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539號
TCHM,111,金上訴,1539,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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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旻諴


謝昀廷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朱清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凱翔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6號、第2482號、
第5115號、第6959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康凱翔部分及其附表二編號1謝旻諴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康凱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謝旻諴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旻諴謝昀廷為兄弟,康凱翔謝旻諴為前同事關係。謝 旻諴、謝昀廷康凱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旻諴謝昀廷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訴意旨認係110年1月 底,應予更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育琦 (暱稱「七七乳加巧克力」)、張友瑞(暱稱「海尼根」)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等人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謝旻諴謝昀廷為賺取收購 帳戶及提款之報酬,除提供自己帳戶(謝旻諴之帳戶雖有提 供,然無法使用,謝昀廷提供帳戶部分,不在本件起訴之範 圍)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外,並為賺取報酬,分別擔任招募人 手、聯絡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謝昀廷另擔任車手之工作。 ㈡康凱翔於110年1月18日因受謝旻諴之引誘,先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同意提供其帳戶予謝旻諴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謝旻諴謝昀廷陳育琦張友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謝旻諴於110年1月28日指示康凱翔,先以通訊軟體LI NE(謝旻諴暱稱「阿悅」、康凱翔暱稱「翔」、謝昀廷暱稱 「康納」),傳送康凱翔之個人資料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 料予謝旻諴,再於110年2月1日,提供易付卡門號及4個帳戶 之資訊,指示康凱翔先前往郵局辦理綁定網路銀行轉帳之約 定帳戶,於2月1日下午,謝旻諴再指示康凱翔,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燒肉店後方停車場,將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張友瑞張友瑞再將之交付陳育 琦,康凱翔並於110年2月3日中午從謝旻諴處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
 ㈢而同一期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吳嘉杰等8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康凱翔所申辦 之郵局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10年2月3日11 時30分許,將林家穎鄭稚蓁匯入康凱翔郵局帳戶內之金錢 轉帳至陳怡菁作金庫帳戶內,於同日13時28分許,再將吳 嘉杰、卓子耀匯入康凱翔郵局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陳怡菁作金庫帳戶內,並旋即於同日13時29分再從陳怡菁之帳戶內 轉出,致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因110年2月3日當日康凱翔郵 局帳戶轉帳金額已達當日上限,然仍有受詐騙之人陸續將款 項匯入,而有派員臨櫃提款之必要,謝旻諴再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康凱翔加入詐欺集團「賺錢」。 於同日16時許,康凱翔謝旻諴招募之下,康凱翔基於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決意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與 謝旻諴謝昀廷陳育琦張友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由謝旻諴指 示,康凱翔先與謝昀廷聯絡,康凱翔再依謝昀廷之指示,於 同日16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員 東門市(下稱7-11)前與謝昀廷碰面,由謝昀廷將其之前自 陳育琦處取得之康凱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



康凱翔謝昀廷並指示康凱翔到員林郵局提領如附表一編 2、3、5、6所示郭立翰陳錦毅蔡文龍魏明煌等人匯入 之款項。康凱翔謝昀廷一同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 員林郵局後,康凱翔謝昀廷一前一後進入郵局,謝昀廷故 意同時辦理掛失業務以監視康凱翔謝昀廷並同時以LINE指 導康凱翔如何欺瞞郵局行員、以LINE告知提領金額、以LINE 告知康凱翔提領後將金錢送至7-11前交付予謝昀廷等語。嗣 因康凱翔臨櫃提領之金額龐大,郵局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謝昀廷見狀,以LINE要求康凱翔繼續欺瞞員警,並要求刪 除兩人之對話紀錄,康凱翔遭員警逮捕離去後,謝昀廷則將 兩人對話收回,並立刻更改LINE暱稱(陳育琦張友瑞、陳 怡菁涉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及謝旻諴謝昀廷除本 案以外其他另涉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7295號起訴後,由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 27號案件審理中)。
二、案經蔡文龍吳嘉杰卓子耀鄭稚蓁郭立翰陳錦毅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即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下稱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各該證人吳嘉杰等人之警詢筆 錄,雖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卷二第13- 14頁),依前揭說明,於針對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而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是以上揭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 ,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 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



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 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 翔及被告康凱翔之選任辯護人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且檢察官、被告謝 旻諴、謝昀廷康凱翔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 ,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被 告謝旻諴謝昀廷雖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始選任辯護人,但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二第13-2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 ,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均否認有何招募、參與組織犯罪、 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被告康凱翔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 白不諱,被告謝旻諴辯稱:我109年12月是透過朋友認識張 友瑞,當時只有說要投資比特幣,因為我身上錢不多,我才 邀我弟弟一起投資;且只有介紹被告康凱翔而已,其他犯罪 活動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謝昀廷辯稱:我只知道是要投 資比特幣,我不知道是騙人,沒有參加任何詐騙集團,我承 認有去提領款項也有帶人去提領,但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所 為,是證人陳育琦跟我說那是公司的錢,要我幫忙提領等語 。被告謝旻諴謝昀廷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謝旻諴、謝昀 廷辯護稱:證人陳育琦張友瑞均係以「要投資虛擬貨幣交 易」為由要求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提供帳戶,並告知被告謝



旻諴、謝昀廷為合法的,足證被告謝旻諴謝昀廷主觀上並 不知證人陳育琦張友瑞徵求金融帳簿係為供詐騙使用,被 告謝旻諴謝昀廷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並招募被告康凱翔擔任 車手。另被告謝昀廷於110年2月3日本來就要去郵局申請簿 子,於出發前正巧證人陳育琦用通訊軟體「紙飛機」(即Tel egram)聯絡被告謝昀廷,請被告謝昀廷把被告康凱翔之郵局 存簿拿給被告康凱翔領錢,被告謝昀廷就去員林基督教醫院 附近早餐店跟證人陳育琦拿簿子、印章,證人陳育琦以操作 失誤匯錯帳戶為由,要求被告謝昀廷轉請被告康凱翔領出16 0萬元,被告謝昀廷始向被告謝旻諴取得被告康凱翔之聯絡 方式,再請被告康凱翔前往員林郵局,將其存簿、印章交付 ,過程中是證人陳育琦持續用「紙飛機」軟體詢問被告謝昀 廷領款進度,並要被告謝昀廷轉達給被告康凱翔,被告謝昀 廷與證人陳育琦間之對話紀錄,因證人陳育琦「紙飛機」對 話內容刪掉,致被告謝昀廷被誤解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吳嘉杰等8人先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吳嘉杰等8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在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轉帳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康 凱翔申辦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文龍吳嘉杰卓子耀鄭稚蓁郭立翰陳錦毅;證人即被害人 魏明煌林家穎等人於警詢之指述明確(僅供認定加重詐欺 及洗錢部分之證據使用),並有各該被害人報案之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可查,另有證人魏明煌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 見第5115號偵卷第171至173頁);蔡文龍所提出之匯款明細 (見第5115號偵卷第183頁);吳嘉杰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見第5115號偵卷第205至219頁);林家穎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第5115號偵卷第236 至241頁);卓子耀所提出之匯款單(見第5115號偵卷第257 頁);鄭稚蓁所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第5115號 偵卷第299至301頁);郭立翰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轉帳明細、存摺影本(見第5115號偵卷第317至324頁); 陳錦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第5115號偵卷 第367至382頁)等在卷可證;並有被告康凱翔郵局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資料等(見第2366號偵卷第93至 97頁)在卷可查;且對照被告康凱翔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蔡文龍吳嘉杰卓子耀鄭稚蓁郭立翰陳錦毅魏明煌林家穎等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錢,匯入被告康凱翔之郵局帳戶之事實,而足認被告康凱 翔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
 ㈡被告謝旻諴收購康凱翔之郵局帳戶及招募康凱翔擔任車手之 事實:
  被告謝旻諴謝旻諴之LINE暱稱為「阿悅」、康凱翔之暱稱 為「翔」、謝昀廷之暱稱為「康納」)在1月18日以LINE主 動詢問康凱翔「有想賺錢嗎?」、「有興趣我明天下班我在 詳情跟你說」,經被告康凱翔同意提供其郵局帳戶及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謝旻諴並於1月19 日以LINE教導被告康凱翔去辦預付卡、重設網銀帳號密碼, 並要被告康凱翔拍雙證件,被告康凱翔並在1月22日於崇實 高工門口先將台中銀行存摺交予被告謝旻諴。於2月1日被告 謝旻諴告知被告康凱翔僅有郵局帳戶可使用,並提供被告康 凱翔預付卡電話及提供4個帳戶(胡秭羚第一銀行帳戶、歐 晏佐兆豐商銀帳戶、陳怡菁作金庫帳戶、不詳之人遠東商 銀帳戶)讓康凱翔綁定帳戶,另要康凱翔將其本案之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其指定之人,康凱翔謝旻諴指示,於2月1日下午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燒肉店後方停車場,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 密碼交予張友瑞張友瑞再將康凱翔之郵局帳戶交付陳育琦 ;被告康凱翔於110年2月3日中午,從被告謝旻諴處取得5,0 00元之租借帳戶之報酬,被告謝旻諴並於2月3日下午16時07 分LINE予康凱翔「有外快給你賺」等情,除被告康凱翔之自 白(見第2366號偵卷第33至41頁、第1850號偵卷第9至11頁 ,原審卷三第360頁)及被告康凱翔於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見第2366號偵卷第113至116頁,第2482號偵卷第12 3至129頁,原審卷三第310至327頁)外,另有LINE對話紀錄 (見第2366號偵卷第80至87頁)、被告康凱翔手機勘查鑑識 資料(見原審勘查報告卷二第131至233頁)、被告康凱翔郵 局帳戶客戶資料(見第6959號偵卷第75至85頁)可查。而由 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謝昀廷之供述、康凱翔之證述、證 人張友瑞於原審之證述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見第2482號偵卷 第77至80頁),可知被告康凱翔依照被告謝旻諴指示,將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證人張友瑞後,最 後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要領款時是由被告謝昀廷交付被 告康凱翔,而被告謝旻諴在收購康凱翔之過程,也曾向康凱 翔提及「我弟有跟他們說麻煩一下」等語(勘查報告卷二第 199頁)。又由被告康凱翔謝旻諴之LINE對話紀錄「陳振 宇的身分證」、「正面」、「要重拍一下」、「一樣要拍出 浮水印哦」、「他送件審核」、「有沒有過都會跟我說」、



「你還有其他朋友要交嗎」、「明天早上我收不了」(見第 2366號偵卷第153、157、159、161頁),亦可知被告謝旻諴 除向被告康凱翔蒐集其郵局帳戶外,並亦曾透過被告康凱翔 蒐集其他人之帳戶,足認本案被告謝旻諴謝昀廷確實屬於 詐欺集團之一份子,負責收購帳戶,被告謝旻諴另招募被告 康凱翔加入詐欺集團,並指示被告康凱翔聯絡被告謝昀廷一 同去提款。 
 ㈢被告謝旻諴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傳訊息予被告康凱翔「 打給我」、「有外快給你賺」,而招募被告康凱翔加入犯罪 組織擔任臨櫃領款之車手,而指示被告康凱翔前去提款,並 要其先與被告謝昀廷聯繫,由被告康凱翔臨櫃提款,並由被 告謝昀廷同往郵局而在一旁教導、監督並預計擔任收水之事 實:
  ⒈被告謝旻諴指示被告康凱翔前去提款,並與被告謝昀廷聯 繫,由被告康凱翔臨櫃提款,並由被告謝昀廷一旁教導、 監督並預計擔任收水事實,除被告謝旻諴自承LINE暱稱為 「阿悅」、被告康凱翔自承LINE暱稱為「翔」、被告謝昀 廷嗣後承認LINE暱稱為「康納」,並均坦承路口及郵局監 視器影像畫面之人確實為被告謝昀廷康凱翔外,另有被 告謝旻諴與被告康凱翔之LINE對話、被告康凱翔與被告謝 昀廷之LINE對話(見第2366號偵卷第89至91頁)、被告康 凱翔與被告謝昀廷於7-11前會合之影像(見第2482號偵卷 第77至80頁)、被告康凱翔謝昀廷於郵局提款時之監視 器影像(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33頁)、被告康凱翔之提款 單(見第2366號偵卷第99頁)、被告謝昀廷郵局帳戶交易 清單(見原審卷一第449頁)在卷可證,並可從扣案之被 告康凱翔謝昀廷謝旻諴等人之手機及各該手機鑑識資 料可知,上開扣得之LINE訊息確實為3人所發送。  ⒉被告謝昀廷康凱翔主觀上均知悉2人在提領不法金錢,而 不是合法投資的比特幣款項之事實,可從被告謝昀廷與康 凱翔於110年2月3日提款前後之LINE對話(見第2366號偵 卷第89至92頁、原審勘查報告卷二第89至115頁,下列謝 昀廷部分嗣後均遭謝昀廷收回)及監視器畫面予以佐證如 下: 
   
康凱翔「翔」與謝昀廷「康納」之LINE對話 監視器畫面 2021/02/03(三) 15:50 康納:[貼圖] 15:53 康納:康納來電。將對方設為 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 15:58 康納:康納來電。將對方設為 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 16:04 翔:你好 16:06 康納:未接來電(連續4通) 16:10 翔:通話時間3:28 16:12 康納:通話時間1:20 16:13 康納:你要帶口罩喔 16:13 康納:進去郵局要用 16:13 翔:OK 16:18 翔:通話時間0:41 16:42 康納:通話時間0:27         16:50 康納:先領錢 16:50 康納:領好在跟行員說 16:50 翔:要先寫提款單 16:50 康納:對 16:51 康納:然後等等領好在跟他說你要把額度啦高 16:51 康納:160 16:51 翔:好 16:51 康納:拉額度的話拉到最高         16:57 康納:你先去旁邊刷簿子 16:57 康納:看看裡面是不是187 16:57 康納:順便下載一下 16:57 康納:下載BitoPro 16:58 康納:用手機下載 16:58 翔:? 16:58 康納:平台的 16:58 康納:他有問你才能給他說 16:58 翔:好OK了解 17:00 康納:手機打開網頁 17:00 康納: [照片] 17:00 康納:搜尋這個 17:00 康納:按第一個 17:01 康納:這樣比較專業 17:01 康納:他問就說投資賺的 17:01 翔:OK 17:02 翔:裡面187 17:02 翔:領160 17:02 翔:剩17 17:02 康納:對 17:02 翔:好 17:02 康納:17不要動 17:03 康納:放裡面就好 17:03 翔:好 17:03 康納:錢領好在跟他說要把額度拉高 17:03 康納:約定帳號的額度 17:05 康納:你幾號要注意一下 17:06 翔:好       17:09 康納:等等出去到7-11拿給我 17:10 翔:會叫警察來欸 17:10 翔:她說這麼晚才來領 17:11 翔:要叫警察來 17:11 翔:[貼圖] 17:11 翔:所以?! 17:11 康納:叫啊 17:11 康納:沒關係 17:11 翔:好 17:11 康納:錢 17:11 康納:你的 17:11 翔:好 17:11 翔:我懂 17:11 翔:她說沒這麼晚在領錢的... 17:12 康納:你說你剛下班 17:12 翔:OK           17:16 康納:好好講不要緊張 17:18 康納:[照片] 17:18 康納:BitoPro 17:19 康納:的帳號密碼 17:20 康納:你先登錄 17:20 康納:不然你等等去警局講不出什麼 17:24 翔:網站給我 17:25 康納:BitoPro 17:25 康納:手機下載 17:26 翔:好 17:26 康納:你載好 17:26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26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27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27 翔:好 17:27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27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27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28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28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29 翔:沒辦法登 17:29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29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29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0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0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0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1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1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2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2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2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2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3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3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3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5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8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8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8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41 康納:你本人? 17:41 翔:是 17:41 康納:你什麼都別說 17:41 康納:等律師來 17:41 康納:跟我說你警察局在哪 17:42 翔:好 17:42 康納:快點 17:42 康納:傳給我以後把對話删了 17:44 康納:快點 17:44 康納:別偵訊 17:45 康納:等律師過去再說 17:45 康納:堅決說是虛擬貨幣的 17:45 翔:好 (康凱翔遭扣案手機僅到上開內容) ----------------------------------------- (謝昀廷遭扣案手機部分,上開謝昀廷之對話全遭謝昀廷收回) 17:45至17:54間(謝昀廷將暱稱從「康納」改為「爾康」) 17:54 爾康:哪間分局、快跟我說。 (路口監視器畫面) 16:46 康凱翔與黃啟明駕駛白色車輛到達7-11員東門市,康凱翔下車與謝昀廷會合,並與謝昀廷談話一同往前走 (郵局監視器畫面,時間應比LINE之時間早4分鐘左右) 16:52:24康凱翔走進郵局,並抽取門口旁之號碼牌,抽取完後,往座位區長桌方向過去寫提款單。 16:52:41謝昀廷走進郵局抽取門口號碼牌;康凱翔客戶區長桌(即郵局中提供客戶填寫取款單、寄貨單之處)填寫取款單。 16:53:19謝昀廷在座位上使用LINE,康凱翔站立在客戶區長桌並低頭(脖子以下監視器無法照到) 16:55:17康凱翔整個身體彎下去(應在填寫東西),謝昀廷從另一區的座位起身走到康凱翔客戶區長桌前之座位區。 16:57:46 康凱翔往刷簿機處走,一邊使用手機。謝昀廷坐在長桌前座位區看康凱翔。 17:11:06 康凱翔走到10號櫃台開始與行員交談;謝昀廷坐在長桌前座位區看康凱翔。 17:11:27 謝昀廷坐在長桌前座位區一邊看康凱翔、一邊將手機放在耳邊。 17:13:32 謝昀廷起身走向櫃台,並走到康凱翔排旁邊的11號櫃台假意辦事。   17:18:34 警察進入郵局。康凱翔仍在10號櫃台前;謝昀廷在旁邊之11號櫃台。 17:19:55 警察走到康凱翔身旁(康凱翔謝昀廷中間),與康凱翔交談。 17:20:27 警察與康凱翔離開櫃台,謝昀廷仍在櫃台 ⒊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康凱翔謝昀廷2人明明一 同到郵局,被告謝昀廷卻要假意不認識被告康凱翔,而 以LINE指示被告康凱翔行動,並在一旁注意被告康凱翔 之行動,兩人甚至在隔壁櫃台,仍繼續裝作互不相識,



持續以LINE交談等情。而從兩人LINE對話之內容,明確 可見被告謝昀廷指示被告康凱翔要領160萬元,並於領 款完畢後再向郵局申請要把約定帳戶之額度拉高,要求 被告康凱翔進去後先去補摺看看帳戶餘額是不是187萬 元等情;又為了應付郵局人員之詢問,要被告康凱翔下 載比特幣之APP,並指導如何下載,這樣郵局人員問時 被告康凱翔才能說,而且顯得比較專業;如郵局人員問 就說是投資賺的、要康凱翔告知行員才剛下班、而2人 明明在旁邊,謝昀廷卻要康凱翔領出來錢後「等等出去 到7-11拿給我」、甚至警察到場時,被告謝昀廷就在被 告康凱翔旁,警察走到被告康凱翔謝昀廷之中間向被 告康凱翔問話,被告謝昀廷仍繼續裝作不認識被告康凱 翔,而在被告康凱翔遭警察帶走後,被告謝昀廷仍繼續 以LINE指示被告康凱翔(遭被告謝昀廷收回訊息),並 要求被告康凱翔:傳給我以後把對話删了、別偵訊、等 律師過去再說、堅決說是虛擬貨幣等語。而從被告謝昀 廷嗣後遭扣案之手機內,亦可知被告謝昀廷確實在康凱 翔遭逮捕後將上開內容刪除,並立刻將暱稱從「康納」 改為「爾康」等情。
   ⒋由以上被告謝昀廷康凱翔一起前往郵局臨櫃領款及辦 理約定帳戶轉帳額度提高的過程,以及2人之LINE對話 內容配合監視器影像畫面,足認被告康凱翔謝昀廷均 明知帳戶內之金錢絕非合法金錢。且合理可以認為係詐 欺所得之財物,始要被告康凱翔配合為上開舉動及說詞 ,目的無非在取得被告康凱翔所臨櫃領得之160萬元款 項。因此,2人明明一同到郵局,卻要故意裝作互相不 認識,且2人就在一起,被告謝昀廷卻要被告康凱翔提 領現金後,另外拿到7-11再交給被告謝昀廷。又於郵局 人員報警後,要求被告康凱翔「好好講不要緊張」,並 且要被告康凱翔先登入幣託帳戶,「不然你等等去警察 局講不出什麼」,被告謝昀廷並以LINE指示被告康凱翔 行動,並於行員通知警察到達時,告知康凱翔「你什麼 都別說」、「等律師來」、「跟我說你警察局在哪」、 「快點」、「傳給我以後把對話刪了」、「快點」、「 別偵訊」、「等律師過去再說」、「堅決說是虛擬貨幣 的」等語。而被告謝昀廷嗣後並將其與被告康凱翔的對 話收回(因康凱翔之手機已遭查扣,故仍保留部分訊息 內容),並立即更改暱稱為「爾康」,且在偵查中否認 其為「康納」等情。足認被告謝昀廷對於其與被告康凱 翔前往郵局提領之款項及辦理約定帳戶轉帳額度之提高



,目的絕非是與比特幣投資有關,否則何須於被告康凱 翔前往提款時,要求被告康凱翔先下載比特幣交易之AP P,以便於郵局人員詢問時供欺瞞郵局人員之用;再者 ,如被告謝昀廷堅信其所為是合法的比特幣投資交易, 為何於員警抵達,並將被告康凱翔帶走後,再要求被告 康凱翔什麼都別說,等律師來再說,要堅決說是虛擬貨 幣的,並且要把對話刪除等語,無非是被告謝昀廷早知 被告康凱翔所提領之款項確與虛擬貨幣無涉,才要求被 告康凱翔堅稱是虛擬貨幣的。更足認被告謝昀廷連如何 掩飾犯罪都已有計畫,否則不會假裝不認識被告康凱翔 ,並在第一時間即收回對話內容及變更其暱稱(勘查報 告卷二第115頁)。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雖辯稱是證人陳育琦告知是公司匯錯帳戶,要求被 告謝昀廷請被告康凱翔領出160萬元;且其與被告康凱 翔提款時的對話,是由證人陳育琦持續用「紙飛機」軟 體詢問被告謝昀廷領款進度,並要被告謝昀廷轉達給被 告康凱翔,被告謝昀廷與證人陳育琦間之對話紀錄,因 證人陳育琦「紙飛機」對話內容刪掉,致被告謝昀廷被 誤解等語。然查如確實是證人陳育琦公司人員匯錯帳而 要求被告康凱翔前往郵局提領,何必有上開欺瞞郵局人 員之操作,只要據實以告即可;又經本院依被告謝昀廷 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扣案被告謝昀廷手機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鑑定結果,被告與證人 陳育琦(紙飛機上之暱稱:七七乳加巧克力)並無於11 0年2月3日之對話紀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1年11月25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10047569號函檢 送之數位證物採證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5 、356至365頁),並無被告謝昀廷所稱僅是轉傳證人陳 育琦對話之情形;且由被告謝盷廷與被告康凱翔上開之 LINE對話之時間紀錄可知,2人對答流暢、時間緊接, 顯無被告謝盷庭自證人陳育琦取得訊息再轉傳被告康凱 翔之情形,是被告謝昀廷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尚 難採憑。
 ㈣被告謝昀廷謝旻諴於000年00月間即已加入證人陳育琦、張 友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⒈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於109年12月30日前即各提供其申辦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謝旻諴並未在幣託公司成功 註冊,因此其提供之帳戶無法使用之事實,為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所自承,且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張友瑞於原審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70至280頁)。而被告



謝昀廷提供其第一銀行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照其 詐欺集團上手即證人張友瑞之指示,前往為約定帳戶之設 定,嗣後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亦有被告謝昀廷與證人 張友瑞之對話紀錄(勘查報告卷三第158至162頁)、謝昀 廷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見第2482號偵卷第20 1至213頁)。
  ⒉被告謝昀廷於109年12月30日前往銀行設定帳戶時,與其上 手即證人張友瑞對話時,就提及:「謝昀廷:現在不給我 加、他說正常公司的戶頭不會這樣換來換去」、「張友瑞 :跟他說這是電商帳號、每次使用都不一樣。」、「謝昀 廷:但是他說如果要換,要找警察來,驗證帳戶後才能換 ,而且他剛剛說到如果額度少的話用匯款的就可以了,不 用用到約定帳戶」、「張友瑞:你跟他說因為這是虛擬貨 幣的平台,綁定才能做使用啊」、「謝昀廷:我說了」、 「張友瑞:這是合法的」、「謝昀廷:他說就是要找警察 」、「張友瑞:你態度堅定跟他說叫警察了也沒關係」、 「謝昀廷:認證帳戶沒問題才讓我綁。好」、「張友瑞: 銀行現在對這部分很敏感」、「張友瑞:要態度強硬堅定 」、「不要心虛」、「謝昀廷:這樣很尷尬」等語(見原 審勘查報告卷三第158至170頁)。可認被告謝昀廷受證人 張友瑞指示前往第一銀行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時,已經 銀行行員察覺有異,甚至告知要報警處理,惟被告謝昀廷 仍聽從證人張友瑞指示答覆稱是從事電商的帳號,才會每 次都不一樣,顯與被告謝昀廷供述是要做比特幣虛擬貨幣 投資一節,已有不符。甚至於證人張友瑞要被告謝昀廷改 口說是從事虛擬貨幣的合法平台時,銀行行員仍然告知要 通知警察前來,證人張友瑞則告知被告謝昀廷要態度強硬 堅定,不要心虛等語,足見被告謝昀廷至遲於109年12月3 0日當已知悉其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並非合法投資 虛擬貨幣之事實。再者,被告謝昀廷於交付其前開銀行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更進一足擔任臨櫃取款之車手工作 ,而於111年1月7日到2月3日間,分別由證人張友瑞、陳 育琦陪同,在110年1月7日提領80萬元、1月12日提領45萬 元、1月19日提領20萬元現金,期間帳戶內並有69筆將匯 入該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出去之紀錄,有交易明細表可查( 見第2482號偵卷第201至213頁)。而被告謝昀廷雖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其與證人張友瑞陳育琦前往銀行臨櫃領款時 ,證人張友瑞陳育琦向其說是他們公司投資人匯錯的, 所以要求被告謝昀廷把錢領出來等情。然查被告謝昀廷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向銀行領取大額現金時,於銀行行員詢



問金錢來源時是向銀行行員佯稱是投資虛擬貨幣賺的,可 認被告謝昀廷亦知該款項之來源並非合法,才向銀行行員 謊稱是投資虛擬貨幣賺的;又由被告謝昀廷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在被告謝昀廷前往臨櫃提款之期間 ,該帳戶之往來頻繁,多達數十筆匯進轉出之交易資料, 被告謝昀廷既持存摺臨櫃取款,依一般銀行之作業經驗, 即會將相關交易明細登簿,被告謝昀廷於取回存摺時,稍 加檢視即可知悉其帳戶有頻繁之往來,顯係供人頭帳戶使 用,被告謝昀廷辯稱是因證人張友瑞陳育琦說是他們公 司投資人匯錯,伊才前往銀行臨櫃提款等語,自非可採。 可知被告謝昀廷最遲在109年12月30日時,就清楚知悉張 友瑞等人絕非從事合法的比特幣投資,否則不用編竄「電 商」等說詞來取信行員,被告謝昀廷也從行員處確定知悉 合法公司不會以此種方式使用帳戶,然仍繼續幫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甚至協助蒐集帳戶。其中被告謝旻諴除本案外 ,另有收購陳振宇之帳戶,有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第23 66號偵卷第82頁),被告謝昀廷亦有收購友人蕭凱元之帳 戶,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278 號併案意旨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7至179頁)。被 告謝昀廷並在本案發生時,負責指示、監督被告康凱翔, 並預計由被告謝昀廷擔任收水角色。故被告謝旻諴、謝昀 廷早於109年12月時就加入該詐欺集團,與證人張友瑞陳育琦為同一集團之共犯,證人張友瑞陳育琦為被告謝 旻諴、謝昀廷之上手,且該集團組織龐大。檢察官起訴意 旨認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於110年1月底始參與該犯罪組織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⒊證人陳育琦所屬之車手集團,除本案之被告謝旻諴、謝昀 廷、康凱翔外,證人張友瑞陳育琦另有收購多人之帳戶 ,指揮多名車手提供帳戶及前去提款,除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5號起訴書(見原審卷三第147至 173頁)在卷可為佐證外,另經證人張友瑞陳育琦、戴 瑋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張友瑞陳育琦戴瑋汝陳怡菁所涉犯嫌及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其餘犯嫌部分,經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295號另案起訴,由原審110年度 訴字第1127號案件繫屬中)。此外,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因本次提領款項失敗,證人陳育琦與臺南詐欺集 團首腦成員「Allen」逼迫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前往柬埔 寨「工作」,經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同意後,由證人陳育 琦出資讓被告謝旻諴謝昀廷辦妥護照,被告謝旻諴、謝 昀廷並即將前往柬埔寨等情,有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



見第5115號偵卷第52至64頁)、被告謝旻諴謝昀廷護照 影本(見第5115號偵卷第51頁)可證;足見該犯罪組織成 員分工精細縝密,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是 被告3人參與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明。  ㈤由上可知,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及其等辯護人一再聲稱:被 告謝旻諴謝昀廷堅信提供帳戶為投資比特幣帳戶,是合法 的等語,應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另被告謝旻諴、謝 昀廷於原審及本院聲請調查下列證據部分,經查亦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謝旻諴謝昀廷事實認定之依據:
  ⒈被告謝旻諴謝昀廷聲請傳喚證人張友瑞到庭證明其等非 詐欺集團成員,且有投資比特幣等情,然經證人張友瑞於 原審證稱:當初講是借帳戶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並且有 分不同的級距有不同的代價,被告謝旻諴沒有辦成功,被 告謝昀廷成功了一個第一銀行的帳戶,由證人陳育琦交給 伊2萬5千元還是3萬元,伊再交付被告謝昀廷,被告康凱 翔的簿子是被告謝旻諴謝昀廷請其去收的,也有給錢, 忘記是2萬5千元還是3萬元,反正都有給錢(見原審卷二 第272至274頁);伊還介紹3、4個人賣人頭簿給陳育綺, 包括林玉龍金明金磊陳佳隆都是伊介紹的,伊經手 人頭帳戶一開始是想說那個可以賺錢,可是陳育琦都沒給 足額,伊沒有賺到錢。伊幫陳育琦收了6本帳戶(見原審 卷二第291至292頁、第302頁)。陳育琦剛開始說是比特 幣帳戶,但要去當車手領錢時,我就知道一定是不合法的 ,但仍按照陳育琦教導而堅持稱是比特幣帳戶,而且也陪 謝昀廷去領錢,謝昀廷領完錢也直接交給我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99至301頁)。由以上證人張友瑞在原審之證述, 可知證人張友瑞就是在幫證人陳育琦蒐集人頭帳戶者,且 證人張友瑞亦自承知悉在做違法行為,此部分從謝昀廷手 機鑑識所得被告謝昀廷與證人張友瑞之對話內容也可得知 ,被告謝昀廷與證人張友瑞早在109年12月30日被告謝昀 廷去銀行臨櫃綁定網路約定帳戶前,被告謝昀廷與證人張 友瑞就已知悉不是比特幣帳戶等情。是證人張友瑞於原審 所證情節,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謝旻諴謝昀廷事實認定 之依據。另證人張友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謝昀廷是 投資虛擬貨幣,帳號審核過後有先拿一筆錢給證人陳育琦 ,過幾天後證人陳育琦再拿一筆錢說是要給被告謝昀廷。 及其與被告謝昀廷一起去銀行領錢是證人陳育琦說公司投 資人的錢轉錯了,轉到被告謝昀廷的帳戶,所以其才陪被 告謝昀廷一起去將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



、第56至57頁)。然證人張友瑞此部分證述與其在原審證 述之情節相悖,證人張友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陳 述有經手被告謝昀廷交付證人陳育琦投資款之事實;且於 警詢時明確陳述:陳育琦以投資虛擬貨幣名義,指示我收 取人頭帳戶及電話預付卡,收取完後我再將人頭帳戶及電 話預付卡交給陳育琦,正常的話每本我可以從中獲取新臺 幣5萬元。陳育琦有指示,如果帳戶警示警方通知,製作 筆錄時就要說本身有在投資虛擬貨幣,匯款至帳戶內的被 害人是因投資失利才告我的說法等(見原審卷二第37至49 頁)。已經明確陳述其是在幫證人陳育琦收購人頭帳戶之 事實,與其在原審關於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一致相符。足見 證人張友瑞是向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收購銀行帳戶,投資 虛擬帳戶等語,只是面對檢警查緝時規避責任之說詞。是 證人張友瑞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證述之情節,難認與 事實相符,尚非可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謝旻諴、謝昀 廷事實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謝昀廷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陳育琦,以證明被告謝昀 廷非詐欺集團成員,且有投資比特幣,並證明被告謝昀廷 於當日郵局跟康凱翔之LINE對話,都是證人陳育琦一邊用 電話教,證人陳育琦講什麼被告謝昀廷就傳什麼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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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