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25號
ULDM,111,金訴,225,2023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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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56號、第5537號、第6435號、第6732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7391號、第7444號、第8679號、第10680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佳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4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連同上揭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認識一個多月無信賴關係之男朋
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佳蓉所有中信
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蔡佳蓉之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一空,蔡佳蓉即以此方式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康富(警3032卷第1至2頁)、李志蕙
(警3961卷第11至13頁)、趙宗明(偵6435卷第49至51頁)
王美櫻(警4539卷第30至32頁)、簡心渝(警4539卷第15
至18頁)、陳尚任(警4539卷第43至46頁)、吳宗倫(警45
39卷第6至7頁)、曾偉誠(偵7391卷第15至23頁)、李儼
(偵7444卷第11至12頁)、劉威晟(偵8679卷第117至121頁
)、陳迦勒(偵10680卷第7至8頁)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
之經過相符,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4539卷第64至67頁反面)、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35卷第133至143頁)、被告健保卡
領卡紀錄查詢資料、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
33至3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11月2日雲警港偵
字第1110016038號函暨函附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本院卷
一第53至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
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4011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金
融卡掛失補發紀錄、密碼變更紀錄、設備綁定紀錄(本院卷
一第95至20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
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7472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錄
音光碟、約定轉帳帳號設定及變更紀錄(本院卷一第229至3
73頁)各1份,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係
使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11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
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附表所示11人之
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11個相同罪名,及其以一提供帳
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
社會危害程度互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
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尚毋
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自己申辦之金
融帳戶給認識不久、無強烈信賴基礎之男朋友,嗣帳戶淪為
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
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惟於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吳宗倫調解成立,然未能與本案其他告訴人和
解或調解,但考量於本案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育有3子,現在懷孕中,無業(本院卷二第1
13頁),及患有憂鬱症(本院卷第115頁診斷證明書)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持以詐騙被害人 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難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以下為111年度偵字第4956、5537、6435、6732號起訴書附表。 1 林康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以LINE向告訴人林康富誆稱可加入富盈金控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林康富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2日14時12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康富111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警3032卷第1至2頁) ②告訴人林康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2份(警3032卷第13至15、17頁) ③告訴人林康富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3032卷第18至22頁) ②111年2月12日14時14分 3萬元 ③111年2月13日14時8分 3萬元 2 李志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以LINE向告訴人李志蕙誆稱可加入穆迪VIP群組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李志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1日9時5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58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志蕙111年2月28日警詢筆錄(警3961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李志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3961卷第15頁) ③告訴人李志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3961卷第至頁) ④告訴人李志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3961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23頁、27至28頁) ②111年2月11日10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1分) 5萬元 3 趙宗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以LINE向告訴人趙宗明誆稱可加入穆迪VIP群組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趙宗明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1日10時54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宗明111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6435卷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趙宗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6435卷第117至118、121至122、125至126頁) ③告訴人趙宗明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435卷第55、97、127頁) ②111年2月11日10時55分 1萬元 4 王美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以LINE向告訴人王美櫻誆稱可加入富地金融內線策略群A投資獲利致告訴人王美櫻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2日14時2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櫻111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警4539卷第30至32頁) ②告訴人王美櫻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警4539卷第42頁) ③告訴人王美櫻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4539卷第34至37頁) ②111年2月13日14時51分 2萬元 ③111年2月14日10時17分 3萬元 5 簡心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以LINE向告訴人簡心渝誆稱可加入財富聚集地群69群組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簡心渝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3日16時7分 3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心渝111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4539卷第15至18頁) ②告訴人簡心渝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4539卷第24頁) ③告訴人簡心渝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4539卷第20至25頁) ④告訴人簡心渝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4539卷第19、26至29頁) 6 陳尚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以LINE向告訴人陳尚任誆稱可加入OUL平台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尚任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4日14時6分 5萬6,75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尚任111年2月28日警詢筆錄(警4539卷第43至4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尚任11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4539卷第45至46頁) ③告訴人陳尚任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翻拍照片1張(警4539卷第56頁) ④告訴人陳尚任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4539卷第54至63頁) ⑤告訴人陳尚任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4539卷第47至51頁) 7 吳宗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以臉書私訊告訴人吳宗倫誆稱要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之後又以匯款帳戶輸入錯誤遭凍結,需再匯款才能解除致告訴人吳宗倫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4日14時47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宗倫111年2月14日警詢筆錄(警4539卷第6至7頁) ②告訴人吳宗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4539卷第11頁) ③告訴人吳宗倫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4539卷第11頁) ④告訴人吳宗倫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4539卷第8至14頁) 以下為111年度偵字第7391、74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曾偉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曾偉誠,誆稱可加入富盈金投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偉誠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2日13時37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偉誠111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7391卷第15至23頁) ②告訴人曾偉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7391卷第68頁) ③告訴人曾偉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391卷第74至84頁) ④告訴人曾偉誠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7391卷第25至27頁) ②111年2月13日15時14分 5萬元 9 李儼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儼鵬,誆稱可加入富瑞金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儼鵬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4日19時55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儼鵬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7444卷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李儼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7444卷第63頁) ③告訴人李儼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444卷第71至81頁) ④告訴人李儼鵬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7444卷第25、57、83頁) ②111年2月14日19時57分 5萬元 以下為111年度偵字第8679號併辦意旨書 10 劉威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時許,LINE向告訴人劉威晟誆稱有股市教學課程,要求告訴人劉威晟下載APP穆迪高級版操作交易致告訴人劉威晟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揭時間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1日12時5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2分許) 148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威晟11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8679卷第117至121頁) ②告訴人劉威晟凱基銀行匯款單據影本1紙(偵8679卷第133頁) ③告訴人劉威晟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8679卷第135至139、143至145頁) 以下為111年度偵字第10680號併辦意旨書 11 陳迦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10時12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陳迦勒誆稱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陳迦勒陷入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4日14時31分 3萬0,924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迦勒111年2月15日警詢筆錄(偵10680卷第7至8頁) ②告訴人陳迦勒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偵10680卷第21至31頁) ③告訴人陳迦勒提供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10680卷第33頁) ④告訴人陳迦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0680卷第9至10、17頁) ②111年2月14日14時32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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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