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家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10年8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太陽」、 「K」、「子成」、「尊」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 款項之1%。陳家基與「太陽」、「K」、「子成」、「尊」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李德炫、周欣郁施以詐術,致李德 炫、周欣郁分別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旋指示陳家基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 及提款卡交予「子成」,陳家基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周欣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陳家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45至5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提出之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匯款機交易明細、江伊伶中華郵政 帳戶交易明細、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57至68、75、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 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知悉其所為之工作係擔 任「車手」之角色,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太 陽」、「K」、「子成」、「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次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業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47、58頁),是就被告所為 之2次洗錢犯行,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人,竟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 獗多年,且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 害甚鉅,仍為貪圖金錢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行為, 並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 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上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 追查不易,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非微,應予責難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與告訴人周欣 郁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69頁之和解筆錄)、態度尚佳,與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於工程行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會給予母親生活費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除本案所犯數 罪外,尚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爰不予定本案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併予敘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三、沒收部分:
㈠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 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供稱於110年8月8日提領款項後,獲取一日報酬1,500元 等語(見偵卷第170頁,本院卷第47、58頁),是該金額即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周欣郁成立和解,但其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或實際 賠償告訴人周欣郁,故就本案犯罪所得,自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提領之款項,業均由 被告交予上手,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已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屬被告所有,且該金融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提款卡 自無法繼續使用,已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 堪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主文欄 1 李德炫 於110年08月08日某時,假冒「倆六零二」網路賣場電商業者及「銀行、郵局」客服人員,對李德炫謊稱:因人員疏失,將被害人帳戶設定錯誤,若欲解除設定,需依該假冒「銀行、郵局」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李德炫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110年8月8日17時34分12秒 29,985元 江伊伶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周欣郁 於110年08月08日16時51分,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周欣郁謊稱:因駭客入侵,致其所使用之帳號遭誤植訂單,將協助取消,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周欣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110年8月8日 ①17時34分28秒 ②17時36分39秒 ①49,987元 ②49,988元 同上 陳家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8月8日17時45分36秒,在苗栗縣○○鄉○○路000號(苗栗銅鑼郵局) 江伊伶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110年8月8日17時46分26秒,在苗栗縣○○鄉○○路000號(苗栗銅鑼郵局) 同上 6萬元 3 110年8月8日17時47分11秒,在苗栗縣○○鄉○○路000號(苗栗銅鑼郵局) 同上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