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
金訴字第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元瑋、許秋萍匯入另案被告張 耀文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帳戶),再由詐騙犯罪者匯入被告張育維申辦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內之款項,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詐騙 犯罪者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詐取之財物,則該匯 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提 領款項後並交予「阿豪」,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 ,所為即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除綽號「阿豪」之詐騙犯罪者外,尚明確知 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 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 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 定被告上開提供元大帳戶資料並以提領之方式交付犯罪所得 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等,惟其配合本案詐騙 犯罪者行騙,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予綽號「阿豪 」之詐騙犯罪者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 與綽號「阿豪」之詐騙犯罪者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 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與綽號「阿豪」之詐騙犯罪者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罪及詐 欺取財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告訴人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固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 情形,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自應就 此一併審酌,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與詐騙犯罪 者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等無調解意,而未與告訴人等 調解或和解(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25 頁至第27頁),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李元瑋對本案之意見(參 意見調查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類似,時間 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供元大帳戶資料後,並未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6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提供元大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 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 ,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 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 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 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 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 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規 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 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 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⒉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 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 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 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 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 ⒊經查,告訴人李元瑋、許秋萍於本案匯入另案被告張耀文第 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3萬元,經詐騙犯罪者轉 匯至被告所有之元大帳戶後,由被告實際經手掩飾詐欺贓款 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全部由被告 以自動提款機或臨櫃提款之方式領取後,交予綽號「阿豪」
之詐騙犯罪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已如前述,是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實有過苛之虞。準此,本案 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宣告沒收,惟因對被告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有過苛之虞,是 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育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張育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被 告 張育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維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極 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等財產上犯罪、洗錢,竟仍基 於縱與他人共同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5日前某 日,在苗栗縣某處,與綽號「阿豪」之人談妥,將其所有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 戶),提供予「阿豪」之人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無證據證明張育維知悉「阿豪」有與3人以上共犯下列犯 行)。該綽號「阿豪」之人取得張育維提供之上開元大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與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說詞向李元瑋、許秋萍行騙,使其2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張耀文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耀文涉 嫌詐欺犯行部分另案判刑確定),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轉帳至張育維元大帳戶(部分轉帳款項與上開2位 受騙民眾無涉),並由張育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金錢(部分提領款項與上開2位受騙民眾無涉) ,並交予「阿豪」,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李元瑋、許秋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維之供述 ⑴被告應「阿豪」之請,有提供自己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供「阿豪」使用,並依「阿豪」指示,從該帳戶領款後,將款項交予「阿豪」;「阿豪」有說要給被告1成佣金,但沒有實際付給被告。 ⑵該帳戶的款項均為被告提領。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元瑋、許秋萍之證述 告訴人2人遭詐騙及匯款、轉帳之過程。 3 另案被告張耀文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育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資料、取款憑條 佐證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轉帳,款項再經轉入被告張育維帳戶,以及被告張育維提款情形。 4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張育維持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情形。 二、核被告張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阿豪」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 第274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附表一:
被害人 行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李元瑋(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散布代購物品可賺取回饋之訊息,致李元瑋瀏覽後加以連繫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5日17時29分/9000元/張耀文上開帳戶 109年9月5日19時46分/10萬元/張育維上開帳戶 2 許秋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許秋萍佯稱為澳門金沙集團員工,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致許秋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7日10時18分/3萬元/張耀文上開帳戶 109年9月7日10時53分/69萬元/張育維上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 地點 備註 1 109年9月6日9時2分 ATM提領 2萬元 苗栗縣頭份市大營路全家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ATM 2 109年9月6日9時2分 ATM提領 2萬元 苗栗縣頭份市大營路全家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ATM 3 109年9月6日9時57分 ATM提領 3萬元 元大銀行頭份分行 4 109年9月6日9時57分 ATM提領 3萬元 元大銀行頭份分行 5 109年9月6日9時58分 ATM提領 3萬元 元大銀行頭份分行 6 109年9月7日8時24分 ATM提領 3萬元 元大銀行頭份分行 7 109年9月7日8時24分 ATM提領 3萬元 元大銀行頭份分行 8 109年9月7日8時25分 ATM提領 3萬元 元大銀行頭份分行 9 109年9月7日13時16分 現金取款 120萬元 元大銀行竹北分行 10 109年9月7日13時42分 現金取款 300萬元 元大銀行新竹分行 11 109年9月8日14時49分 現金取款 200萬元 元大銀行頭份分行 12 109年9月8日15時21分 現金取款 150萬元 元大銀行竹科分行 13 109年9月9日9時54分 現金取款 10萬元 元大銀行頭份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