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506號
TCHM,111,上訴,2506,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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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睿軒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睿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睿軒原名:林易陞)於民國107年7月間,得知友人林楷智 (原名:林杰霆)有購車需求,且明知其已非孟良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孟良公司,於105年4月26日設立登記,於107年1月2 日解散登記)之負責人(林睿軒於105年10月20日登記為負責 人,於106年7月31日已變更登記為周欽隆),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林楷 智佯稱可協助以新臺幣(下同)548萬元自國外購入藍寶堅尼 (Lamborghini)轎車(下稱系爭汽車),但需先支付定金518 萬元云云,致林楷智陷於錯誤,遂與林睿軒約定於107年7月2 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台新商業銀行市府分行(臺中市○○區○ ○○0段00號)見面簽約及支付定金。林睿軒於107年7月20日上 午某時,在台新銀行市府分行與林楷智碰面後,即冒用孟良 公司名義與林楷智簽訂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並在一式二份之 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上,盜蓋其之前擔任孟良公 司負責人時所持有之「孟良實業有限公司」印章而形成印文 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用以表 示孟良公司出售系爭汽車與林楷智之意後,即將其中一份系 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交由林楷智收執而行使之,林楷智不疑有 他,即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透過台新商業銀行市府分行櫃 員,自其帳戶內匯款518萬元至林睿軒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林



睿軒因而詐得518萬元得逞。嗣林睿軒即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 友人投資之報酬、清償個人銀行貸款及私人借貸之用,且並 未辦理相關購買系爭汽車進口事宜,足生損害於林楷智及孟 良公司。
二、案經林楷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 惟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至94、134至141頁),本院審酌 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睿軒固坦承告訴人林楷智(下稱告訴人)曾匯款 518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其冒用孟良公司名義與 告訴人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且在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之 出賣人欄上盜蓋「孟良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後,將其中一份 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並坦承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 初是告訴人要求我幫他製作不實的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用 來取信林楷智老大,所以才於107年9月8日,在西屯WORLD GYM對面的7-11簽立後交給告訴人,而告訴人匯的518萬元, 其中333萬元是告訴人要償還給我的租車費用,剩餘的185萬 元我在匯款當天提領出來就還給告訴人,所以實際上我並沒 有詐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冒用孟良公司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且在一 式二份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上盜蓋「孟良實業 有限公司」印章後,將其中一份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交予告 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㈠第79頁,原審卷㈡第64、74至7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 爭汽車買賣契約書(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卷《下稱偵緝10 7卷》㈠第224至231頁);被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見 原審卷㈠第107至125頁);孟良實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緝 107卷㈡第15至37頁),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堪 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楷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 是在107年年初經由跑車聚會認識的,當時被告跟我說他在 經營超跑買賣,公司名稱為孟良公司,還說有管道可以買到 外匯車的超跑,但是要先付現金,而且定金比較高,經由多 次討論後,我於107年7月20日在台新銀行市府分行與被告簽 訂汽車買賣契約,車子是藍寶堅尼,總金額548萬元、定金5 18萬元,約定交車日為107年12月30日,買賣契約總共簽立2 份,我與被告各自保留1份,契約書上面記載的車型、引擎 號碼都是被告書寫的,本來被告是要求要拿現金,所以才約 在銀行簽約,但當時銀行行員說現金不夠,所以才改以匯款 方式匯到被告的帳戶,被告還有簽保管條給我,證明我的確 有匯款518萬元給被告。而於107年9月初,我跟朋友談到跟 被告買車的過程,朋友說應該要有訂車的單據或資料,我就 向被告索取,被告於同年9月多聯繫我至西屯區的超商見面 ,見面時被告和他的朋友丁友翔給我1份孟良公司跟至全有 限公司的契約,表明他有向至全有限公司訂車,後來我向被 告要求要看車,被告就各種拖延,說車子已經在台北、彰化 等地,但最後都沒有下文,我原本想跟被告解約,但被告說 契約約定交車時間是到年底,如果我解約他就不賠償,我沒 辦法只好等到107年12月底,但被告還是沒有交車,還說車 子已經在監理所,我去查卻沒有才會提告等語(見108年度 偵緝字第107號卷《下稱偵緝107卷》㈡第66至68頁,原審卷㈠第 267至295頁),核與證人即台新銀行市府分行理財專員王亮 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的理財客戶,告訴人第一 次來銀行開戶並大約存了500多萬元,107年7月20日當天告 訴人來銀行是為了領現金,說是要買一台車,後來櫃台同事 跟我說銀行現金不夠,所以我詢問告訴人能否用匯款方式給 付,告訴人同意後我才給他填寫匯款資料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㈡第19至2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02604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紀錄、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見投草警 偵字第1080003015號卷《下稱警3015卷》第12至28、33、35至 4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 3227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系爭汽 車買賣契約書及保管條翻拍照片(見偵緝107卷㈠第54至77、2 24至231、236頁);被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及保管 條、被告與至全有限公司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25、127至12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係於107年7月20日上午,在台新銀行市府分行與告訴人簽立 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並當場透過台新商業銀行市府分 行櫃員,自其帳戶內匯款518萬元至林睿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甚明。
㈢另被告於107年7月20日取得告訴人匯款之518萬元後,旋於當 日指示其女友許玉屏將其中170萬元匯至友人謝雨澄之華南 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戶,作為支付謝雨澄之前投資之獲 利;另由許玉屏提領185萬元,用以清償其玉山銀行之貸款 ,許玉屏並將剩餘款項交還被告;再於107年7月23日匯款4 萬元至友人鍾萬勳之兆豐銀行帳戶,用以清償之前借款,復 陸續提領款項供己花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所供認(見偵緝107卷㈡第44至45頁,原審卷㈠第244頁),且 經證人許玉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20日被告叫我去 臺中市五權西路的國泰世華銀行提款,被告要我從他的國泰 世華商銀帳戶領取現金185萬元及匯款170萬元給謝雨澄,被 告說謝雨澄是投資他的金主,所以要把投資獲利匯給謝雨澄 ,我提領185萬元後另依照被告指示去附近的玉山銀行償還 被告的貸款,大約幾10萬元,剩下的餘款當天就交還給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第240至244頁);證人謝雨澄於偵查中 證稱:我大約於108年認識被告,被告當時是在做買賣中古 車的生意,被告說可以一起投資,而且可以保證獲利1倍以 上,我就找朋友集資480多萬元投資被告,但後來被告說投 資不如預期,我只獲利168萬元左右,被告於107年7月20日 有轉帳170萬元至我的華南銀行帳戶,這就是我的投資獲利 款等語(見偵緝107卷㈡第60至62頁);證人鍾萬勳於偵查中 證稱:我大約是在10年前經由線上遊戲認識被告,我在108 年有借款給被告3萬元,被告於107年7月23日有轉帳4萬元至 我的兆豐銀行帳戶償還借款,4萬元是包含本金跟利息等語 (見偵緝107卷㈡第40至41頁)明確,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警3015卷第14頁)、107年7月20 日匯款170萬元之交易傳票影本、謝雨澄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鍾萬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緝107卷㈠第132至133、196至201、 207至209頁);107年7月20日提領185萬元之取款憑條翻拍 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95至198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8年6月21日偵訊時係先辯稱 :我已經把告訴人給我的518萬元交給我要購買車輛的人, 但被對方騙走,我個人也被騙了200、300萬元云云(見偵緝 107卷㈠第10至12頁);然於108年7月22日偵訊時則改稱:10 7年6、7月間,告訴人找我,要我想辦法去引進一台便宜的 跑車賣給他老大,賺取100、200萬元的差額云云(見偵緝10 7卷㈠第30頁);再於108年7月24日偵訊時又改稱:一開始告 訴人叫我跟他合資投資車子,我於107年6月20幾日在網路上 找到車子,告訴人就於107年7月20日突然匯款給我,我當天 就將告訴人匯的518萬元交給對方洪先生等語(見偵緝107卷 ㈠第37至41頁);另於109年4月20日偵訊時又改稱:107年7 月20日告訴人匯款給我,當天就領185萬元出來交給告訴人 保管,我也在當天介紹告訴人向洪姓貿易商買車,由告訴人 將185萬元交給洪姓貿易商,作為買車的定金,我有在場幫 忙算錢,後來也有動用的剩餘的款項,但事後我有將動用的 款項補回去,並交給洪姓貿易商云云(見偵緝107卷㈠第241 至243頁);於109年7月27日偵訊時則又改稱:告訴人把錢 匯進我的帳戶後,我把錢領出來交給告訴人,之後跟告訴人 到一個地方等洪姓貿易商,因為我有其他事情就先走了,所 以沒有看到他們兩人見面云云(見偵緝107卷㈠第286頁); 於109年9月29日偵訊時又改稱: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匯了 518萬元到我的帳戶,其中有一部分是要還他向我租車及借 車的錢,另外一部分是想透過我買一台借屍還魂的車,要賣 給他老大賺差價,我有介紹洪姓賣家給他,並在臺中市國光 路的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185萬元交給告訴人,後來有沒 有交易成功我不知道,剩下的333萬元是還我的錢,我本來 就可以自由運用云云(見偵緝107卷㈡第43至46頁),則被告 對於107年7月20日告訴人匯款518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後,其當日提領款項之金額(518萬元或185萬元)、交付 予何人(洪姓貿易商、告訴人)、告訴人匯款之目的(全數 用以購買車輛;其中185萬元為購車之定金,其餘333萬元係 清償向被告租車及借車的費用)、有無陪同告訴人與洪姓貿 易商見面、剩餘333萬元款項之處理(後續交予洪姓貿易商 、供己使用)等情前後供述一再反覆不一,甚至與證人許玉 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20日被告叫我去臺中市五權 西路的國泰世華銀行提款,被告要我從他的國泰世華商銀帳



戶領取現金185萬元,再去附近的玉山銀行償還被告的貸款 ,大約幾10萬元,剩下的餘款當天就交還給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第240至244頁)明顯不符,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積欠 其租車及借車費用共計333萬元之單據或其他證明,是被告 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㈤再者,由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警3015卷第5 3頁),告訴人係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車輛之出貨單,而被告 則答以「出貨單,是到港車」等語,告訴人並催促被告盡快 提出,倘告訴人係事先與被告合謀騙取告訴人老大之金錢, 並製作不實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豈有一再要求被告提出系 爭買賣車輛出貨單之理,而被告亦無可能回以「是到港車」 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㈥另證人丁友翔於111年3月7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7年9月間 某日早上,被告有跟我說告訴人要他做一份假資料,證明真 的有買車,並請我去刻「至全有限公司」及「邵怡慈」的印 章,當天晚上我跟被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WORLD-GYM對面的 超商跟告訴人見面,我們當場除偽造卷附至全公司與被告之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外,被告及告訴人另簽了卷附 的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8至240頁),惟 依證人丁友翔於109年7月27日偵訊時僅證稱:我在現場看到 他們在寫的合約大約B5大小,是可以用複寫紙書寫的那一種 等語(見偵緝107卷㈠第284至285頁),對照卷附被告及告訴 人各自提出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偵緝107卷㈠第224至23 1頁,原審卷㈠第107至125頁)均為A4紙張大小、內容並非複 寫,而卷附至全公司與被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原審卷㈠第127至133頁)則較A4紙張小、且為複寫之內容 ,堪認證人丁友翔於偵訊時僅提及偽造至全公司與被告之中 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之情節;另證人丁友翔於110年4 月19日就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返還價金等之民事訴訟案件(臺 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897號)到庭作證時亦明確證稱:沒 有看過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也不記得有聽說告訴人要被告 簽一份假的汽車買賣契約,也不知道原告要被告跟其他車商 簽假買賣契約的事情等語(見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897 號民事卷第253至262頁),則證人丁友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與其先前之證述已不一致,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冒用孟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汽車買 賣契約書,並盜蓋「孟良實業有限公司」印章,而向告訴人 收受518萬元後,並未向車商洽購系爭汽車,反而將該筆定 金作為支付友人投資報酬、清償個人銀行貸款、私人借貸及



供個人花用,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行上開契約之真意,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孟良公司,是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一式二份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分別盜蓋「孟良實業 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目的,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4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 告於10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並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被 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經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徒刑完 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前次 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⑴公訴意旨另以:孟良公司已於107年1月2日辦理解散登記, 屬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被告竟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 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意,以孟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系 爭汽車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 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應 依同條第2項前段論處等語。
  ⑵惟按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該條項立法之本旨 乃在於加強公司管理,並予規範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是屬於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成立前所為之事前監督之一環。而刑法之解釋,原則上 不得超出法條文字所容許之範圍,倘已逸出解釋範疇,而 以諸如類推等方法擴張、延展法條以填補漏洞,惡化行為 人之法律地位,即非所許,則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稱「 未經設立登記」一語,顯然係對未取得法人格之公司為規 範對象,僅係單純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使用公司名稱之行 為,並非處罰已取得法人格之公司到其法人格消滅為止之 期間內不當之營業行為。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公司並不因解散事實之發生致其人格當然消滅,尚需進行 清算,俟清算完結時,公司始喪失其人格。再「清算人應 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 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清算 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 」,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並均得科 處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4項、第93條第2 項),依公司法第113條,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上開規定 。是倘經解散登記之公司不依法進行清算,雖應依上開規 定處罰,但除了以類推解釋之方法外,並無法將已解散而 尚未清算完結之公司,涵攝於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內。換言之,解散之公司在未清算完結前,不論是否 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而以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 均無公司法第19條之適用,不能將該條擴張解釋而違反罪 刑法定原則(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刑事法律問題研 究亦採此結論)。
  ⑶查孟良公司於105年4月26日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准設 立登記,公司代表人為柳孟良,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9樓之4,而於105年10月21日變更代表人為被告 ,於106年7月31日變更代表人為周欽隆,再於107年1月2 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有孟良實業有限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緝107卷㈡第15至37頁),惟孟良公司解 散登記後,本應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迄今並 未受理孟良公司解散後有關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案件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可認孟良公司雖經解散登記,惟並未清算完結,其 公司之法人格尚未喪失,自與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稱「



未經設立登記」之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以孟良公司名義 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即違反公司法第19條 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 定,是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業 如前述,原審卻為有罪之認定,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此 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與所犯詐欺取財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獲取財物,向告訴人佯稱有汽車販售,並假冒孟良公 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而將詐得之款項 供作己用,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且 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銷售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22頁) 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使用之物, 且尚屬被告所持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告訴人所持有之另份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偵緝107 卷㈠第224至231頁),業經被告偽造後交予告訴人,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1134號判決見解、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 。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則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 偽造印文。查被告在一式二份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分別 盜蓋「孟良實業有限公司」印章而形成之印文各1枚,均屬 真正,無庸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5 18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上 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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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孟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