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敬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敬庭於民國109年12月間,經由臉書(Facebook)網頁應 徵領取包裹之工作,工作內容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曾經」之成年人以手機指示,前往超商等處領取包裹後 ,再依「曾經」指示將包裹轉交予「曾經」,並約定每日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2,000元(油錢另計),該工 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合比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及賴敬庭前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前科經歷,其應已預見自 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 情事,倘依「曾經」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 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 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詎其為求賺取與 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曾經」共同為下列犯行:㈠、與「曾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賴敬庭以上開不確定故意,與「曾經」形成犯意聯絡 ),先由「曾經」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陳思安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自己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以超 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送至指定超商,再由賴敬庭依「曾 經」指示前往領取而詐取該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財物得 手後,再到臺中清水交流道旁轉交予「曾經」(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所交付之財物內容、領取時間、地點等情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曾經」取得前開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賴敬庭及「 曾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賴敬庭以上開不確定故意,與「曾經」形成犯
意聯絡),先由「曾經」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騙對象( 即陳俊瑋等5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內(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詐取金錢 得手後,復由「曾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金 額及方式」欄所示款項自臺銀帳戶提領現金後不知去向,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至如附表二編號5「匯 款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款項因未及轉出或提領而洗錢 未遂。
二、案經陳思安、陳俊瑋、簡慧玲、蔡竣晏、黃巧蕙、曹裕民分 別提出告訴,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見原審金訴卷第199至201頁),嗣經原審及本院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原審金訴卷第27 2至273頁、本院卷第157、2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 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敬庭固坦承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裝有告訴 人陳思安所有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隨後將前開包 裹交給「曾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找工作,工作內容是領包裹,伊先 取回來再交給對方,伊並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也沒 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曾經」之指示,於109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5分,在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白雲門市,領取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由告訴人陳思安寄送內有臺銀帳戶存摺、提款 卡之包裹後,再依「曾經」指示至臺中清水交流道旁交給「 曾經」。「曾經」取得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即 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5「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所示時間及方式,匯款至臺銀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一 空(但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曹裕民所匯之3,185元除外)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原審金訴卷第201至202頁、本 院卷第25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安、陳俊瑋、簡慧 玲、蔡竣晏、黃巧蕙、曹裕民於警詢時均證述其等遭詐騙被 害經過等情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5 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93至96、101至107頁),並有 7-11貨態查詢系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告訴人陳思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陳思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文檢附車號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車輛通行扣款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6月8日營 存字第11050057271號函檢附被害人陳思安臺灣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至統一超商 白雲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被害人曹裕民之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小額貸款廣告擷圖1張、與詐騙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簡慧玲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帳戶內頁交易明細、遭詐騙之網頁、與詐騙集團成員 Line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俊 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蔡竣晏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騙集團成員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巧 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苓雅綜活儲 存款明細各1份、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1年6月22日鳳山營密 字第11150011491號函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至 17、19至31、35、37至45、87至91、133至156頁;本院卷第 17至22、45至55、79至113、119至127、135至149、159至16
1、167、181至185、22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首 堪認定。
㈡、被告就領取告訴人陳思安以包裹寄送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與「曾 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另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 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 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 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 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 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 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 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 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 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 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 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2.次按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個人於徵 才或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因該等人員為僱用人執行業 務而為手足之延伸,或因工作內容而有接觸內部文件之機會 ,為確保應徵者之適任及誠信,皆會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 核,並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人事資料,以確保僱用 人之權益,且為因應工作性質需要,會列出應徵該職缺之基 本應試條件,初步篩選後,再進一步面試,以確認各該應徵 人是否符合出缺工作之條件,苟應徵者所求職之對象竟未對 之進行面試,抑或確認應徵者之人別及身分資料是否真實, 徒憑電話聯繫或經由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率予指示應徵者 開始執行工作,復未揭示僱用人之營業處所或其他可資識別 之資訊,則該僱用人極有可能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透 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此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預見。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伊當初在臉書上 找工作,工作內容是領包裹,包裹主要是從大陸寄過來,如 果沒有人領的話會被退回去,有些人可能來不及領,伊就先 取回來,取貨的地點有時在北部,有時在中部,薪資一天約
1,500元至2,000元,對方說做一個月後再一次結算,不過伊 還沒有領到薪水;另本案對方跟伊講包裹裡面是3C產品,伊 不知道裡面是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94至195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稱:當初找工作時伊只有以微信打字 跟講電話的方式面試,沒有看到對方本人,對方並沒有跟伊 說他是什麼公司,只有說在大陸賣3C產品,公司的地點在哪 我不知道,伊也沒有跟公司簽契約,只有說到取貨後交給在 臺灣類似主管的人,不過伊交貨的時候聽到對方的聲音,跟 伊用微信時告訴伊交貨地點的人聲音很像,伊覺得是同一個 人;伊當時住在雲林,取貨的地點有臺南、臺中、新北及臺 北,伊都是開車去取貨,薪資的話除了一天1,500元至2,000 元外,油錢另計,在伊生活經驗中沒有碰到需要這樣輾轉寄 送包裹之方式,正常來說退貨的話再寄過來即可等語(見原 審金訴卷第275至279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僅 透過微信與「曾經」聯絡後即獲得工作,與「曾經」並未實 際面對面接觸或面試,核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 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談,以決定是否 錄取之程序不同,足證被告並非循正常管道應徵面試,且其 對於公司名稱、營業地點等相關求職重要之事項,毫不關心 ,未詳予詢問,則該公司究竟是否存在,又縱實際存在,其 經營內容是否合法,當均足以使人心生懷疑。況被告供稱向 其拿取包裹之人與微信聯絡之人聲音相同,應為同一人等語 (見原審金訴卷第276頁),倘若如此,顯見微信之人所稱 取貨後要交給公司在臺灣類似主管之人云云應屬虛假,被告 卻未詢問,對方亦未為任何解釋,則此足徵該公司所稱業務 分配內容為假,而令人就「曾經」所述內容是否實在起疑, 且被告已可察覺有異而全然不在意。
3.又利用貨運、快遞業者託運物品,在於使收件人能迅速、確 實的收受物品,是「曾經」指示被告從事快遞工作之地點, 理應在被告住居之雲林,如此才方便被告取貨及送貨。然「 曾經」曾指示被告前往離雲林距離甚遠之臺北及新北(即本 案)收取包裹,隨後又大老遠帶回臺中,顯見「曾經」指示 收取包裹之地點,並非固定,亦非在被告居住之雲林,而係 遍布新北、臺北等地,徒增時間的耗費與高額交通費的支出 ,顯與常情相違。再者,倘依被告所述本案貨品具有時效性 ,且收件人理應住在超商附近,或常在超商附近活動,才會 指定送達於該超商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79頁),則被告 領取包裹後,逕自將包裹交付予收件人即可,何需大費周章 地領取完後大老遠拿去臺中交給「曾經」,再由「曾經」輾 轉地將包裹轉送予收件人,此情亦與被告生活經驗不符;此
外,被告明知工作內容為代領包裹,然公司竟未與被告簽立 任何工作契約或要求提出誠信保證,即率爾同意被告代領公 司包裹,全然不在意包裹遭被告領取後侵占之風險,顯見上 開各情確足使被告懷疑「曾經」所指示進行者是否係正當工 作。此外,被告曾於106年6月間因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45號判決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拘役5 9日乙節,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29至34 頁),則被告就收取他人金融帳戶為實務上詐騙集團慣有手 法知之甚明,當可能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內有銀行存摺、金 融卡,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財物使用。
4.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且分工細膩,於藉詞向被害人 騙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以供渠等嗣後再向他人詐取 財物後匯款或進行其他財產犯罪之用,除有負責以撥打電話 予被害人佯稱先前購物之付款設定錯誤,或者於網路上刊登 虛偽之販賣商品訊息之人外,並有負責拿取向被害人所騙取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者,另有負責自該等帳戶內提領遭 詐騙者所匯入款項之人,此業經電視、報章雜誌大幅報導,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有擔任水泥工及職業軍 人之工作經驗(見原審金訴卷第278頁),有相當之社會經 歷,對於前述應徵工作流程完全未進行面試、公司實際情形 不詳、「曾經」所述工作內容與實際進行情況不符,且工作 內容有明顯不合常情之處各節,理應查覺可疑;況依被告所 述,其擔任水泥工時日薪2,000元、擔任職業軍人時月薪約3 萬初(見原審金訴卷第195頁),然本案領取及轉交包裹一 天即可獲取1,500元至2,000元之薪水,且油錢另計,業如前 述,顯見被告從事本案領取包裹之工作,顯然比其前之工作 或一般工作均豐厚甚多,亦與其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再 就領取及交付包裹之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其於 買東西時,沒有經歷過這樣輾轉寄送貨品方式領取包裹,如 果沒有領到包裹,正常的方式應該是退回,再寄過來等語( 見原審金訴卷第279頁),依其先前之經驗,亦應可預見所 應徵工作之內容顯屬可疑,該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始會 以此種迂迴方式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
5.綜合前述各情參互析之,被告為本案領取包裹行為時,顯已 心生疑慮甚明,但於此懷疑所從事可能係非法工作,且所領 取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曾經」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所獲之狀 況下,猶貪圖可領取之報酬,而不以為意,將自己能賺取報 酬之利益置於他人可能因此受騙損失之上,是以被告主觀上 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昭然
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將領取包裹轉交「曾經」,作為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各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曾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物體本身,並不具高度財產價值 ,「曾經」竟願支付報酬雇用被告至新北市汐止區統一超商 白雲門市領取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帶回臺中清水 交流道交予「曾經」,其目的係欲利用該他人之存款帳戶, 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乙情,乃 係目前社會上時有所聞之詐欺犯罪模式,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為眾所周知之情事;而被 告前曾有提供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遭詐欺正犯做為詐騙後匯 款帳戶,經論罪科刑確定之特殊經驗,業如前述,被告對此 情更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對於其所領取轉交內有金融帳 戶資料之包裹一旦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且未曾謀面之「曾經」 ,不僅「曾經」將可持之做為詐欺犯罪使用,且被告並無任 何能力控制「曾經」如何使用,亦無力防止該帳戶遭「曾經 」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並做為洗錢之用等情,應有所認知。故 於被告將所領取內裝有告訴人陳思安所有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曾經」時,被告主觀上應對「曾經」 將持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做為詐欺取財,並透過人頭帳戶 之提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從事洗錢犯行等情有所 認知,且不違背其本意。
2.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等實施詐騙, 亦未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思安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然被 告主觀上既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正犯「曾經」基於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且分擔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即領取金融帳 戶包裹行為,其等顯係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達其等犯罪目 的,自應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分擔共犯之責。㈣、被告主觀上應無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應該當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然查:
1.依被告歷次供述所示,其均稱僅有與「曾經」1人聯繫,且 於交付包裹時,亦認為對方之聲音與其在微信上與「曾經」 打電話時聽到之聲音相符,而認為應該是同一人等語(見偵 卷第119頁、原審金訴卷第195、276頁),是本案雖可認定 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然被告既僅參與提領金融帳戶包裹事宜,其對於告訴人陳思 安係遭何人以何方式施用詐術詐騙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等係遭何人(一人或數人) 施用詐術致匯款至告訴人陳思安之臺銀帳戶等情,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所認知或得以預見,從而,被告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 無認知,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該條所定加重條件。此外,關 於詐取告訴人陳思安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附表二編號 1至5詐騙各被害人等部分,因無法排除係「曾經」1人分飾 多角從事聯繫、收取及實施詐欺所得之可能性,尚難遽認此 部分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應認參與此部分行為之正 犯僅有被告與「曾經」2人。
2.綜上,尚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 行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尚難 採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論罪:
1.被告依「曾經」指示領取告訴人陳思安遭詐騙後所寄出內含 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 一編號1》所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2.被告於領取內含告訴人陳思安所有之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之包裹後,將之交付予「曾經」,任由「曾經」持臺銀帳戶 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等4人,並匯款至上開臺銀 帳戶後,再由「曾經」將詐欺贓款領出,以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3.又被告於領取內含告訴人陳思安所有之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之包裹後,將之交付予「曾經」,任由「曾經」持臺銀帳 戶詐騙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並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後 (即如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款項 ),因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他人領走乙節,有臺灣銀 行鳳山分行111年6月22日鳳山營密字第11150011491號函1份 在卷可考(見原審金訴卷第229頁),致未生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 錢未遂罪。
4.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各次詐欺犯行,均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依前揭說明,
認被告此部分均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247頁),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按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 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害人曹裕民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至臺 銀帳戶內之款項,雖尚未遭提領致未製造金流斷點,而不生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依上說明,此 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曾經」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1.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就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2.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6罪,係對 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始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正值青年之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 會詐騙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 ,造成本案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 被告在本案係依「曾經」之指示,擔任「收簿手」之分工, 並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曾經」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 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陳思安等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曾擔任職業軍 人,現則為水泥工,月薪約3萬初,已婚,需扶養2個小孩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原審罪名、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5「原審罪名、宣告刑」欄所示 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 告所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原審罪名、宣告刑」欄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官 、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至第三審),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 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沒 收部分,被告雖稱領取包裹之報酬為一天1,500元至2,000元 ,然其於領取包裹並交付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19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確實有取得本案領取包裹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另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曾經」就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等所遭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 款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自難 將「曾經」自上開被害人等所取得之其他犯罪所得依法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前 ;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 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 以量定其刑,且無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者,非得 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尚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者,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由足以動 搖原判決量刑基礎,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即無理由。㈢、從而,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所交付之財物內容 領取時間、地點 原審罪名、宣告刑 1 陳思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5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5日,應予更正),在臉書刊登打工訊息,陳思安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鳥松區住處,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瀏覽該廣告訊息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遂向陳思安佯稱:其為一間運彩公司,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存摺給對方,並拍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給對方云云,致陳思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星展門市,將其所申用之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 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109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白雲門市。 賴敬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原審罪名、宣告刑 1 陳俊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日,在臉書網頁分別刊登販售筆電、耳機之假廣告訊息,陳俊瑋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後與之聯繫,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遭提領)。 賴敬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簡慧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台灣借錢網刊登借貸廣告之不實訊息,簡慧玲於109年12月10日上網瀏覽前揭網頁,因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之聯絡後,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旋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遭提領)。 賴敬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竣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時,在網路「臉書」網頁分別刊登販售手機之假廣告訊息,蔡竣晏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後與之聯繫,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二路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旋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遭提領)。 賴敬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巧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4497借錢網」刊登信用貸款之假訊息,黃巧蕙於109年12月15日上網瀏覽前揭網頁,依該網頁指示透過LINE加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林美慧」之人為好友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林美慧」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旋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遭提領)。 賴敬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曹裕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貸款訊息。曹裕民於109年12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依該網頁指示透過LINE加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曾怡茹」之人為好友並辦理貸款,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曾怡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銀帳戶 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臺中銀行以ATM存款3,200元(扣15元匯費轉入金額為3,185元;另曹裕民所稱妹妹曹玉梅之蘆竹郵局臨櫃匯款5000元部分並未見於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另臚列,併此敘明)。 賴敬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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