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7號、第7408
號、第10253號、第107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2號、第15949號、第17698、第23115號、
第24326號、第26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金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金祝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某時許,至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內湖分行新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 銀帳戶),另於111年1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與上海商銀 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新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為約定轉帳轉入帳戶,再於111年1月16日前 某時將本案2銀行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2帳戶遭人 利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取得本案2帳戶之 詐欺集團,其年籍不詳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方式,對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 指示各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施用詐術對
象、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及將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以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以ATM提領15 0,000元(尚餘150,000元未及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如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金 祝委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88頁),迄本院於審判期日,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 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辯 稱:我是收到簡訊說可以辦理防疫貸款,對方叫我去申辦金 融帳戶及辦理約定帳戶,我去辦貸款也是被騙,就跟其他被 害人一樣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於111年1月12日某時許,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 行新申設帳戶,另於111年1月13日某時許將彰銀帳戶新增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約定轉帳轉 入帳戶,再於111年1月16日前某時將本案2銀行之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2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及將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除 150,000元外,其餘均提領、轉匯而出等事實,為證人即告
訴人林奕辰、賴子晏、林盛聯、蔡采玲、呂曼寧、廖文達、 陳奕心、羅尹君、曾家瑜、呂濬清、黃美瑤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字第7057號卷第9至14、49至51頁、偵字第10253卷第 19至23頁、偵字第10797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11242號卷 第7至15頁、偵字第17698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23115號 卷第111至113頁、偵字第23115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184 19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26662號卷第32至33頁、偵字第15 949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 111年8月5日彰大直字第1110115號函暨所附本案彰銀帳戶申 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資料(偵7057卷第11至42頁,偵1594 9卷第79至83頁,原審金訴卷第27至31頁)、附表一、二非 供述證據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是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 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提款卡交給不認識之人使用,是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 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 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 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 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 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 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 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 ,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 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 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 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辦 理網路銀行,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倘借款人見辦理 貸款之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 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可 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查 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伊是收到簡訊說可以辦理防疫貸款,教 我去辦防疫貸款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49頁、本院卷第96頁) ,又其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70歲乙情,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頁),再其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 ,曾在餐廳上班,在小吃店洗碗、端菜,之前曾在市場賣衣 服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14頁),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 有相當社會歷練、有工作經驗、亦知悉己身信用狀況之成年 人,對於上開各情亦當知之,且非毫無經驗之人。 ⒊觀諸被告雖辯稱對方說要幫伊辦理防疫貸款云云,然參酌被 告就其前開將中信帳號設定為彰銀帳戶約定轉帳帳號之過程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以前有在做生意,所以我 對銀行行員說我是在做生意,要辦理這些事項,防疫貸款的 人這樣教我的,說這樣才辦得出來,我怕若照實講(即告知 係為辦理防疫貸款),會辦不出來,我也不知道防疫貸款的 人是否真的可以辦貸款,當時我急需用錢,我當時也有懷疑 對方等語(原審金訴卷第50至51頁),顯見被告於辦理彰銀 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中信帳號時,詐騙集團成員教導其不得告 知銀行行員係為辦理防疫貸款,而應告知是為做生意所需, 未將辦理約定轉帳之原因據實告知行員,反編織不實理由回 應;對此,被告亦表示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有所懷疑,足見被 告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為 之。再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叫伊去銀行辦銀 行指定帳戶,說要去申請貸款,伊可以拿到錢等語(原審金 訴卷第50頁),佐以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顯
示上海商銀帳戶係於111年1月12日開戶,且同月27日日起即 陸續有網路轉帳匯入、轉出及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情形(偵705 7卷第11至42頁,偵15949卷第79至83頁,原審金訴卷第27至 31頁),益徵被告係認該帳戶為新開帳戶,而抱持縱使未貸 得款項,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 ⒋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被告縱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將其 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主觀 上已可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將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之認定。而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後, 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 ,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係因圖提供上開帳戶後可獲貸款 ,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該等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匯款、提領工具之用,顯已有所預見,況因其提供之帳戶內 幾無餘額,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 預見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 而將該等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 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被告主觀上顯具有 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再者,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對於其提供上揭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後,詐騙集團即得自行 運用該帳戶,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之人享有,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 姓名,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 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此,被 害人林奕辰等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網 路銀行帳戶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 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 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而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其對於將網路帳戶帳 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網路銀行轉帳後,可能無 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可預見,卻仍提供帳號、 密碼,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集 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使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林奕辰等人因而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分別將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並即遭提取轉出,而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之金 流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之,而就他人之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提供助力, 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均論以幫助犯。又被告僅係提供 上開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對於 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向被害人行騙詐財,尚非其所能預 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幫助犯行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或一般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上開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分擔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 為等情事,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以單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身分之 人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而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除被害人賴子晏、林奕辰、林盛聯、蔡采玲屬原起訴範 圍外,其他被害人部分均屬檢察官移送併辦,因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審就被害人廖文達、陳奕心、羅尹君、曾家瑜 、呂濬清等人部分,因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 犯罪事實,而本案即使處罰適用之法條相同,實質上蘊含刑 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 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 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為小學畢業,曾在餐廳上班,月收入約1至2 萬元,喪夫,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媳婦、孫子同 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卷第114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 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 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 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 犯行,使罰當其罪。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 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理,此時,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已 有擴張,即使處罰適用之法條相同,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 程度,已有不同,故原判決所認之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判 決為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較重之刑,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與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悖,尤無違背法令之可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雖僅被告提出上訴,惟本院係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
之犯罪事實而撤銷,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無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為 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至上海 商銀帳戶固仍有告訴人黃美瑤匯入、尚未遭提領之150,000 元,然上海商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餘款難認為被告所 有,被告對於尚未提領之上揭金額亦無處分或實際管領之權 ,故此部分亦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莊富棋、林士淳、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彰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非供述證據 1 林奕辰(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在社團貼文之方式,加左列告訴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臨櫃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3分許 100,000元 林奕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對話紀錄(偵7057卷第63頁) 2 賴子晏 (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晚上11時5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張貼貼文之方式,加左列告訴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52分許 20,000元 賴子晏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08號卷【下稱偵7408卷】第43至57頁) 3 林盛聯 (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23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以假交友聊天方式,加左列告訴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25日晚間7時52分許 80,000元 林盛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對話紀錄(偵10253卷第61、65至107頁) 4 蔡采玲 (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張貼貼文之方式,加左列告訴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25日晚間7時46分許 100,000元 蔡采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10797卷第21至23頁) 5 呂曼寧 (偵字第11242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張貼貼文之方式,加左列告訴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2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呂曼寧提供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偵11242卷第83至117、123頁) 6 廖文達 (偵字第17698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6日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張貼貼文之方式,加左列告訴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交易日期111年1月26日、記帳日期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5分許、同日晚間7時6分許 100,000元、50,000元 廖文達提供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偵17698 併辦卷第44-47頁、49-56頁) 7 陳奕心 (偵字第23115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6日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張貼貼文之方式,加左列告訴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1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6 分許 90,000元 陳奕心提供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偵23115 併辦卷115-118頁 ) 8 羅尹君 (偵字第23115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6日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張貼貼文之方式,加左列告訴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交易日期111 年1 月26日,記帳日期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14分許 50,000元 羅尹君提供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偵23115 併辦卷19-21、49-105頁 ) 9 曾家瑜 (偵字第24326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6日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張貼貼文之方式,加左列告訴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56分許 30,000元 曾家瑜提供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偵18419併辦卷第37-39、41-101頁) 10 呂濬清(原名呂俊杰) (偵字第26662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6日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張貼貼文之方式,加左列告訴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26日晚間6時4分、14分、17分許 40,000元、30,000元、10,000元 呂濬清提供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偵26662併辦卷第27-31頁、99-115頁)
附表二(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非供述證據 1 黃美瑤 (偵字第15949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初起,透過投資簡訊,加左列告訴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臨櫃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54分許臨櫃匯款,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17秒入被告帳戶 2,300,000元 黃美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華南銀行匯款單(偵15949卷第41至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