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3052號
TCHM,111,金上訴,3052,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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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52、30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段000
           巷00號(在押)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633、98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3、644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文凱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小康」所屬,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擔任電信機房之話務人員,化名為「林華」,且與「小 康」及暱稱「唐隊長」、「張成」之其他話務手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在其位於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 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起,李文凱及集團內之其他不詳 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假冒新加坡衛生部官員、中國警官 「林華」、林華上司「WANG QIANG」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 訊軟體WhatsApp,向住所在新加坡之新加坡籍華人KHOO GEO K KOON(邱玉君)佯稱:其涉嫌詐騙案件,需提供身分證正 反面及護照資料云云,邱玉君信以為真,即提供身分證正反 面及護照照片予「林華」;繼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 ,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WANG QIANG」再指示邱玉君至G 酒店收受同集團內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所交付之文件後, 即依文件內容之指示,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之總值予「WANG QIANG」。其後「WANG QIANG」再向邱玉君佯稱:需支付保 釋金,否則會被逮捕回中國調查云云,致邱玉君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接續於110年7月28日下午2時53分許、110年10



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18分許、110 年10月5日下午4時6分許、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4分許、1 10年10月7日下午5時17分許、110年10月9日上午10時54分許 、110年10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110年10月12日下午2時39 分許、110年10月18日下午1時9分許、110年10月18日下午1 時27分許、110年10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110年10月22日 下午1時32分許、110年11月1日、111年1月7日,分別自其華 僑銀行、大華銀行之帳戶,轉出新加坡幣(本件以下均同) 52,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 ,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4,000元、16,0 00元、10,000元、50,000元、10,000元、6,000元至指定之 帳戶,共計轉出308,000元,並遭提領一空。李文凱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及非法蒐集邱玉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 、銀行帳戶及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
 ㈡於110年8月11日,李文凱及集團內之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 男子等人,假冒新加坡衛生部官員、上海公安「林華」、「 唐隊長」、檢察官「張成」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軟體Wha tsApp,向住所在新加坡之馬來西亞籍TENG SAU FONG(陳少 峰)佯稱:其身分被盜用申請中國銀行之帳戶,該銀行帳戶 涉嫌跨國金融洗錢案件,其在通緝名單中,如不想被逮捕, 需提供身分證、護照資料,且於調查期間,需每天定時報告 行蹤接受監控,並支付一定金錢來檢查涉案帳戶內的資金云 云,致陳少峰陷於錯誤,提供其身分證、護照、銀行帳號等 資料後。再依指示於110年11月23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1 8,200元至指定之帳戶,及於110年12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 ,轉帳14,200至指定之帳戶內,共計轉出32,400元,並遭提 領一空。李文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此方式,掩 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及非法蒐集陳少峰之 銀行帳戶、財務狀況、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社會活 動等個人資料。
 ㈢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李文凱及集團內之其 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假冒中國警官「馬俊」、上 海公安「林華」、檢察官「張成」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 軟體WhatsApp,向住所在新加坡之中國籍Goh Ting Xuen( 伍廷軒)佯稱:其身分證被盜用在上海申請門號及在新加坡 申請中國銀行之帳戶,該門號及銀行帳戶均涉嫌新冠病毒募 款之詐騙案件,如不想被逮捕,於調查期間,必須每天定時 報告行蹤云云,伍廷軒信以為真,即依指示回報其日常行蹤 。復於110年12月間某日,「馬俊」、「林華」、「張成」



再以網路通訊軟體WhatsApp向伍廷軒佯稱:為了加快調查, 需要先存入一筆款項,方能進行財務優先調查,將來該筆費 用可以充當保釋金云云,致伍廷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開 設華僑銀行大華銀行之帳戶,並分別於111年1月12日、11 1年1月17日自上開兩帳戶匯出38,000元、26,000元(起訴書 誤載為自111年1月6日起至1月17日止,依指示陸續轉帳128, 200元)至指定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李文凱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及非法蒐集伍廷軒之銀行帳戶、財務情況及社會 活動等個人資料。
 ㈣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李文凱及集團內之其他 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假冒新加坡衛生部官員、上海 公安「林華」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軟體WhatsApp,向住 所在新加坡之英國籍(起訴書誤載為新加坡籍華人WANG B AO YUN(王葆鋆)佯稱:其涉嫌犯罪,現在需接受調查並應 逮捕回中國,如不想被逮捕,於調查期間,必須每天報告行 蹤接受監控3次云云,致王葆鋆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提供 身分證、護照及大華銀行帳戶資料,並定時向「林華」報告 行蹤。復於110年11月23日,李文凱再指示不知情之陳孝嬌 ,先自網路列印4份中國法院之假文書,再至王葆鋆住處附 近,交付予王葆鋆收受,李文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即以此方式,非法蒐集王葆鋆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財務情況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㈤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李文凱及集團內之 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假冒新加坡衛生部官員「 許主任」、上海公安「林華」、「唐隊長」、檢察官「張成 」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軟體WhatsApp及Telegram,向住 所在新加坡之臺灣籍留學生陳薇如佯稱:其身分被盜用違法 寄送BNT疫苗之包裹、申請門號及中國銀行之帳戶,該門號 及銀行帳戶均涉嫌跨國金融洗錢之詐騙案件,如不想被逮捕 ,於調查期間,必須每天定時報告行蹤接受監控,且要將所 有財產匯入銀行監管帳戶云云,致陳薇如陷於錯誤,每日回 報其行蹤及日常生活,並依指示開設大華銀行、華僑銀行之 帳戶;復於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9日,分別匯款35,000元、100,000元、40,500 元、50,947元至指定之帳戶,共計轉出226,447元,並遭提 領一空。李文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此方式,掩 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及非法蒐集陳薇如之 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㈥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李文凱及集團內之其



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除前開犯意外,再共同基於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之犯意聯絡,假冒人力部 官員、中國警官、上海公安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軟體Wha tsApp,向住所在新加坡之馬來西亞籍華人KEVIN NG(伍凱文 )佯稱:其身分證被盜用在上海申請門號,該門號涉嫌詐騙 案件,恐被取消工作許可,如不想被取消,需提供華僑銀行大華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供檢查云云,致伍凱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其華僑銀行大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OTP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嗣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未經伍凱文之同意或授權, 連線華僑銀行大華銀行之網路銀行,輸入伍凱文之銀行帳 號密碼,製造係由伍凱文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操作網路交易系 統,並同意將款項匯出之不正指令,先將伍凱文華僑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轉至大華銀行帳戶,隨後再轉出至其他帳戶,共 計轉出48,000元,嗣該轉出之款項遭提領一空。李文凱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此方式,製作伍凱文上開金融帳 戶存款之得喪紀錄,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及非法蒐集伍凱文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
 ㈦自11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5分許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李 文凱及集團內之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假冒新加 坡衛生部官員、上海公安「林華」、「唐隊長」、檢察官「 張成」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軟體WhatsApp向住所在新加 坡之馬來西亞籍LEOW WEI KEAT(下稱劉偉杰)佯稱:其身 分被盜用違法寄送包裹至中國,從事非法進口,並遭盜用身 分申請中國銀行之帳戶,該銀行帳戶涉嫌跨國金融洗錢之詐 騙案件,需逮捕其回中國,如不想被逮捕,於調查期間,必 須每天定時報告行蹤接受監控云云,致劉偉杰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向不同之3個人進行聯繫,回報每日行程,並依指 示開設大華銀行帳戶;且於110年12月9日,自上開帳戶轉出 13,200元至指定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李文凱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及非法蒐集劉偉杰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㈧自110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李文凱及 集團內之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假冒新加坡政府 衛生部官員「李威」、上海公安「王強(起訴書誤載為「林 華」)」、高階官員「張成」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軟體W hatsApp向住所在新加坡之中國籍人Yuan(起訴書記載為Yun g) Jia Xiu(袁嘉秀)佯稱:其身分證被盜用在上海浦東機 場申請門號及在新加坡申請中國銀行之帳戶,該門號及銀行 帳戶均涉嫌新冠病毒募款之詐騙案件,需提供其與丈夫之中



國身分證及新加坡身分證,如不想被逮捕,於調查期間,必 須每天定時報告行蹤,且要將其所有財產轉移至「張成」所 指定之帳戶云云,致袁嘉秀陷於錯誤,提供其與丈夫之中國 身分證及新加坡身分證,以及所在位置與日常行蹤;並分別 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1時19分許、110年11月12日下午1時23 分許、110年11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110年12月16日下午2 時49分許、110年12月18日下午4時26分許、110年12月21日 中午12時4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37,100元、34,100元、58, 300元、90,000元、13,000元、27,4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 共計轉出259,900元,並遭提領一空。李文凱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及非法蒐集袁嘉秀及其丈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社會 活動等個人資料。
 ㈨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李文凱及集團內之其他不詳年 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假冒新加坡衛生部官員、上海公安「 林華」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軟體WhatsApp向住所在新加 坡之新加坡籍華人LEONA LIU NA(劉娜)佯稱:其身分被盜 用違法寄送包裹至中國,從事非法進口,涉嫌跨國金融洗錢 案件,為證明其清白,需將現有的所有資金轉移到指定之大 華銀行帳戶內云云,致劉娜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2月19 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出50,000元至指定之帳戶,並遭提領 一空。李文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㈩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李文凱及集團內之其他不 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假冒新加坡政府衛生部官員、上 海公安「林華」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軟體WhatsApp向住 所在新加坡之新加坡籍華人PAULINE LIM POH LING(林寶玲 )佯稱:其有一份包裹,裡面有來自中國的疫苗,在新加坡 為非法的,並將其轉給上海派出所之公安「林華」,需提供 新加坡身分證、住址及職業云云,致林寶玲陷於錯誤,因而 提供其新加坡國民身分證號碼,並任由「林華」在其之身分 證正反面予以標誌,李文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 此方式非法蒐集林寶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14日1 6時許),李文凱及集團內之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 人,假冒新加坡衛生部官員「XU WEN HUA」、上海公安「林 華」、「TANG DUI ZANG」等人之名義,以網路通訊軟體What sApp,向住所在新加坡之新加坡籍華人YONG CHOR KUAN佯稱 :其身分被盜用違法寄送包裹至中國上海埔東國際機場,其 內有150公斤之科興疫苗,從事非法進口,並遭盜用身分申



請中國銀行之帳戶,該銀行帳戶涉嫌跨國金融洗錢案件,需 逮捕其回中國,如不想被逮捕,需提供身分證及護照,且於 調查期間,必須每天報告行蹤接受監控云云,致YONG CHOR KUAN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提供身分證及護照資料,並報告 行蹤,李文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此方式非法蒐 集YONG CHOR KUAN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社會活動 等個人資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新加坡聯絡官與新加坡警方  共同偵辦新加坡前開被害人遭詐騙案件,測得詐騙機房之網  路封包IP位址來自於臺灣,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  111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停放在  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拘提李文凱,復經警搜索車內時,於車內扣得iPhone  手機3支(型號分別為SE、XS、12)、新臺幣24,000元、愷  他命毛重0.52公克1包、毛重2.73公克1罐、甲基卡西酮恐龍  咖啡包4包、甲基卡西酮FACETIME咖啡包1包、愷盤1個(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查中)、前開車輛1  台(業經原審法院裁定命第三人供擔保後發還)。嗣經警於  扣案手機(型號: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之  螢幕發現顯示有Goh Ting Xuen即伍廷軒所傳送之訊息,乃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國際科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李文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金上訴字第3052號卷第158至162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9996號卷第713至715頁,原審訴字第633號 卷㈡第60、68至75頁,本院金上訴字第3052號卷第231至238 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復有苗栗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 場照片等(見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33至41、411至415頁)在 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iPhoneSE及iPhone12手機各1支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 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 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 ,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 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 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 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 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 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經由「小康」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話務手,並與共犯「唐隊長」、「張成」等人負責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業經前所認定,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參與,復參以本案犯罪過程中被告與其他詐欺人員所 扮演之角色,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分工合作結構之成員組 織,並具有牟利性。從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原起訴書係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原審審理中檢察官係以 偵字第3163號卷㈠第547、563頁之職務報告,以及同卷第549 至551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第551頁所示111年1月8 日下午5時2分32秒上方通訊監察譯文「(李文凱)我想說鋪



梗的話就讓你這邊鋪梗,因為我要跟他講說就是今天有些調 查結果我有交代你」,認為被告之行為牽涉整個犯罪計畫之 擬定,且一般話務手就整個詐欺計畫來說通常是在詐欺的機 房進行,但被告卻係拿著手機在外面自由行動,與一般情形 有別,故認為被告應有相當主導能力,而當庭變更被告所為 應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 織罪(見原審訴字第633號卷㈡第14至16頁)。然而,檢察官 所舉此部分之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認定被告與其他話務手間 分工之情形,均無足認定被告於此詐欺集團中,有何主事把 持、居於首腦之地位,亦或實質指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 或居於核心角色,下達指令、統籌行動;況依目前通訊設備 之使用情況,以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傳遞真假訊息,本屬 極為平常之舉動,擔任詐欺集團話務手,更無侷限在電信機 房,始能執行其詐騙行為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 為要與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有別,尚難以該罪 相繩。是檢察官就被告前開所為,認係犯主持、操縱參與犯 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二者間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 一,法院自得變更起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程序中均已 獲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 ,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法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改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 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 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㈡按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 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 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 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 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 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 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 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 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 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 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 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 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判 決要旨可參)。是被告及其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或由詐欺集團操網路交易系統轉帳,至詐欺集團所得操控之 人頭帳戶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9 07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案乃係由被告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網路通訊軟體WhatsApp、Telegram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各別施以詐術,雖係利用網際網路犯罪,然 而並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不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容有 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 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上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參照)。可知,行為人未經授權, 以正確之帳號密碼,冒用有權使用人,進入電腦設備製造不 實之財產得喪變更紀錄,以獲得財產或不法利益,應屬刑法 第339條之3所訂「不正方法」之行為態樣。是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㈥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 ,以詐術取得被害人伍凱文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未經被 害人伍凱文之同意,進入電腦設備,將其內之款項轉入至其 他帳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 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
 ㈤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3、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10、11所為, 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檢察官原就附表編號5部分認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 行,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應係附表 編號1部分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見原審訴字第633 號卷㈡第58至59頁);另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5、8部分,雖 未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名,就附表編號6部分, 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名,惟於犯罪事實欄皆 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且附表編號3、5、8部分已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條(見原審訴字第633號 卷㈡第18頁),而附表編號6部分亦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見原審訴字第633號卷㈡第77 頁),自均應予以審理。
 ㈥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參與 本案並擔任話務手之工作,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 行為,但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或個人資料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並未逾越共同意思之範圍 ,應認被告與共犯「唐隊長」、「張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利用不知 情之陳孝嬌交付文件予王葆鋆,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2、3、5、8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被 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而為加重詐欺、洗錢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分工, 同時觸犯上開4罪;就附表編號2、3、5、7、8所示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洗錢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之3罪;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洗錢、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 喪記錄之4罪;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洗錢之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李文凱所犯附表所示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罪。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法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 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又前揭輕罪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刑罰,然因本件被告參與者為詐欺犯罪組織較末端之話務 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從中獲取犯罪所得,經整體觀察 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 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所 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話務手,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



金錢及蒐集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實不可取,又衡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參與程 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儆懲。另說 明: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可參)。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自無庸審酌被告是 否需施以強制工作。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 充分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相類 ,時間近接,刑罰累加之邊際效用,而定其應執行刑,尚符 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援引告訴人陳薇如請求上訴狀,  提起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對本案詐欺案件,能對詐欺犯罪集  團內成員為指揮、事務安排等主導作為,應符合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主持、操作或指揮犯罪者,原審法院僅  認被告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話務手,恐有違誤。且被告為  一己之私,從事詐欺工作,詐欺被害人之資產,受害者眾;  且就本案而言,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案件之涉案程度,顯高於  一般低階之車手、機房話務手,即使原審認定被告僅為參與  詐欺集團,尚未達主持、操縱詐欺集團之程度,然參與犯罪  組織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亦應參考主持  持、操縱犯罪組織之刑度,對此部分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刑度,才足以反應被告之惡性,然原判決並未為之,難認  妥適等語。惟查本件依卷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以行動電話利用網路通訊軟體,擔任話務手對被  害人等實施詐欺行為,縱其扣案行動電話內經勘驗結果,存  有為數不少可能關乎詐欺集團內部之資料,但該等資料之真  實意義尚屬未能確定之狀態,此外,更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在該犯罪組織中有何具體主持或操縱、指揮等行為,自不能 遽以推測之詞,認被告涉犯前述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行。原審法院以調查證據所得結果,對被告科處前述之 刑罰,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業如前述,上訴意旨仍執上揭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供承其擔任話務手,可獲利潤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  ,然迄今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即不  以推測之詞,遽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  收。又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均為洗錢標的,復  為被告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然亦無積證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部分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  ,是上開款項既已不在被告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  限,此部分自亦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件原扣案  之BHH-7791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李詩平(被告姊,見  原審卷㈠第161頁),被告固曾供稱該車係其與自己哥哥合  資並貸款購買等語。然參之該車購買之初,向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借貸之還款明細(見原審111年度聲字第725號卷第  31頁),該車係自110年2月13日開始按月支付新臺幣16,640  元分期清償貸款,該車之購買日期顯然早於該日期,而本件  被告開始實施詐欺犯行,則起自同年7月份以後,又未有充  分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得報酬,有如前述,則該自用小客車  顯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法亦不得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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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