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423號
TCHM,112,金上訴,423,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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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建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0、5719號),
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425、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巫建陞部分撤銷。
巫建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巫建陞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育樂 街尚順育樂世界(即起訴書所載尚順百貨公司)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收購金額,將該編 號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使用權限)出售給劉嘉閔使用,巫建陞並依照劉嘉閔指 示,至金融機構辦妥轉帳約定帳戶,藉此幫助劉嘉閔所屬詐 欺犯罪集團便利指示被害人匯款或層層匯出,以逃避檢警查 緝。而劉嘉閔(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則自11 0年9月底某日起,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牛哥」、「福哥」 、劉義農(已歿)等人共組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集團,擔任 該詐欺集團收簿手及記帳等工作,並負責聯繫劉義農陪同人 頭帳戶至警局到案說明及發放到案說明費用,劉嘉閔與綽號 「牛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劉嘉閔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 額,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巫建陞等人收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金融帳戶。劉嘉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依據電信犯罪分 工模式,在交友軟體刊登不實引誘被害人聯繫之訊息,嗣被 害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聯繫後,再以附表二及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騙取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被害人等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巫建陞等之人頭帳戶,再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 查緝。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巫建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從而,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同意 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建陞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 見原審㈠卷第321、348、357頁,本院卷第80、81、82頁), 核與同案被告劉嘉閔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即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各於警詢之 指述,及被害人等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 憑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另 案被告劉義農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所採證之對話 紀錄、同案被告劉嘉閔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 AM所採證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行動電話所採證 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巫建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可認定被告在交付上述金融帳戶予劉嘉閔時,已知悉 包含劉嘉閔在內之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自 無從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意旨主 張該罪嫌部分「見本院卷第44頁」,尚有未洽)。被告以提 供帳戶之一行為,均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且提供帳戶之一 行為,亦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 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被告於審理中皆已自白幫 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述幫助犯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巫建陞提供其所申設之上述金融帳戶予劉嘉閔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㈠、㈣、㈤所示被害人等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尚涉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三編 號㈠、㈡、㈢所示被害人等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原判決 認定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審理時因檢察官未及移送原審併案,致未能審酌該部分之相 關卷附事證,檢察官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該部分併案 審理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巫建陞雖未實際參與本 案涉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 予劉嘉閔使用之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劉 嘉閔等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導致如附表二編號㈠、㈣、㈤、附表三編號㈠、㈡、㈢ 所示被害人等求償上更形困難,且被告迄今復未與各該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 臨時工,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及3個小孩需其扶養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方若瑜陳昱文黃佳燕各 於原審及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原審㈠卷第215頁、本院卷 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被告巫建陞於原 審供稱:伊提供帳戶給劉嘉閔後,劉嘉閔有交付新臺幣(下



同)1萬元給伊收受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58頁),足認被告 交付帳戶予劉嘉閔後,確有獲取1萬元之犯罪所得,而為貫 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 規定對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特 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 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自無從適用上述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劉嘉閔收購之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收購時間、地點 收購金額 介紹人 被害人 備註 ㈠ 巫建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 110年11月30日18時許 苗栗縣頭份市尚順育樂世界門口前 1萬元 無 1.方若瑜 2.陳昱文 3.陳筱丰 1.111偵4780號 2.111偵5719號 ㈡ 張家豪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2萬元 (張家豪、朱書豪各1萬元) 朱書賢 1.盧郁方 2.林青傳 1.111偵4328號 2.111偵5251號 ㈢ 陳宇思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 110年11月10 日 苗栗縣頭份市尚順育樂世界附近 4,000元 無 蔡希京 1.111偵4612號 2.111偵5755號 ㈣ 張峻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不詳地點 1萬5,000元 無 1.吳芷維 2.黃姿婷 111偵5716號 ㈤ 張峻偉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1日 苗栗縣竹南龍鳳宮對面統一超商 1萬5,000元 無 張雅惠 1.111偵6219號 2.111年度偵字第6220號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流向 備註 ㈠ 方若瑜 透過交友軟體與方若瑜聯繫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管道。 附表一㈠巫建陞帳戶 110年12月3日22時17分、18分5萬元、4萬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偵4780號 ㈡ 盧郁方 透過交友軟體與盧郁方聯繫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管道。 附表一㈡張家豪帳號 1.110年12月27日22時38分許8萬5,000元2.110年12月28日0時7分許5萬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偵4328號 ㈢ 林青傳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虛擬貨幣 附表一㈡張家豪 110年12月28日12時13分許5萬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偵5251號 ㈣ 陳昱文 透過交友軟體與陳昱文聯繫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管道。 附表一㈠巫建陞帳戶 1.110年12月3日20時50分、52分許5萬元、5萬元2.110年12月4日0時8分許3萬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偵5719號 ㈤ 陳筱丰 透過交友軟體與陳筱丰聯繫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管道。 附表一㈠巫建陞帳戶 1.110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10萬元、8萬元2.110年12月5日21時31分許7萬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偵5719號 ㈥ 蔡希京 透過交友軟體與蔡希京聯繫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管道。 郭彥麟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彥麟涉嫌詐欺部分,員警另案移送 偵辦) 1.110年11月25日17時54分、55分、59分、18時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4筆) 2.110年11月26日10時23分、23分、24分、2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4筆) 1.110年11月25日18時許、20萬元 2.110年11月26日10時25分許、15萬元 3.111年11月26日10時29分許、5萬元 轉匯至附表一㈢陳宇思帳戶 111偵4612號111偵5755號 ㈦ 吳芷維 透過交友軟體與吳芷維聯繫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管道。 附表一㈣張峻瑋帳戶 1.110年11月8日15時44分許55萬元2.110年11月9日10時30分許5萬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偵5716號 ㈧ 黃姿婷 透過臉書私訊功能與黃姿婷聯繫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管道。 附表一㈣張峻瑋帳戶 110年11月10日12時42分許9,15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偵5716號 ㈨ 張雅惠 透過交友軟體與張雅惠聯繫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管道。 附表一㈤張峻偉帳戶 1.110年12月23日16時37分許5萬元2.110年12月23日16時38分許5萬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偵6219號111偵6220號
附表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流向 備註 ㈠ 黃佳燕 透過交友軟體與黃佳燕聯繫後,再詐稱代購貨物因海關貨物過重需匯款。 附表一㈠巫建陞帳戶 110年12月3日15時39分4萬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偵4425號 111偵8679號 ㈡ 張津諒 透過交友軟體與張津諒聯繫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管道。 附表一㈠巫建陞帳戶 110年12月6日15時17分 2萬50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偵4425號 111偵8679號 ㈢ 孫碧霞 透過交友軟體與孫碧霞聯繫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管道。 附表一㈠巫建陞帳戶 110年12月5日9時48分至同日9時56分 19萬955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偵4425號 111偵8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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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