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18號
TPHV,110,重上,118,20230314,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林南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亦揚律師
上 訴 人 林德玄

訴訟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
被 上訴人 Brenda Lim Shiu Yuen(中文名林尹紹媴,即
Samn Lim中文名林杉之繼承人)


Bruce Lim(中文名林暾,即Samn Lim中文名林杉
之繼承人)
Sean Lim(中文名林昇,即Samn Lim中文名林杉之
繼承人)
Cecile Moore(中文名林若珪)


Ota Ulc

Otto Ulc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林南星「住283B SIXTH AVENUE SINGAPORE 276568」之記載,應更正為「住283B Sixth Avenue DynastyGardenCourtⅡ Singapore 276568」。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林德玄「住35 BUTTERWORTH LANE #09-02 SINGAPORE 439443」之記載,應更正為「住368 Thomson Road #13-03 Singapore 298127」。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Samn Lin」之記載,應更正為「Samn Lim」。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