989元至鄭立偉台新銀行帳戶。 高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