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75號
TCHM,112,金上訴,275,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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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均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無罪部分撤銷。楊均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均孟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見臉書網站打工社團有應徵 提領包裹的工作訊息,即依該社團提供的聯絡方式,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K」男子聯絡, 而知悉工作內容是依指示前往不特定地點的置物櫃領取包裹 後,再將包裹放置在指定的置物櫃內、或使用空軍一號貨運 寄送到雲林斗南或新北三重地區,或使用DHL國際快遞寄送 到香港,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寄送 郵費另計。楊均孟依一般社會生活的通常經驗,可預見依「 JK」指示領取及放置、寄送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 「JK」得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卻為賺取上開報酬,為下列行為:
楊均孟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JK」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 JK」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妤」、「小臻 」向不知情的張育瑄(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如欲從事家庭代 工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做實名認證云云,致張育瑄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晚間10時6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文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甲、乙、丙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佳茂門市。 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的邱曉茜(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13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6 月13日上午9時56分許,前往上揭超商領取內含甲、乙、丙 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隨即前往臺中後火車站,將該包 裹寄放於422櫃122號置物櫃內;再由楊均孟依「JK」指示, 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臺中後火車站,從上開置物櫃拿取本案包裹,向張育 瑄詐取財物得逞。
 ㈡楊均孟拿取上開包裹得手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包 裹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依「JK」指示,將該包裹以前開方式交寄至「 JK」所指定地點,由「JK」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分別 向張冰冰鍾秀華林素玉陳淑鈴、吳東霖、楊小嫄施用 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金錢匯至張育瑄上開甲、乙 、丙帳戶後,立即遭「JK」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上開「JK」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次行為時間、 詐騙方法、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均詳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二、案經張育瑄張冰冰鍾秀華林素玉陳淑鈴、楊小嫄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 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 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 力,自及於與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有關係的有罪部分,先予指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楊均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不爭執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原判決判的是對的,這個過程我只 是拿包裹,而否認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並辯稱: 一開始我根本不知道裡面是帳戶,我無法知道裡面是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會拿去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語。二、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⑴被告為獲得每日1千元報酬,如何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Tele gram與暱稱「JK」男子聯絡,依「JK」指示前往不特定地點 的置物櫃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送交包裹,而於111年6月13日 上午9時56分許,由邱曉茜前往上揭超商領取內含甲、乙、 丙帳戶之包裹後,隨即前往臺中後火車站,將該包裹寄放於 422櫃122號置物櫃內,由被告依「JK」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在上開置物櫃拿取告訴人張育瑄遭詐取的本案包 裹得逞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7至39、153至155頁、原審卷第83至84、137、145至 147頁),並與證人張育瑄邱曉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53、89至91、165至169、229至232 、263至26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火車站置物櫃附 近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容為證人邱曉茜於110年6 月13日將包裹放置於置物櫃,被告駕車前往拿取)、7-11貨 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證人邱曉茜提供與「弘鼎國際人力資 源有限公司」、「鍾長德業務」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張育瑄 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臉書「大高雄 、打工…」貼文截圖、與暱稱「小妤招人中」、「小臻」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25、59 至71、79至83、87、93至105、170至180頁),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⑵本案「JK」所屬詐欺集團固為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而牟利的結構性犯罪組織,惟被告在警詢、偵訊供 稱他於本案應徵工作及工作過程中,都只有與「JK」1人聯 絡,不知道對方是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其與「JK」之對 話紀錄已被刪除等語(見偵卷第37、154頁),且依卷存證據 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客觀上有與「JK」以外之詐欺正犯接觸 ,也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實行詐欺的正犯 有3人以上,自難遽予認定被告與「JK」以外的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詐取告訴人張育瑄財物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至被告雖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依指示收取告訴人張育 瑄所有遭詐騙而寄送含有甲、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 裹,惟被告領取該包裹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該 包裹內的帳戶,此時被告並無任何持以或使用該帳戶以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則被告領取該包裹的行 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特殊洗 錢罪之要件未合,尚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併予說明。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⑴被告拿取上開包裹得手後,如何依「JK」指示,將該包裹以 上開方式交寄至「JK」所指定地點,由「JK」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張 冰冰、鍾秀華林素玉陳淑鈴、楊小嫄及被害人吳東霖實 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 匯至張育瑄帳戶,旋即遭「JK」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冰冰鍾秀華林素玉陳淑鈴 、楊小嫄、證人即被害人吳東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81至184、189至193、243至246、267至273、291至297頁 、核交字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張冰冰報案相關資料 (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②詐騙電話通聯紀錄截圖、③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鍾秀華報案相關資料(①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時代 」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詐騙電話通聯紀錄截圖、③網銀轉帳 紀錄、④雷志祥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⑦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469號函檢送張 育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1 850 號函檢送張育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素玉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⑤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淑鈴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楊小嫄報案相關資料(①網銀轉帳紀錄翻拍照片、②與詐騙電 話通聯紀錄截圖、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吳東霖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⑥吳炳旭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3179 號函檢送張育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1年1月12日彰左字第 1110010號函檢送張育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申請書、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卷第185至188 、194至196、204至225、249至251、255至257、274、281、 299至304、307、310、313、321、331至350、401頁、核交 字卷第21至23、27、29至3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⑵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的說 明: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文規定各種洗錢態樣,而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並於第14 條第1項規定涉及第3條所定前置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成立犯 罪。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該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詐欺集 團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移轉之,因而有隱匿其去向之效果,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JK」指示前往臺中巿後



火車站收取本案包裹後轉交(寄)他人收取,使「JK」得以將 包裹內之帳戶資料做為人頭帳戶,藉以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犯行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JK」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自屬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的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的人欲從事犯罪或是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他的行為足以使被幫助的人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就可以成立幫助犯,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是犯什麼罪名,或瞭解被幫助者的正犯行為細節及具體內容 為必要。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 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 、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 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 、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 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 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會有民眾、公司行號就需 寄送之重要包裹,會願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第三人 代為收送信件,並擔負該第三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等風險 。再不詳之人以高價指示代收包裹之人將包裹收受後,轉送 置於公共場所置物櫃,其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 正之收貨人甚明,是可預見該包裹內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 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遭詐欺行為人作 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該真正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 取財之不法用途,並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
 ③被告雖辯稱:一開始我根本不知道裡面是帳戶,我無法知道 裡面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會拿去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語 。但是依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稱:在臉書看 到1個幫忙取貨的工作內容,依對方暱稱「JK」之人指示領 取包裹,及將所收取包裹放置在指定的置物櫃、或拿去空軍 一號貨運站寄送至台北或斗南站、或以DHL寄送方式寄送至 香港,領取包裹酬勞為1天1千元等情,可知被告是在臉書找 尋從事領取包裹的工作,從開始工作到被警察查獲後,均未 見到暱稱「JK」之人,依一般常情,若有寄送貨物需求可輕 易自行使用貨運業者,並無任何理由需要僱用不認識的人特



意去收取包裹,且拿取包裹後,是放在置物櫃或至空軍一號 貨運站層層轉送,則拿取包裹的用途如果是合法使用,豈需 層層轉送?況被告是前往公共場所置物櫃內領包裹,而非向 實際寄件人收取包裹,這樣的行徑,顯然是不願讓他人查知 該包裹的實際寄件人或收件人為何人,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 收件人涉有不法,豈需以這般方式隱匿實際寄件人或收件人 身分?而被告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以上 開方式領取的包裹,應可預見該包裹內的物品將用以不法用 途,並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及後續詐欺 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的洗錢行為,他卻為了獲取 每1日1千元的報酬,仍為上開行為,被告的行為已容任「JK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包裹內的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縱有人因此受騙匯款,也不違反他的本 意,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的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的構成 要件行為,但是他依「JK」指示層層轉送上開包裹的行為, 已經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所辯前詞, 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本案「JK」所屬詐欺集團固為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而牟利的結構性犯罪組織,惟被告在警詢、偵訊供 稱他於本案應徵工作及工作過程中,都只有與「JK」1人聯 絡,不知道對方是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其與「JK」之對 話紀錄已被刪除等語(見偵卷第37、154頁),且依卷存證據 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客觀上有與「JK」以外之詐欺正犯接觸 ,也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實行詐欺的正犯 有3人以上,無從遽予認定被告有何幫助「JK」以外的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人財物的犯意。三、綜合以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㈠此部分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JK」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此部分被告的行為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的洗錢行為,無從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同法第15條第2項之罪名相繩 ,已詳見前述,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屬無據,因與上開起訴成罪



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故不另為無罪的諭知。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 ㈠此部分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認被告與「JK」及其 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均有未洽,併予說明。
 ㈡被告拿取上開包裹後,另依「JK」指示,將該包裹交寄至「J K」所指定地點,顯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㈢被告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他的刑度。
 ㈣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一般洗錢罪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54頁),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  
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屬各別之 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考量被告為了賺取1日1千元的酬勞,從事上開不法行為 ,他領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的包裹,並轉寄交予他人,客觀 上看起來雖是極為簡易的行為,卻侵害告訴人張育瑄、張冰 冰、鍾秀華林素玉陳淑鈴、楊小嫄及被害人吳東霖的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情節不輕,這樣的犯罪情狀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的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無罪部分的說明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告的行為應依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論處,已見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 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被告是年輕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取得報 酬,而向「JK」應徵工作,負責依通知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 裹後,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包裹交寄,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在肉品市場工作,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 離婚,獨自負責養育1名3歲女兒,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112頁),犯後詳細供 述案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將本案包裹交寄 致其內的帳戶資料遭他人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尚 未領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4頁),且綜合全案事證,卷內 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的人,並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正犯,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
伍、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自述的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詳細敘明被告 此部分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未合,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4頁第2至22列);另就 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尚未領得報酬(見偵卷第37頁),且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領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經 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對被告科刑時審酌的 上開情狀,已經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提起 上訴加以指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號 1 張冰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向張冰冰自稱為婕洛妮絲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並佯稱先前購買商品為會員專屬會員,每月需支付1萬元,若要取消訂單,則需配合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張冰冰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10月16日下午6時43分、45分、56分、7時7分/2萬9986元、2萬9986元、3萬、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瑄) 110年10月16日下午7時11分、16分、21分、26分/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6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瑄) 2 鍾秀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向鍾秀華自稱LA NEW賣家,並佯稱因為電腦設定錯誤,顯示訂購12雙,銀行會自動扣款,需配合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鍾秀華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6月16日晚上10時29分許/2萬9988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瑄) 3 林素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去電林素玉自稱為之前之交易廠商,並佯稱因為簽收問題導致會每月寄貨,並需配合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素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6月16日晚上7時26分許/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瑄) 4 陳淑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去電陳淑鈴自稱為金石堂網路客服,並佯稱因為網購訂單遭帳務人員設定成12筆款項,需配合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淑鈴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6月17日凌晨0時3分許/4萬998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瑄) 5 吳東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吳東霖自稱LA NEW店商客服,並佯稱因為電腦設定錯誤,銀行會自動扣款,需配合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吳東霖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6月16日晚上9時48分、晚上10時2分、110年6月17日凌晨0時17分/3萬元、3萬元、3萬元。 (本院按:起訴書認110年6月16日晚上9時56分尚有2萬元匯入右揭帳戶,惟被害人此部分款項是匯入彰化銀行000-00000000×××8500,並非告訴人張育暄帳戶,此部分起訴書顯屬誤載)。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瑄) 6 楊小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去電楊小嫄自稱為金石堂網路客服,並佯稱因為網購訂單遭入侵導致重複訂購,需配合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楊小嫄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6月16日晚上8時29分許/1萬0049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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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