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62號
TPHM,112,上訴,262,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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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繪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01號
,暨併案審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59號、110年度偵字第4395
2號、111年度偵字第617號、111年度偵字第1680號、111年度偵
字第21508號、111年度偵字第21769號、111年度偵字第27046號
、111年度偵字第29488號、111年度偵字第58270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554號、111年度偵字第5234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37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繪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繪理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 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 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為應徵線 上博奕遊戲測試員及獲取線上博奕遊戲賭金千分之三之業績 獎勵,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亞伯斯」之成年人,容任「亞伯斯」、「老貓



」、「許承志」、「S修安 林斯睿」、「依依」、「小小 陳」等成年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 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亞伯斯」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提供助力。其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取得楊繪理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詐騙對象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 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淑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王心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洪瑞霞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吳沛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陳珍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柳伊玲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陳姵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黃如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蘇榛 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廖珮茹訴由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蔣杰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暨潘韻如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59號、110年度偵 字第43952號、111年度偵字第617、1680號、111年度偵字第 21508號、111年度偵字第21769號、111年度偵字第27046號 、111年度偵字第29488號、111年度偵字第58270號、111年 度少偵字第554號、111年度偵字第52342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楊繪理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



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 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繪理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前揭 時間,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 銀行密碼提供予「亞伯斯」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老貓』介紹工作 給我,說是線上博弈遊戲測試員,伊去台中,為了獲取線上 博弈遊戲賭金千分之3之業績獎勵,才會去申辦本案帳戶, 且伊當時是試用期,在還沒拉到客戶之前,『亞伯斯』就要求 伊提供前開本案帳戶資料,確保伊不會在試用期間就跑掉, 還要伊簽保密條約、手機安檢,確保他們的機密不會被外洩 ,所以伊就將前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亞伯斯』,呂奇霖也 是詐欺集團成員,是伊的生活輔導員,伊也是被害人,洵無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款卡、設定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且於前揭時間,將其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亞伯斯」等情,業據被告於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2601號卷第53至55 頁;原審卷第54、55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且由本院拍照留存之本案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42601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 第165、166頁)在卷可稽。而本案帳戶資料為詐騙集團成員 「亞伯斯」取得後,由「亞伯斯」、「S修安 林斯睿」、 「依依」、「小小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方 式進行訛騙,致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詐騙對象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亞伯斯」、「許承志」、 「S修安 林斯睿」、「依依」、「小小陳」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淑珍王心妤洪瑞霞吳沛儒陳珍霈柳伊玲陳姵羽黃如銨蘇榛和潘韻如謝寶進廖珮茹、莊 書瑋、蔣杰豪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42601卷第8



、9頁;偵字第2959號卷第25至27頁;偵字第43952號卷第9 至12頁;偵字第617號卷第9、10頁;偵字第1680號卷第43至 45頁;偵字第21508號卷第11至23頁;偵字第21769號卷第9 至15頁;偵字第27046號卷第19至27頁;偵字第29488號卷第 6、7頁;偵字第27856號卷第7至13頁;少連偵字第493號卷 第5、6頁;偵字第51177號卷第5至7、43、44頁;偵字第523 42號卷第121、122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14「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確供 「亞伯斯」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 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 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 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 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 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 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 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 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 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 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 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 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 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遭詐欺集團利用,亦為被害人云云,否認有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TELEGRAM通訊軟體認識騙伊、暱稱



老貓』的人(下稱『老貓』),他應該是成年男性,但是沒有 見過該人,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大概是於110年7月底時 ,『老貓』介紹工作給我,說是遊戲測試員,我才去臺中測試 大赢家遊戲城及至尊麻將城的遊戲系統,在場有位自稱呂奇 霖的男子作為我的生活輔導員,輔導我的工作,我於110年7 月底在臺中市奇異果旅店外,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交給現場另一位自稱『亞伯斯』的老闆,他 當時說如果成為正式員工後,可以抽上開博奕遊戲賭金的千 分之3為業績獎勵,所以我才會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交給『亞伯斯』,我是為了這份工作才去申辦本案帳戶。 」等語(見偵字第42601號卷第53、54頁);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本案帳戶係我申辦的,我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亞伯斯』,因為我是去求職做博奕遊 戲的測試員,對方告知我說只要拉到一個客戶,就會以該客 戶消費額的千分之3作為我的傭金,但我在還沒拉到客戶之 前,他就要求我提供帳戶,因為他說要確保我不會在測試期 間就跑掉,還要簽保密條約、手機安檢,以確保他們的機密 不會外洩,在我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前,我有做過保全業等 相關工作,我工作年資大概3年多。」等語(見原審卷第55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不曉得那是詐騙集團,我 交付帳戶給公司的人並沒有收到報酬,我不認識他,我是在 TELEGRAM找到這個工作,他們登廣告,我就去應徵,我是被 呂奇霖騙的,他說謊,他是詐欺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頁)。
 2.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係遭「亞伯斯」、呂奇霖等詐欺集 團成員所騙,其係受害人等語置辯。惟衡諸被告與「亞伯斯 」素不相識,被告對「亞伯斯」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屬公 司名稱、地址、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節,均未詳加確認, 即於「亞伯斯」初次見面時,逕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亞伯斯」,顯違常情 。參之被告年已30餘歲,自稱於本案案發前係大學畢業,出 社會開始工作,工作經驗約3年多,月薪大約新臺幣(下同 )2萬2千餘元,曾經做過舍監、電話催收員等,現就讀輔仁 大學進修部之後又回去唸書等語(見偵字第42601號卷第54 頁、本院卷第145、147頁),係具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 ,「亞伯斯」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顯然刻意隱匿真實身分, 被告當可預見「亞伯斯」取得其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 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亞伯斯」使用,可見被 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3.質之被告始終供稱其係應徵遊戲測試員,才提供本案帳戶予 「亞伯斯」云云;然證人呂奇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可 能於110年間,在臺中見過被告,可是沒有認識很久,我也 不記得為何與被告見面,我不認識『亞伯斯』,也不清楚『亞 伯斯』或『老貓』等人,我不知道被告所述從事博奕遊戲測試 員,以及可從中抽得博奕遊戲賭金千分之3作為報酬之事, 我也不清楚『亞伯斯』或『老貓』是否對外招募線上博奕遊戲測 試員情形,我所涉詐欺案件與『亞伯斯』並無關聯。」等語( 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是證人呂奇霖雖證稱曾與被告見 面,但對於被告所述情節,多已不復記憶,且其亦未聽聞「 老貓」或「亞伯斯」有招募人員擔任遊戲測試員之事;縱證 人呂奇霖或為隱瞞本身涉案情節,而推稱其不復記憶或不清 楚等語,惟其證言不足以證明被告供稱其應徵「亞伯斯」所 屬公司之博奕遊戲測試員、證人呂奇霖係其生活輔導員乙節 ,而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早在109年3月18日即已 申請開立本案帳戶,此觀卷附被告自行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摺 內頁明細即明(見原審卷第165頁),顯與被告所述其為了 應徵前開遊戲測試員工作,才去申辦本案帳戶等語,已有歧 異。是被告前揭所述情節,不僅與上開事證不符,亦未有其 他具體證據為憑,已難採信。
 4.衡以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 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 認識,且雇主對應徵工作者之基本資料,亦須有一定程度之 瞭解,衡情並無僅以不詳之人從中介紹或聯繫即決定是否錄 取或試用應徵者;觀諸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自難諉 為不知,則被告未經雇主面試,於雙方對彼此均毫無所知之 情況下,即可獲得所謂遊戲測試員工作,其對該工作之內容 可能涉及不法乙節,豈會不生疑竇。蓋求職者在面對求職之 公司所屬人員及營運狀況不明、僅單純提供帳戶使用即可獲 取工作及報酬之有違常情狀況,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 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自己帳戶供不詳 人士使用及匯款,因而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刑責 之可能風險,倘若行為人對此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 予他人匯款轉帳,其主觀上即有間接故意至明。 5.再被告所述應徵博奕測試員、且因對方擔心試用期間跑掉及 避免對方機密外洩等情,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然而 ,衡諸常理,正當經營商業之人需要員工之金融帳戶,均僅 為供匯入薪資給員工,且通常只需要存簿封面,豈有要求員 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給公司使用;而公司或 雇主縱有擔心員工可能於試用期間跑掉或所謂商業機密外洩



,亦無從藉由要求員工提出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達到防範上 開目的;更何況,被告自承其僅屬試用階段,公司經營者更 無可能使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深切獲悉攸關商業利益之機密。 從而,被告前揭所述應徵工作之情節,顯已重大偏離正常、 合法求職之歷程,所辯難以採信。 
 6.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 即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 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 法觀之,如附表編號1至14「詐騙對象」欄所示告訴人依「 亞伯斯」、「許承志」、「S修安 林斯睿」、「依依」、 「小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匯 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亞伯斯」等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提領,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 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亞伯斯」等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亞伯斯」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時, 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併藉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誤。
 ㈣被告固辯稱其罹患精神疾病,判斷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始 遭詐欺集團利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亞伯斯」云云,並  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三重聯合醫院精神科衡鑑/評估轉介單 及其報告內容(見偵字第42601號卷第60頁;原審卷第161至 164頁)為憑。惟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針對問題切 題應答,並無理解力、判斷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且  被告自述其係應徵博奕遊戲測試員之工作,則從事該項工作 當應具備一定之正常智識能力,始足勝任;又被告迭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經「老貓」介紹,至台中應徵 工作,交付本案帳戶予「亞伯斯」之過程,均能回應陳述, 並無何因罹有精神方面疾病以致邏輯不通、詞不達意、意識 不清、無法理解、不能完整陳述或判斷力有何欠缺之情,足 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不能判斷上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或其 判斷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況被告供稱「亞伯斯」 當時說如果成為正式員工後,可以抽博奕遊戲賭金的千分之 3為業績獎勵,所以其才會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交給「亞伯斯」,可見被告係因貪圖提供帳戶即可獲取薪資 報酬之利益,在此判斷下,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



用,並無因其精神方面之疾病,以致影響其辨識能力之情形 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聲請本院再傳喚證人李奇霖,及鑑定其精神狀況,以 證明其為被害人,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意乙節。惟證 人李奇霖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待證事實相同,無重覆 調查之必要,況縱證人李奇霖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不影響 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之認定,不足執為否定被告犯 行之證據。另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惟案發時其並無不能判 斷上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或其判斷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 情形,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從而,被告之聲請,均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亞伯斯」,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詐騙對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 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故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詐騙對象因 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 號1至1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致生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詐騙對象施 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亞伯斯」之行為,幫助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詐騙對象,並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前開詐騙對象所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附表編號 2至9所示之被告幫助「亞伯斯」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詐 騙對象之犯罪事實,惟前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聲 請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㈣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黃如銨2次匯款行為及編號12廖珮茹2次 匯款行為部分,均係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 接續對告訴人黃如銨廖珮茹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此部分均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一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59號、110年度 偵字第43952號、111年度偵字第617、1680號、111年度偵字 第21508號、111年度偵字第21769號、111年度偵字第27046 號、111年度偵字第29488號、111年度偵字第58270號、111 年度少偵字第554號、111年度偵字第52342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7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 10至14)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 未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不足採,已如 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致附表編號1至14「詐騙對象」欄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 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且增加前開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行為應予非難,犯 罪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惟考 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素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提領之金額,兼衡被告



自陳其身心狀況、大學就讀中、未婚、無工作、經濟來源係 其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暨本案 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手段、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卷附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證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 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雖未扣案,但所 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 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 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而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 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⑵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詐騙對象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匯款 時地,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⑶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淑珍(告訴人) 110年6月28日13時36分許 「亞伯斯」於左揭時間,以暱稱「餘生不將就」在交友平台「全民party」app結識陳淑珍,復於同日13時40分許,要求陳淑珍加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乐」為好友,並向陳淑珍佯稱可以於「Register」軟體上投資外匯以獲取利益云云,致陳淑珍陷於錯誤。 110年8月3日20時31分許 2萬元 1.陳淑珍與暱稱「李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3張(見偵42601卷第10至26頁) 2.陳淑珍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42601卷第26頁) 3.陳淑珍之中信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偵42601卷第29至3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2601卷第31至32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2601卷第3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601卷第36頁) 7.帳戶個資檢視(見偵42601卷第39頁) 8.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2601卷第40至46頁背面)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王心妤(告訴人) 110年7月23日10時20分許前之某時 「亞伯斯」於左揭時間,透過網路認識王心妤,佯稱可以介紹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嗣假冒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要求王心妤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心妤陷於錯誤。 110年8月4日11時13分許 2萬元 1.轉帳明細畫面擷圖(見偵2959卷第4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59卷第69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59卷第81至8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59卷第113至115頁) 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59號移送併辦部分 3 洪瑞霞(告訴人) 110年7月30日16時許 「亞伯斯」於左揭時間,以Instagram暱稱「超級英雄」認識洪瑞霞,復於翌(31)日(併辦意旨書誤載「同日」應予更正)17時許,以LINE暱稱「超級英雄」與洪瑞霞互加為好友,並佯稱:可以透過「CPT」之app軟體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嗣又假冒「CPT」之app軟體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匯款,才能提領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瑞霞陷於錯誤。 110年8月3日22時52分許 4萬元 1.中信銀行110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370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見偵43952卷第15至36頁) 2.洪瑞霞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擷圖33張(見偵43952卷第37至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952卷第55、56頁) 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952號移送併辦部分 4 吳沛儒 (告訴人) 110年7月中旬某時 「亞伯斯」於左揭時間,自稱「林駿豪」,以Pairs交友軟體認識吳沛儒,復以LINE互加為好友,並佯稱:因高盛公司系統維護,產生波動時會有漲幅,可以透過高盛證券網址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沛儒陷於錯誤。 110年8月3日20時41分許 2萬元 1.帳戶個資檢視1份(見偵617卷第13頁) 2.吳沛儒名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617卷第15頁) 3.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1張(見偵617卷第17頁) 4.吳沛儒對話紀錄(見偵617卷第19至20頁) 5.中信銀行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88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見偵617卷第21至42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17卷第43頁) 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7號移送併辦部分 5 陳珍霈(告訴人) 110年7月26日某時許 「亞伯斯」於左揭時間,以Instagram之ID「a_h7886」認識陳珍霈,復以LINE暱稱「林海」與陳珍霈互加為好友,並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珍霈陷於錯誤。 110年8月3日20時26分許 10萬元 1.中信銀行110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009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見偵1680卷第17至38頁) 2.陳珍霈對話、匯款紀錄擷圖18張(見偵1680卷第47至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80卷第6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80卷第11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80卷第115頁) 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0號移送併辦部分 6 柳伊玲(告訴人) 110年6月13日某時許 「亞伯斯」於左揭時間,先以LINE聯繫柳伊玲,並佯稱:可以介紹「中信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嗣再以LINE暱稱「中信客服」聯繫柳伊玲並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云云,致柳伊玲陷於錯誤。 110年8月4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1.中信銀行110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5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見偵21508卷第33至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508卷第55至5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508卷第6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508卷第89頁) 5.柳伊玲手機網銀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偵21508卷第97頁) 6.柳伊玲對話紀錄擷圖46張(見偵21508卷第97至121頁) 7.中信投資網站畫面擷圖2張(見偵21508卷第121頁) 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508號移送併辦部分 7 陳姵羽(告訴人) 110年6月13日18時許 「亞伯斯」於左揭時間,先以交友軟體認識陳姵羽,再以LINE暱稱「陳銘洋」與陳姵羽互加為好友,並佯稱:伊為「摩根大通集團」博弈網站員工,要陳姵羽協助黑箱作業獲利云云。嗣以LINE暱稱「摩根VIP客服」聯繫陳姵羽,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才能領出彩金云云。又以LINE暱稱「明天會更好」聯繫陳姵羽,並佯稱:因陳姵羽透過內部人員提前知道博弈結果,違反遊戲規定,需依指示匯款繳納罰金云云,致陳姵羽陷於錯誤。 110年8月4日11時33分許 1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769卷第49、5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769卷第9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769卷第95頁) 4.陳姵羽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21769卷第99頁) 5.陳姵羽對話紀錄、「摩根大通集團」網站頁面、陳姵羽手機通話紀錄、臺灣銀行存摺封面、陳姵羽手機網銀轉帳明細擷圖38張(見偵21769卷第103至121頁) 6.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見偵21769卷第141至160頁) 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69號移送併辦部分 8 黃如銨(告訴人) 110年7月14日某時 「亞伯斯」於左揭時間,先以LINE暱稱「李文誠」聯繫黃如銨,並佯稱:「威尼斯人」博弈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嗣佯以該博弈網站客服人員與黃如銨互加為LINE好友,並指示匯款,致黃如銨陷於錯誤。 110年8月2日13時16分許 150萬元 1.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7046卷第29至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046卷第65至6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046卷第6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046卷第131頁) 5.黃如銨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偵27046卷第149頁) 6.黃如銨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7046卷第155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見偵27046卷第159頁) 8.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見偵27046卷第163頁) 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46號移送併辦部分 110年8月4日10時50分許 100萬元 9 蘇榛和(告訴人) 110年7、8月間某時 「亞伯斯」於左揭時間,先後以LINE暱稱「小陳」、「539王總」、「539黃文鑫」與蘇榛和聯繫,並佯稱:依指示簽注可獲利云云,致蘇榛和陷於錯誤。 110年8月4日11時6分許 3萬元 1.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29488卷第10、11頁) 2.蘇榛和之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偵29488卷第12至14頁) 3.蘇榛和對話紀錄、LINE主頁擷圖8張(見偵29488卷第15、16頁) 4.中信銀行111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65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見偵29488卷第17至24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488卷第2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488卷第3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88卷第43頁) 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488號移送併辦部分 10 潘韻如(告訴人) 110年7月間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許承志」結識潘韻如,向潘韻如佯稱在香港六合彩公司上班,並給予一組6個號碼要求潘韻如至指定網站兌獎,待潘韻如驚覺對方為詐騙集團便封鎖對方後,「許承志」旋即在告訴人胞姊臉書張貼私密照片,威脅潘韻如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不予刪除照片,使潘韻如心生畏懼且陷於錯誤,潘韻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4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1.潘韻如與「許承志」對話紀錄截圖(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856號卷第73至7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地27856號卷第33至54頁) 即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76號移送併辦部分 11 謝寶進 (告訴人) 110年不詳時日 謝寶進於110年某日以LINE軟體加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後,該名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謝寶進至網站名稱為:萬里匯、網址:www.worldfistw.co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謝寶進遂依其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至謝寶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3日21時53分許 3,015元 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3號卷第12頁) 2.謝寶進110年8月3日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同上卷第25頁背面) 3.謝寶進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26、27頁) 即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27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4號移送併辦部分 12 廖珮茹 (告訴人) 110年7月31日 廖珮茹於110年7月31日前先以LINE軟體加詐騙集團成員暱稱「S修 林斯睿」為好友後,該名詐騙集團成員給廖珮茹網站名稱為:鴻達基金、網址:http://hy.njrpz156.cn/投資,誆稱保證獲利云云,廖珮茹不疑有他加入投資,至廖珮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8月3 日17時56 分許 5萬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報案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177號卷第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13頁) 4.告訴人廖珮茹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同上卷第15、16頁) 5.廖珮茹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7至37頁) 6.廖珮茹手機轉帳資料截圖(見同上卷第40頁) 即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27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4號移送併辦部分 2.110年8月3 日17時57 分許 3萬元 13 莊書瑋 (被害人) 110年7月31日 莊書瑋於110年7月31日先以LINE軟體加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依依」為好友後,該名詐騙集團成員推薦莊書瑋網站名稱為: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址:http://185.2450.138/,誆稱可以賺錢云云,莊書瑋不疑有他且依指示操作,至莊書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4日16時19分許 5萬元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51177號卷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48至50頁) 3.莊書瑋匯款資料(見同上卷第54頁) 即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27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4號移送併辦部分 14 蔣杰豪 (告訴人) 110年8月1日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小小陳」於110年8月1日向蔣杰豪可在LMAXF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蔣杰豪不疑有他,至蔣杰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4日1時36分許 6千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偵字第52342號卷第123頁) 2.網路銀行截圖(見同上卷第139頁) 3.蔣杰豪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45至131頁) 即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342號移送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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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