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1號
TPHM,112,上訴,51,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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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瑄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578、58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25、28524、28550
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4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 為被告黃昱瑄有罪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共 同為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犯罪之心證,而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 採證及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網路上結識之「JOE」未曾 謀面,也未見過「JOE」所稱公司律師即暱稱「兩朵玫瑰花 圖案」之人,對於「JOE」是否真實存在?「JOE」是否確實 為德國機師?暱稱「兩朵玫瑰花圖案」之人究竟為何律師? 均未進行確認,其等間信任基礎應甚薄弱,且衡情被告當可 知悉網路、通訊軟體上以暱稱自稱身分者,顯有可能係造假 ,應不致輕率相信,是被告辯稱係聽從此等身分不詳之人之 指示一次提供5個帳號、提領贓款及購買隱匿性極高之比特 幣匯至不詳帳號,多次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高達新臺幣(下 同)196萬8,000元,並無犯意,顯不合理;又被告就匯入其 帳戶之外籍航空公司分公司資金來源均為我國個人名義帳戶 一事,從未主動查證,「JOE」要求被告將帳戶內款項購買 比特幣而轉出帳戶,由被告與「JOE」間對話,可知被告已 發現有異,卻仍未為停止或查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 、社會工作及自述曾做過生意之經驗,可得知對方與一般合 法設立公司有異,並預見對方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仍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人使用,更進而提款購買比特幣,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顯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 意,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依上開方式 收取告訴人等之款項,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上情既有認識,卻仍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為上開行為,被告顯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無訛。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不構 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云云,委無足採;再本案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JOE」、「兩朵玫瑰花圖案」之人,足認本案至 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犯行,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惟查,除前開所引用原審判決敘明之理由外,另補充認定被 告無罪之理由如下:
㈠、觀諸被告與暱稱「JOE」間,於110年間以通訊軟體對話之紀 錄,其內容要旨如下:
1、1月16日~1月18日要旨(以下同):二人對話包括「JOE:喔 ,天哪,我必須說,你是如此美麗迷人......,被告:我明 白,但在線上溝通只是一個開始,JOE:我想我喜歡你,讓 我暫時不要談愛情......,你若不喜歡我的話,不會與我在 這裡聊吧!JOE:你說得對,我要你告訴我你的看法,你有 什麼感覺能接受我成為你的英雄嗎?被告:目前我們都僅限 於網路上的溝通,語言與距離也都是問題,所以我不願意確 定未來會如何發展。」(見原審金訴第582號卷第80頁) 2、1月22日~1月22日:被告向「JOE」表示自己單身多年,女 兒擔心自己陷入網路騙局,因此請「JOE」提供其個人資料 ,如姓名、生日、照片、護照、工作許可等,以證明真實身 分,「JOE」即覆以:被告對其太珍貴,不願失去她,並提 供護照翻拍照片及其所謂女兒之照片予被告,被告隨後質以 :自己女兒說護照上的照片等部分是貼上去的,不是真的, 「JOE」隨即回以:「有一件事我不明白,為什麼你女兒要 參與這一切?我不會強迫你愛我或相信我,.......你剛纔 (才)說我是個騙子,我不喜歡,聽你女兒的話,我知道自 己,我是說話算話的人,所以我不會爭辯......。」被告回 以:「你生氣了,我女兒只是覺得您的護照應該不會是馬來 西亞,因為您來自英國,你不理我了???I am sorry.您 現在拒絕跟我溝通」,之後2人即為親密對話(見原審金訴 第582號卷第81至83頁)。
3、1月30日:被告向「JOE」表示會去檢索在台灣如何辦理異國



婚姻,並表示是因為「JOE」的愛給她勇氣,二人間並有互 訴愛意之對話,「JOE」詢問被告是要去香港或泰國註冊結 婚(見原審金訴第582號卷第83頁)。
4、2月1日~2月17日:二人間因為「JOE」表示有包裹寄到臺灣 希望被告協助付清關費,但被告以沒有錢而拒絕,「JOE」 回以被告若愛他,應該幫他處理,並告以甜言蜜語,被告回 以難道自己不幫忙處理,「JOE」就不愛自己嗎?被告並另 質疑「JOE」不是要來臺灣,為何未告知班機時間。嗣因被 告一再質疑「JOE」關於包裹之事,「JOE」向被告表達不滿 ,並質疑被告是無情的女人,要求被告不要再與之聯繫,被 告隨即覆以:「我知道你現在心情低落,所以才對我說這樣 絕情的話,我是不是無情的女人,相信你心理非常清楚。我 對你的愛無庸置疑,只不過是沒錢幫你而已.......」,之 後雙方相互交談,「JOE」又表示自己女兒受傷需要接受手 術,希望被告協助提供所需費用,被告則告以自己在金錢方 面確無能力,但願意到英國協助照顧「JOE」之女兒,之後 雙方起爭執,並揚言不再往來(見原審金訴第582號卷第83 至90頁)。 
5、3月20日至3月23日:「JOE」主動向被告表示其心中仍有被 告,被告回覆表示高興,兩人彼此對話後言歸於和(見原審 金訴第582號卷第91頁)。
6、3月24至4月8日:二人間開始本案關於提供帳戶、購買比特 幣之相關對話(見原審金訴第582號卷第92至112頁)。 由上開對話過程及內容可知,被告並非與「JOE」間在網路 上短暫認識後,即為本案起訴犯行,2人實係經過近3個月之 相互聯繫對話,且2人關係係從相互試探至有親密對話,再 至觸及結婚話題,交往之初,被告確曾要求「JOE」提供自 己身分資料,並非對此全無確認,又其2人間偶有爭執且被 告曾提出若干質疑,但「JOE」一再利用「以退為進」手法 安撫並化解被告質疑,而被告因恐此段戀情無法繼續,確實 在立場上表現出退縮態度,難以果斷結束關係,核與一般男 女交往過程可能之發展模式無悖,前開對話內容確足以呈現 被告陷入「JOE」花言巧語之愛情騙術之情狀,而「JOE」顯 然是利用被告一再囿於自己資力無法提供「JOE」金錢協助 (如:協助付費將包裹清關、協助支付「JOE」之女兒手術 費等)所產生之愧疚感,始再提出無需被告提供資金,請被 告協助提供帳戶供匯入開立公司資金、代為提領購買比特幣 等本案起訴意旨所稱各項要求。又觀諸本案3名被害人亦係 在網路上結識不詳之人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建立關係取得 告訴人之好感,待博得信任後,即以「要寄送美金及金條給



告訴人」、「佯稱要來台與告訴人結婚」、「請求告訴人協 助處理自己亡妻補償金事宜」等事由,使陷入情境中之告訴 人誤信為真而受騙匯款。是綜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及被告運用之手法,實均係利用「交友詐欺」、「愛情騙子 」之具組織性、計劃性之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採行訴諸 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召喚人性對於親密情感 之渴望,而使對象身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乃依誤 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協助。被告於案發當時固然心 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並曾對「JOE」提出若干質疑, 但社會上高學歷、理性之人,在面對愛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 力,一時「被愛情沖昏頭」失去戒心而遭詐騙之案例,亦時 有所聞,且被告陳明自己於案發時處於離婚狀態,且其與素 未謀面之網友「JOE」互動情形,與本案告訴人結識未謀面 、真實身分不詳之網友而遭詐騙之情形,亦有雷同之處,可 見一般理性之人於本案詐欺集團精心設計之騙術下,確有可 能失去戒心,遭詐騙金錢或銀行帳號,甚或被愛情沖昏頭而 從事從一般旁人眼中認為不甚合理之要求,本案無從排除此 一可能。是以,審酌本案案情,尚無從遽認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提供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及係從 事洗錢,已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進而認其主觀上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查,本案因被告於110年4月9日16時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報案,被告向員警供承前揭因於網路上 結識「JOE」,之後又依其指示與暱稱為玫瑰花圖案之人聯 繫,並提供自己帳戶及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易比特幣等情 ,被告並供出其受指示,將再持所領出之帳戶內遭人匯入之 款項,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相當於1 84萬1千元之比特幣,而由員警陪同被告前往赴約,當場查 獲前來交易比特幣之彭文濱,被告並主動供出前於4月7日亦 受相同指示,以相同方式交付102萬1千元予彭文濱購買比特 幣等情,有被告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員警鄭柏濡職務報 告等件(見偵字第18525號卷第19至26、73至74頁)及被告 提出供扣案之現金184萬1千元可佐,足認本案係因被告主動 前往警局報案,且由被告主動提供情資予偵查機關,再由警 方陪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持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 前往交易比特幣,始能使詐欺集團原欲利用被告將贓款轉換 為比特幣方式以阻斷金流而隱匿去向之手段無法成功。衡酌 詐欺集團騙得贓款不易,因被告主動報案始成功攔截前開詐 欺集團原已得手之款項,而該贓款之金額高達百萬餘元,倘 被告主觀上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加入犯罪組織,並與詐欺集團



間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衡諸常情,應無可能 主動將該好不容易已經到手之如此大筆現金交予警方查扣, 並協助阻斷後續詐騙及洗錢犯行。是由本案此節以觀,被告 辯稱:其於行為時,主觀上並無若有人因此遭詐騙或其行為 該當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即非全無 可採,是本案無法排除被告確實過於輕率、疏忽而陷入詐欺 集團騙術,始為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之可能,從而,本案被告 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不確定故意),尚存 在合理之懷疑。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各項指摘及質疑,係以一般理性 、客觀之「局外人」角度而為論述,固非無見,然套用於本 案事實,則容有忽略被告如同本案告訴人一般,因陷入愛情 (交友)騙術所生「盲目信任」所致「非理性」之行為決定 ,被告主觀上未必有犯罪故意之合理懷疑,再佐以前揭被告 後續主動協助截留詐欺集團得手鉅額贓款之事實,本院尚難 排除上開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惟有 利被告」、「無罪推定」等法治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同此認定,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稚宸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瑄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25號、第28524號、第2855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45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瑄為成年人,依其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後將款項交 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 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E SAMUEL」( 下稱「JOE」)及「兩朵玫瑰花圖案」(下稱「兩朵玫瑰花 圖案」)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 提款、購買比特幣之車手。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將其 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作為匯 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兩朵玫瑰花圖案」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待詐欺所得款項進入被告所提供之 前開帳戶後,被告即依照「兩朵玫瑰花圖案」之指示提領帳 戶內之贓款(詳如附表一提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購買比特 幣,並將比特幣匯至指定之錢包位址,被告購買比特幣之時 間、地點、金額、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110年4月9 日下午5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30分許),在「魚 中魚中和店」(地址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與彭文濱交易比 特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84萬1千 元及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 即同案被告彭文濱於警詢與偵訊時,及證人即告訴人嚴鈺惠林梅英、潘榕萱於警詢之證述,(三)被告與「兩朵玫瑰 花圖案」及彭文濱之LINE對話紀錄,(四)各告訴人受詐騙 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報案資料,(五)被告之土地銀行、合 庫銀行、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作為主要證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係在網路上認識自稱 為德國機師的「JOE」,「JOE」表示因任職的航空公司要在 臺灣設立分公司,故請被告協助將公司客戶的資金轉換成比 特幣,而「兩朵玫瑰花圖案」則為公司律師,是「JOE」要 求其與該律師聯絡並依指示辦理,其因業與「JOE」以夫妻 相稱,信任「JOE」確實會抵臺與其結婚,才會為本案提供 帳戶、提款及購買比特幣之行為,且其同時提供給「JOE」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中尚有存款20餘萬,可見其本身也是被 害人,其絕無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犯意等語。五、經查:
(一)告訴人嚴鈺惠林梅英、潘榕萱有各受附表一所示詐欺手 法所欺騙,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名下帳戶,被告再依照「兩朵 玫瑰花圖案」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 幣匯至指定錢包位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彭文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嚴鈺惠林梅英、潘榕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18525 號卷第27至31、33至34、199至200頁,偵字第28550號卷 第15至17頁,偵字第32450號卷第39至41頁),並有被告 土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嚴鈺惠林梅英、 潘榕萱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及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電子郵件擷圖、被告與「兩朵玫瑰花圖案」及彭文 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臨櫃提款影像及擷圖等件在 卷可稽(偵字第18525號卷第75至81、83至97、101至129 頁,偵字第28524號卷第33至37、41至47頁,偵字第28550 號卷第29至35、39至43頁,偵字第32450號卷第25至27、4 7至7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有上開提供銀行帳戶及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並持之 購買比特幣之客觀行為,惟本案應究明者,乃被告主觀上 是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而為 之。經查:
1、被告就其提供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及凱基銀行等3家帳戶 資料及提領現金、購買比特幣之相關經過,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應其密友「JOE」之要求所為 等語(偵字第18525號卷第19至26、195至198頁,偵字第2 8524號卷第5至8頁,偵字第28550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3 2450號卷第9至12頁,本院金訴字第578號卷第66至67頁) ,此外,並有其與「JOE」之英文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憑 (本院金訴字第582號卷第80至112頁),顯見被告所稱係 有名為「JOE」之人對其為上述要求等節,並非全然虛構 。
2、次觀被告所提出上開英文對話紀錄,可見「JOE」多以「h oney」、「my love」稱呼被告,被告亦以「darling」相 稱,顯見雙方互動親暱,並非單純友誼關係,「JOE」並 對被告表示「I still have you in heart. I can't let go of those beautiful memories. it hurts so much because I love you sincerely from the bottom of my heart」、「No one can ever replace you in my hear t...because that's where you belong」、「i love yo u, you are the best」等語(本院金訴字第582號卷第91 、93頁)一再向被告示愛,顯見兩人間有談戀愛之關係; 其後,「JOE」即一再以其所任職公司會在臺灣開設分公



司,其會在2個月內搬到臺灣,也已經請公司律師協助兩 人以夫妻身分在臺同住事宜等詞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供公司客戶匯款及辦理購買比特幣事宜,以加速其來臺程 序云云(本院金訴字第582號卷第92至96、101至102頁) ,被告方依「JOE」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學習操作比特幣 機器事宜(本院金訴字第582號卷第94至102、105至107頁 ),此核與被告所辯其係因與「JOE」交往中,為經營感 情而協助「JOE」處理來臺資金事務乙節相符;且「JOE」 所介紹之公司律師(即「兩朵玫瑰花圖案」)於與被告聯 繫時,亦係詢問被告「所以你想幫助你的『丈夫(指「JOE 」)』交易比特幣」,經被告回稱「是的,請問我需要怎 麼做呢??」等語,此有被告與該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 (偵字第18525號卷第83頁),而與被告所稱「JOE」與其 以夫妻相稱、「JOE」會來臺與其結婚之說詞一致;再稽 諸被告與「JOE」之對話紀錄,於「JOE」要求被告照律師 之教學交易比特幣時,被告仍向「JOE」表示「I believe that the relationship we have cultivated during t his period of time is sincere」、「You are such an excellent man, with 411,000 followers following y ou(I'm actually surprised) how could you not My partner. how can you really love me and settle in Taiwan」、「I'm really surprised that a good man l ike you loves me」等語(本院金訴字第582號卷第107至 108頁),而對於其與「JOE」之親密交往關係及「JOE」 願意來臺同住一事感到慶幸;即便於本件案發後,被告猶 向「JOE」表示「Honey, I am preparing to be investi gated at the police station. You are far away in A ustralia. Who can defend me??」(本院金訴字第582 號卷第112頁)等語而相信「JOE」人確實在澳洲,且為「 JOE」因遠在他國無法到場為其解釋購買比特幣緣由感到 擔憂,足見被告迄於本件案發時,仍對於「JOE」所稱匯 入其帳戶款項均確為「JOE」公司客戶之資金等節深信不 疑。由此可徵,被告辯稱其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並為附表 二所示交易比特幣事宜,均係依「JOE」及所屬公司律師 指示,為了協助「JOE」之公司在臺灣設立分公司,以換 得「JOE」早日抵臺與其團聚並結婚,其確實不知經手者 為本案告訴人被騙款項等語,並非全屬無據。
3、又衡諸常情,若行為人確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供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不法犯罪使用,一般多會申請新帳戶抑或提供多年 未使用、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以避免自己之日常金融活



動受到影響,惟參諸被告本案同時提供予「JOE」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於110年1月至同年3月間均 有正常使用紀錄,且由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尚用來 繳交電信費、自來水費及信用卡費等各項費用,且於被告 提供帳戶予「JOE」時,帳戶仍留有高達20餘萬元之存款 (偵字第18525號卷第113至117頁),顯見該帳戶為被告 正常使用且為其日常生活高度倚賴之帳戶無疑,若非被告 因信任始提供上開帳戶予「JOE」、且對於匯入該等帳戶 之款項係屬詐欺贓款乙情毫無所悉,實難想像被告會甘冒 尚有高額個人存款且為其生活所需之帳戶遭凍結或列為警 示帳戶,不僅徒增不便,甚或將蒙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由 此益足徵被告原先對於其所從事者為不法交易一事毫無所 悉。
4、況觀本案各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稱之受騙情節:①告訴人 嚴鈺惠係在臉書上認識1名為「Basavaraja Bankara」之 男子,對方自稱為美軍少校,雙方聊天後成為情侶,對方 還說要跟其結婚,並表示要贈送其美金及金條,但因該等 物品卡在海關,需要支付23萬6千元才可進海關,其遂於1 10年4月7日及9日匯款共23萬6千元,後因友人告知始察覺 遭詐騙等語(偵字第18525號卷第33頁);②告訴人林梅英 係在網路上認識1名為「Nobert Chen」之男子,說要與其 交朋友並結婚,對方稱在伊拉克打仗受傷,申請來臺休假 需要手續費,其遂於110年4月6日、110年4月12日陸續匯 出共78萬元(其中28萬元匯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後察 覺有異始知受騙等語(偵字第28550號卷第15頁);③告訴 人潘榕萱則係在IG上認識1名為「Ju-won」之男子,對方 稱因工作關係不便使用個人帳號,遂委請其代為申請亡妻 補償金美元150萬事宜,其遂於110年3月25日、110年4月7 日匯款共71萬6,988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48萬7,900元 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等語(偵字第32450號卷第39 至40頁),顯見本案各告訴人亦係遭到詐欺集團以佯裝為 國外異性聊天建立情誼之方式詐取財物,而此恰與被告上 開辯詞情節相似,均是透過通訊軟體結識未曾見面之國外 異性友人,於聊天建立感情後,依對方所託匯付或交易款 項之模式一致,衡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 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 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 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本院審酌 被告曾擔任幼教工作,現在彩券行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 情狀(本院金訴字第582號卷第74頁),則依其生活閱歷



,其所具備風險評估之判斷力,能否熟悉此等以感情為名 之詐欺手法,並時刻警醒避免遭詐騙利用等情,顯非無疑 ,難以責成被告必須迅速察覺「JOE」所述情節有何違常 之處,自不能以實務上追訴、審判詐欺集團之經驗與知識 ,遽予推論被告於當下必具相同警覺及預見程度,而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是以,本案實難排除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遭 由同一詐欺集團用類似話術進行詐騙,告訴人匯出款項, 被告則提供其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接受本 案告訴人之匯款,再依「JOE」及「兩朵玫瑰花圖案」之 指示提款及為比特幣交易之可能,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共 同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罪故意,實屬有疑。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或洗錢犯罪之心證,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宗光、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款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1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嚴鈺惠 於110年3月23日,在臉書上認識網友「Basavaraja Bankara」,對方佯稱要寄送美金及金條給告訴人,惟需先匯海關處理費,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 10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4月8日提款16萬元 110年4月9日上午10時29分許 13萬6千元 被告凱基銀行帳戶 110年4月9日提款13萬6千元 2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林梅英 於110年3月22日,在臉書上認識網友「Nobert Chen」,對方佯稱要來臺與其結婚,辦理休假需要手續費,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28分許 28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4月6日提款28萬元 3 (即如追加起訴書所示) 告訴人潘榕萱 於110年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6日),在網路上認識網友「Ju-won」男子,對方稱要處理亡妻補償金事宜,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 48萬7,900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提款53萬7千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0年4月2日下午3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0萬元 操作機器 2 110年4月6日下午6時許,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54萬7千元 操作機器 3 110年4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魚中魚○○店」附近 102萬1千元 向彭文濱(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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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