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251號
TPHM,111,原上訴,251,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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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美



陳心縈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原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1號、第6818號、第9656
號、第18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美華、陳心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蔡美華、陳心縈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蔡美華、陳心縈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 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常與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 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仍基於縱所提領或轉交 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 體暱稱「凱利將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心縈於110年8月 6日前某日,提供其不知情之子陳立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 料予蔡美華,再由蔡美華將帳戶資料告知「凱利將軍」,容 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嗣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凱利將軍」旋告知蔡美華有款 項匯入郵局帳戶,蔡美華即指示陳心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 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將領得款項兌換為比特幣存入「凱 利將軍」指定之比特幣錢包,或以不詳方式交付「凱利將軍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二、案經黃秋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蔡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為被告陳心縈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被告蔡美華於本院 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 問,因認被告蔡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尚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 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 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陳心縈有罪之依據。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被告蔡美華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 被告陳心縈而言雖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爭 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惟被告蔡美 華於檢察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 證詞,已補足被告陳心縈詰問權之行使,則被告蔡美華於檢 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美華固坦承有將陳心縈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告知「凱利將軍」,並指示陳心縈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 其再將款項兌換為比特幣存入「凱利將軍」指定之錢包之事 實;質諸被告陳心縈坦認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告知蔡美 華,並依其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交付等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蔡美華辯稱:我 一開始以為匯款的人是要向我們買產品,但最後也沒有賣, 我也被「凱利將軍」騙云云;被告陳心縈辯稱:當時蔡美華 說她的帳戶有問題,要我幫她,她說款項是賣產品的錢云云 。而被告陳心縈之辯護人復執以被告陳心縈不知悉蔡美華將 帳戶資料借予「凱利將軍」,參酌被告陳心縈提款時未特意 變裝,且該帳戶係供匯入其子陳立峯之身障補助,顯見被告 陳心縈欠缺詐欺及洗錢犯意等詞辯護。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97、 105、116頁),核與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所在頁數,詳 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此外,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5531號卷一第39至43、11 9至123頁、卷二第87至109、111至161、249至267、269至30 5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供,並均辯稱本案所匯提款項 是要向伊們買產品的錢云云。惟查,被告2人迄至本院審理 時均無法提出任何銷售商品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交易紀錄 ,其等空言辯以前詞,已難遽信。況被告蔡美華於本院審理 時亦已供承:我是帳戶借給「凱利將軍」,帳戶的錢不是我 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再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等情, 業經其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卷證所在頁數,詳 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黃秋銀於偵 查中證稱:我最後匯的新臺幣(下同)56萬元領不出來,郵 局向蔡美華說要請我拿身分證證明錢是我匯的,後來我與蔡 美華去郵局,把身分證交給她,站在旁邊聽,她騙郵局說錢 是我匯錯了,說這個錢是做營養品的取不出來等語(見偵字 第5531號卷一第322頁),參以告訴人黃秋銀係於110年10月 4日共匯款5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有存款單2紙在卷可 稽(見同上卷第117至118頁),而觀諸卷附上開郵局帳戶於 110年10月17日提款56萬元之提款單,其背面確有記載:此 筆金額為10月4日該客戶原為買賣之交易,因交易取消,故 提出還給對方等語(見同上卷第121至122頁),足認證人黃 秋銀上開證述應屬實情,另被告蔡美華於偵查中亦供證稱: 我於110年10月4日應該有打電話給黃秋銀,因為郵局要確認 錢是她匯進來的,我問黃秋銀這筆錢是否要拿回去,她就叫 我拿去買比特幣等語(見偵字第9656號卷第162頁),則被 告蔡美華既辯稱本案所匯款項是要向伊買產品的錢云云,何 以又依告訴人黃秋銀之指示以該款項購買比特幣,此顯悖於 事理,可見被告蔡美華確知告訴人黃秋銀上開所匯56萬元並 非買賣之貨款,再觀以上開提款56萬元之郵局登記簿所載( 見偵字第5531號卷一第123頁),亦可知該次提款係被告陳 心縈以代理人身分所為,堪認被告陳心縈在場而同明瞭該56 萬元確非貨款無疑,綜上足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 認而以前詞置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自非可採。 ㈢而按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 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 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 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 發生之「間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 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 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



、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大額款項 之轉匯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 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款 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 、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再詐欺 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大額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2人既 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蔡美華於110 年3月間即因受他人指示收取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轉付他 人而涉犯洗錢罪,經檢察官於110年8月31日提起公訴,嗣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陳心縈亦於109年10月間因提供金 融帳戶並允諾提款以購買比特幣,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於110年3月24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考(見 偵字第5531號卷三第105至108、129至131、211至228頁), 是其等對於無端蒐集人頭帳戶供不明金額匯入,嗣將款項輾 轉由集團成員取走等行徑,均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 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當屬明瞭。
 ㈣綜觀上情,足認被告2人知悉其等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絕非合 法資金,然被告陳心縈猶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蔡美 華,由被告蔡美華轉知「凱利將軍」,被告蔡美華再依「凱 利將軍」之指示要求被告陳心縈提款後,將款項購買比特幣 存入「凱利將軍」指定之不詳比特幣錢包,或交付不詳之人 ,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之去 向與所在,堪認被告2人對於其等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有容任本案詐欺 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 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 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 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 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 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 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 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 本案被告陳心縈先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美華,再 由被告蔡美華轉交「凱利將軍」後,「凱利將軍」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復由被告陳 心縈提領款項後由被告蔡美華上繳「凱利將軍」,以促使該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徵被告2人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 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負責。
 ㈥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陳心縈辯護,而被告蔡美華於本院審 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心縈不知道我把帳戶借給「凱利 將軍」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然據前述,被告陳心縈 上開於110年10月17日提領56萬元時已可知該款項非買賣貨 款,足證其明瞭所交付之郵局帳戶資料非被告蔡美華用於貨 款之匯付,參酌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並允諾提款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本案猶再提供帳戶予被告蔡美華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自可認其對於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縱不知悉被告 蔡美華將帳戶資料借予他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至被告 陳心縈本案提款時即使未特意變裝,然其提領款項之帳戶既 係實際所用並以其子名義申辦,本極易追查而與提領他人之 人頭帳戶內款項有別,難認有變裝提款之實益。又觀諸上開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固有定時匯入身障補助款之紀錄, 然被告陳心縈並未喪失上開郵局帳戶之持有,且衡諸被告陳 心縈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本案提領款項可獲取車馬費、油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則其為賺取報酬而心存僥倖提 供上開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亦僅係利益衡量後所為 ,尚不足以推認被告陳心縈即欠缺詐欺及洗錢犯意,是辯護 人上開所辯等節,無可憑採,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心縈之 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 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 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 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 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 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查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而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即由被告陳 心縈將上開收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後,由被告蔡美華兌換 為比特幣存入「凱利將軍」指定之比特幣錢包,或以不詳方 式上繳予「凱利將軍」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三、又據前述,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 ,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2人 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分別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轉 交詐欺贓款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 告2人於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與「凱利 將軍」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2人於原審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審酌時一併考量。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於110年8月6日左右某時起,加入 LINE通訊軟體名稱「凱利將軍」、「SmithLee」、微信名稱 「G.Odom」、臉書名稱「金佳瑋」、「托尼陳」、「王偉」 、「王磊」、「鄭誠」、「王維」、IG名稱「嘉豪」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故意須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即便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 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 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 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 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出於不確 定故意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對於成為具結構性組織之成員而參與犯罪組織有主觀上之 認識與意欲,尚與參與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就此部 分,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然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經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一、原審就其附表編號1部分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2 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論 以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被告2人執此為由提 起上訴,尚屬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 撤銷改判。又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 業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 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2 人在本案係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負責提供人頭 帳戶及轉交詐欺贓款或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犯罪主導 者,但其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共同遂 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等於原審 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莉絲達成調解且賠償損害(見原審 卷第127至12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2人本案犯 罪時間集中在110年8月至10月間,次數密集,另綜合審酌本 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 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等各 次犯行手法類似、尚無利得或利得甚微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 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 分別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 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



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 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蔡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會給陳心縈費 用,大概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而被 告陳心縈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蔡美華所說的1%就是她給我 車馬費、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足認被告陳 心縈本案提領款項可獲取依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而被告 陳心縈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共計192萬4,000元,是其因本 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9,240元(計算式:192萬4,0 00元×1%=1萬9,240元),然審酌被告陳心縈已與告訴人李莉 絲、黃秋銀調解成立,約定與被告蔡美華共同賠償告訴人李 莉絲2萬元,及賠償告訴人黃秋銀25萬元,並已給付告訴人 李莉絲完畢,被害人黃秋銀部分亦已給付5萬元等情,有調 解筆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127至128、265頁),是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 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若再對被告陳心縈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蔡美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蔡美華既難認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款 項業經轉交或遭銀行圈存,自非被告2人所有,且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柒、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 至10部分):
原審就其附表編號2至10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 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10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 原審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 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李莉絲以2萬元經調解 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然尚未與



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 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 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2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 說明:本案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2人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 利益,應認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2人就所提領、收取之款項,既已依 上手成員指示轉交所指定之人,則非屬被告2人所得實際支 配管領之財物,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原審認被告陳心縈未有犯罪所得,固與本院認定不 同,然本院既認無庸沒收或追徵被告陳心縈之犯罪所得,即 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至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固 與告訴人黃秋銀達成和(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然衡酌被 告2人上訴本院猶改口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上情 仍難執為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審酌事由。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李莉絲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前某時,自稱「金佳瑋」,係臺韓雙籍,於FB結識李莉絲後,雙方以LINE聯繫聊天,「金佳瑋」佯稱滯留在俄羅斯,需要匯錢至指定帳戶才能回來云云,對李莉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 110年8月6日上午8時34分58秒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莉絲於偵查時證述(偵字第5531號卷二第471至473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24855號函暨所附李莉絲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5531號卷一第227至229頁) 110年8月7日上午10時49分49秒 2萬元 2 魏金玉 (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前某時間自稱「嘉豪」於IG結識魏金玉後,2人加入LINE聯繫,「嘉豪」佯稱是戰地醫生,在國外,表示要跟魏金玉交往,要寄包裹,請魏金玉先幫忙出包裹費用,再由佯裝快遞公司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與魏金玉聯繫,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 110年8月23日下午6時39分23秒 3萬元 ⒈證人魏金玉於偵查時證述(偵字第5531號卷三第31至33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639號函暨所附魏金玉之客戶資料(偵字第5531號卷一第239至240頁) 110年8月23日下午6時40分36秒 25,945元 3 葉麗華 (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間自稱「托尼陳」於FB結識葉麗華後,雙方以LINE聯繫聊天,「托尼陳」佯稱是臺灣人,以前住美國,在義大利做石油,於海上作業,與陳立峯是同事,陳立峯是經理,住萬華,因為「托尼陳」帳戶凍結,要請律師把帳戶解凍,需要繳律師費,拜託葉麗華匯款至郵局帳戶,陳立峯收了會轉交給「托尼陳」,到了陸上之後會把錢還給葉麗華云云,對葉麗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 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2分19秒 45,000元 ⒈證人葉麗華於偵查時證述(偵字第5531號卷二第79至81頁反面) ⒉證人葉麗華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偵字第5531號卷二第8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儲字第1110075667號函及所附葉麗華無摺存款存款單(偵字第5531號卷一第197頁、第215至217頁) 110年9月9日下午2時9分20秒 4萬元 4 吳家芸 (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時,於LINE通訊軟體與吳家芸結識聊天後,獲悉吳家芸想找房子搬家,向吳家芸佯稱可以幫吳家芸找房子云云,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委由林平田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嗣該人即失去聯繫。 110年9月11日上午10時58分41秒 25,000元 ⒈證人吳家芸於偵查時證述(偵字第5531號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21頁) ⒉證人林平田於偵查時證述(偵字第5531號卷二第15正反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儲字第1110056858號函及所附林平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531號卷一第101頁、第10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儲字第1110075667號函及所附林平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531號卷一第197頁、第209頁) 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49分42秒 25,000元 5 黃惠媚 (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前某時於FB自稱「王偉」(英譯)結識黃惠媚,佯稱是美國人,在當兵是軍醫,為阿富汗政府工作,要退休了,他要離開,政府有提供機票錢,因為疫情政府沒有提供打疫苗的錢,需要幫忙,他到美國機場時被強制隔離,隔離飯店需要付錢,請黃惠媚匯款到酒店經理給他的帳戶云云,對黃惠媚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 110年9月20日晚上9時45分32秒 23,000元 ⒈證人黃惠媚於偵查時證述(偵字第5531號卷二第345至34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儲字第1110075667號函及所附黃惠媚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5531號卷一第197頁、第201至203頁) 6 馮惠貞 (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於FB自稱「王磊」結識馮惠貞,佯稱原本是臺灣人,被美國派去敘利亞,有一個兒子在美國,銀行的錢不能動,需要馮惠貞匯款至郵局帳戶幫忙云云,對馮惠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 110年9月27日上午8時40分53秒 22,000元 ⒈證人馮惠貞於偵查時證述(偵字第5531號卷二第435至43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儲字第1110075667號函及所附馮惠貞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531號卷一第197頁、第213頁) 7 黃秋銀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於微信自稱「G.Odom」結識黃秋銀,佯稱是美國人來台灣出差,平時在汶萊工作和生活,在美國有房子,在海外工作花不了什麼錢,想將錢寄給黃秋銀在臺灣買房子,再由佯裝貨運公司之人以微信傳訊黃秋銀,佯稱包裹卡在菲律賓海關,如果不要打開包裹必須匯款61,500元至指定帳戶,再於110年9月29日上午5時10分許傳訊佯稱包裹寄到臺灣,但臺灣海關扣押了包裹,需要支付15萬元處理,復於110年9月29日晚上10時24分許傳訊佯稱執法人員掃描到包裹內有200萬歐元,需要提供反洗錢證書,要花255,000元才能申請到,再於110年10月3日下午1時14分許傳訊佯稱需要提供反恐證書,確保包裹不會被用於恐怖主義目的,需要支付56萬元云云,對黃秋銀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 110年9月28日上午8時47分14秒 61,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秋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偵字第9656號卷第31至39頁、偵5531號卷一第321至323頁反面) ⒉黃秋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手機截圖、對話截圖(偵字第9656號卷第41至75頁、偵5531號卷一第313頁、第32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儲字第1110056858號函及所附黃秋銀無摺存款存款單(偵字第5531號卷一第101頁、第113至11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儲字第1110075667號函及所附黃秋銀無摺存款存款單(偵字第5531號卷一第197頁、第221頁) 110年9月29日上午8時38分46秒 15萬元 110年9月30 日上午10時5分57秒 25萬5,000元 110年10月4日下午3時50分35秒 28萬元 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13分19秒 28萬元 8 柯淑雲 (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自稱「鄭誠」於FB結識柯淑雲後,雙方以LINE聯繫聊天,「鄭誠」佯稱是在葉門當無國界醫生,要回來臺灣,所有貴重東西都在一個盒子那裏,拜託柯淑雲匯款至指定帳戶,他才可以拿到該盒子回臺灣云云,對柯淑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嗣並未收到盒子。 110年9月29日下午2時54分58秒 14萬元 ⒈證人柯淑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偵字第5531號卷一第465正反頁、偵5531號卷一第379至38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儲字第1110056858號函及所附柯淑雲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531號卷一第101頁、第103頁、第391頁、第435頁、第44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5531號卷一第399頁、第415頁、第441正反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531號卷一第401頁、第405頁、第449頁、第459至463頁、第467頁、第473頁、第483頁反面) 110年10月12日下午1時12分25秒 19萬6,000元 9 高美和 (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維」於110年9月2日在FB結識高美和,佯稱在義大利西西里島海上做汽油,有一些證件要寄給高美和寄放,需高美和匯款至郵局帳戶支付包裹費用云云,對高美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嗣並未收到東西。 110年10月2日上午9時13分44秒 90,400元 ⒈證人高美和於偵查時證述(偵字第5531號卷一第335正反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儲字第1110056858號函及所附高美和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531號卷一第101頁、第105頁、第351頁、第367頁) 10 蔡瓊儀 (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在網路上自稱SmithLee結識蔡瓊儀後,2人加入LINE好友聯繫聊天,SmithLee佯稱要贈送禮物蔡瓊儀,於110年10月6日起,佯稱貨物在香港海關遭攔阻、支付貨物產地證明費用、支付Bill of Landing費用、支付現金所得稅等理由,向蔡瓊儀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 110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5分35秒 561,850元 ⒈證人蔡瓊儀於警詢時證述(偵字第5531號卷一第55正反頁) ⒉蔡瓊儀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偵字第5531號卷一第45頁、第65頁、第67至69頁) ⒊蔡瓊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531號卷一第53正反頁、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第73頁、第77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0年8月6日下午4時36分12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臺北東園郵局) 2萬元 2 110年8月6日下午4時37分29秒 臺北東園郵局 1萬元 3 110年8月7日下午4時29分34秒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興義店 20,000元(起訴書列計手續費,應予更正) 4 110年8月24日凌晨2時31分23秒 臺北東園郵局 6萬元 5 110年9月7日下午4時35分56秒 臺北東園郵局 4萬元 6 110年9月7日下午4時37分14秒 臺北東園郵局 5,000元 7 110年9月9日下午3時13分20秒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下稱臺北西園郵局) 4萬元 8 110年9月11日下午3時8分7秒 臺北西園郵局 2萬元 9 110年9月11日下午3時9分4秒 臺北西園郵局 5,000元 10 110年9月21日凌晨3時37分54秒 臺北西園郵局 2萬元 11 110年9月21日凌晨3時38分44秒 臺北西園郵局 3,000元 12 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2分34秒 臺北東園郵局 2萬元 13 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54分53秒 臺北西園郵局 5萬元 14 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55分47秒 臺北西園郵局 5,000元 15 110年9月29日中午12時16分47秒 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 16 110年9月29日中午12時17分54秒 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 17 110年9月29日中午12時20分12秒 臺北西園郵局 1萬元 18 110年9月29日中午12時21分17秒 臺北西園郵局 5,000元 19 110年9月29日下午2時45分33秒 臺北西園郵局 1萬元 20 110年9月30日上午8時31分9秒 臺北東園郵局 6萬元 21 110年9月30日上午8時32分19秒 臺北東園郵局 5萬元 22 110年9月30日上午8時53分48秒 臺北東園郵局 4萬元 23 110年9月30日下午1時42分15秒 臺北東園郵局 22萬9,000元 24 110年10月2日下午2時16分4秒 臺北西園郵局 4萬元 25 110年10月2日下午2時17分7秒 臺北西園郵局 4萬元 26 110年10月2日下午2時17分57秒 臺北西園郵局 4萬元 27 110年10月2日下午2時18分46秒 臺北西園郵局 6,000元 28 110年10月2日下午2時31分30秒 臺北西園郵局 1萬元 29 110年10月7日上午10時16分54秒 臺北東園郵局 56萬元 30 110年10月8日下午2時46分57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漢中街郵局 2萬元 31 110年10月8日下午2時47分58秒 同上 1萬元 32 110年10月12日下午4時54分51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臺北杭南郵局 6萬元 33 110年10月12日下午4時55分50秒 同上 6萬元 34 110年10月13日上午9時47分32秒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青年郵局 5萬元 35 110年10月13日上午9時48分32秒 同上 6,000元 36 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24分25秒 臺北東園郵局 6萬元 37 110年10月14日下午1時15分5秒 臺北東園郵局 6萬元 38 110年10月14日下午1時15分57秒 臺北東園郵局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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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