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剛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被 告 郭士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52、17867、205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士揚犯附表三編號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士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其他上訴駁回。
郭士揚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三編號1、5)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三編號2至4、6至1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檢察官就被告郭士揚部分,及被告寗大剛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46 至147、226至22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如下:
㈠犯罪事實:
郭士揚、寗大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 為提領或轉匯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 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老王」等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三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郭士揚、寗大剛 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及轉匯款之車手。郭士揚於民國10 9年11月底,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以Te legram通訊軟體傳送方式,提供予暱稱「老王」之人作為匯 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寗大剛則於109年11月底,將其所申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 送方式,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網友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 項之用。並推由該暱稱「老王」之人及不詳網友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一、二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待詐欺所得款項進入 郭士揚、寗大剛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後,郭士揚、寗大剛即依 照「老王」及不詳網友所提供之匯款表格,分別將贓款匯出 、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郭士揚可從所收取之款項中獲得千 分之一報酬,寗大剛則尚未獲得任何報酬,郭士揚、寗大剛 二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郭士揚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各十四罪);被告寗大剛就附表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二罪)。 ⒉被告郭士揚、寗大剛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郭士揚、寗大剛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 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寗大剛參與詐欺集 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寗大剛 單親扶養未成年子女,迫於經濟壓力,為申辦貸款,聽從指 示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予提領、轉匯,用以充實個人信 用,此據被告寗大剛於警詢之初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2號偵查卷宗第34頁),且有被告寗大 剛個人基本資料、兒童早餐補助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 第137、155頁),佐以本案告訴人王振鴻、劉佾薇匯入被告 寗大剛帳戶之款項非鉅,被告寗大剛復已與告訴人劉佾薇經 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原審111年度金 訴字第99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45、146頁),勉 力填補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寗大剛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寗大剛部分各減輕其刑。至被告 郭士揚誘於相應對價,以經手款項千分之一計算報酬,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足堪憫恕之處,無從 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郭士揚附表三編號2至4、6至14部 分,及被告寗大剛部分):
㈠被告郭士揚附表三編號2至4、6至14,及被告寗大剛附表四部
分,原審以被告郭士揚、寗大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 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顯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皆係擔任車 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均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均坦 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考量其等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郭士揚、寗大 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郭士揚、寗大剛與被 害人和解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4、6 至14、附表四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量刑應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士揚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 擔任取款車手,使多名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其帳戶之金額合 計高達68萬元,而被告郭士揚犯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 衷心悛悔,原審所為量刑顯屬過輕。被告寗大剛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寗大剛前無犯罪紀錄,智識能力有限,因申辦貸款 依網友指示行事,實屬詐欺組織邊緣角色,對金融市場、民 生經濟所肇損害相對輕微,復已與告訴人劉佾薇達成和解, 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
㈢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郭士揚、寗大剛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提領、轉交金 錢,助長詐欺犯罪,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 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當予非難,惟被告二人於 犯罪結構中,均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 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尚非重大 ,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情,就被告二人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所肇損害、所獲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與被害人和解狀 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 刑之裁量權,並就被告寗大剛部分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及 被告寗大剛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洵非有據,應認檢
察官就被告郭士揚附表三編號2至4、6至14部分之上訴,及 被告寗大剛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郭士揚於本 院審理時雖就附表三編號9部分與告訴人黃筠珊達成和解, 惟原審就此部分係以法定最低度刑量處被告郭士揚有期徒刑 1年,無從為更有利之考量,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科刑,應 予維持,至被告郭士揚依和解內容履行部分,應俟檢察官執 行沒收犯罪所得時再予計算扣除,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寗大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5至87 頁),惟被告寗大剛僅與告訴人劉佾薇成立和解,關於告訴 人王振鴻部分,經本院通知告訴人王振鴻到庭,被告寗大剛 陳明已無資力賠償損害,而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47頁 ),本案既有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考量被告寗大剛之 行為助長詐欺犯罪,敗壞社會治安,仍有藉由刑罰之執行, 建立法治觀念,矯正輕率行為,以維法秩序衡平之必要,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郭士揚附表三編號1、5及執 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郭士揚附表三編號1、5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郭士揚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王振鴻、彭鈺淇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以 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提起上訴,雖非有據,惟原判決此 部分科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郭士揚附表三編號1、5部分所處之刑撤銷,原判決就被告郭 士揚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士揚曾受大學教育( 原審卷第29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 ,預見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提領、轉交金錢工作,恐 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仍為一己私利,提供帳戶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 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郭士揚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 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4頁),及被告郭士 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郭士揚於 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傳 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
告郭士揚坦承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王振鴻、彭鈺淇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斟酌被告郭士揚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 罪質相同、時間接近,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量 被告郭士揚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被 告郭士揚上開撤銷改判之附表三編號1、5部分所處之刑,與 上訴駁回之附表三編號2至4、6至14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六、本件被告寗大剛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已如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 7299、39497號就被告寗大剛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其被 害人與本案均不相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郭士揚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王振鴻 於109年11月間,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8日22時46分許 3萬元 郭士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起訴書關於匯款起迄時間誤載為109年12月23日19時4分至同年月25日19時6分,匯款金額則漏未扣除手續費共15元,分別更正如左) 142,500元X0.001=14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109年12月23日20時49分、21時、21時9分、21時15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8千元 109年12月24日20時9分許 1萬元 109年12月25日22時許 4,500元 2 劉佾薇 於109年12月17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7日11時56分許 5千元 郭士揚臺銀帳戶(起訴書漏列此筆款項) 15,000元X0.001=15元 109年12月24日23時5分許 1萬元 郭士揚中國信託帳戶 3 黃仕隆 於109年11月13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5日15時20分許 1萬6千元 郭士揚臺銀帳戶 16,000元X0.001=16元 4 邱建軒 於109年12月17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8日10時3分許 3萬元 郭士揚中國信託帳戶 30,000元X0.001=30元 5 彭鈺淇 於109年11月21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3日19時41、42分許 5萬元、 5萬元 郭士揚臺銀帳戶 100,000元X0.001=100元 6 楊子銘 於109年12月25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5日20時59分許 3萬元 郭士揚一銀帳戶 30,000元X0.001=30元 7 馬桂庭 於109年12月20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0日18時54分許、109年12月23日15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日19時、23日15時30分) 3萬元、 10萬元 郭士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0,000元X0.001=130元 8 毛皖儀 於109年12月22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2日22時13分許 5萬元 郭士揚臺銀帳戶 90,000元X0.001=90元 109年12月24日2時26分許 4萬元 郭士揚中國信託帳戶 9 黃筠珊 於109年12月21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1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郭士揚中國信託帳戶 30,000元X0.001=30元 10 張弘昇 於109年12月24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4日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分) 1萬元 郭士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000元X0.001=10元 11 張皓瑀 於109年12月20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5日20時14分許 2萬5千元 郭士揚中國信託帳戶 25,000元X0.001=25元 12 程偉傑 於109年12月22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3日23時2分許 3萬元 郭士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0,000元X0.001=30元 13 高翊閩 於109年12月21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2日20時47分許 1萬元 郭士揚臺銀帳戶 20,000元X0.001=20元 109年12月25日16時3分許 1萬元 郭士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4 葉憶沛 於109年12月18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8日20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9分許) 2萬元 郭士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5,794元X0.001=2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109年12月25日12時40分許 5,794元 郭士揚臺銀帳戶
【附表二】被告寗大剛部分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王振鴻 於109年11月間,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7日22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9分) 2萬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15元) 寗大剛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日22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17分) 9,994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15元) 寗大剛中國信託帳戶 2 劉佾薇 於109年12月17日,下載註冊JOBS平台,對方佯稱:儲值取得會員資格後,只要投資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9日17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日) 1萬4,413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千元) 寗大剛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三】被告郭士揚部分
編號 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郭士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告寗大剛部分
編號 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寗大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寗大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