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郭家綺
被 告 林教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
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700,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8日當庭以言詞減
縮為860,000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
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依指示設定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訴外人
吳宗翰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向原告佯稱:可在MT5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29日匯款860,000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僅提出書狀答辯:本案經刑事庭審理後認為被告僅係幫
助犯,復無證據因此獲有對價,請給予被告適度之裁判等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書、本院110年度原易字
第162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開設之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存摺
、密碼等,均交付給名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此外,原
告於109年9月29日將860,000元匯入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
領一空,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亦有相關證據
附於卷內可考,堪認為真實。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與之以詐取原告財物的行為,共同
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
,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欺所受損害860,000元,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就上述86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