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63號
HLDM,111,原金訴,63,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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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楚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59號、第560號、第561號
)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
54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62號、第1
943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壹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彥楚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提供 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 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8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 含網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名籍不詳、綽號「林 ○羽」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揭中信帳戶,或輾轉由上揭中信帳戶收受,而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司法警察報告臺灣花蓮、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張彥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彥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宗、涂○傑、顧○傑唐○谿、李○佑 、林○銘劉○郭○雄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 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客戶地址條列印(張彥 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24日 營存字第11000947611號函暨附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 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照片(含對話紀錄、存摺封面或內頁、交易明細等)存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犯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彥楚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交付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名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被害人等施以詐 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中信帳戶,或 輾轉由被告中信帳戶收受,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之 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犯洗錢行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之減輕遞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 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係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與



詐欺集團成員後即收受10萬元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 供承綦詳,應認10萬元屬於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無 訛,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於,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及密碼)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認非 屬於被告,再者,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款項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仁、陳建州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過程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胡○宗 名籍不詳、綽號「欣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宗佯稱:下載軟體「BIGKANE」,投資數位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宗陷於錯誤,先匯款至黃○卿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略),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轉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收受。 110年8月7日15時17分許 9萬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59號、第560號、第561號起訴書 2 凃○傑 名籍不詳、綽號「林盈菲」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凃○傑佯稱:投資美金可獲利豐厚云云,致凃○傑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8月9日16時許 54萬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59號、第560號、第561號起訴書 3 顧○傑 名籍不詳、綽號「陳欣悅」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顧○傑佯稱:下載軟體「BIGKANE」,投資數位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顧○傑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8月10日9時4分許 3萬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59號、第560號、第561號起訴書 4 柯○昇 名籍不詳、綽號「陳欣悅」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柯○昇佯稱:下載軟體「BIGKANE」,投資數位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柯○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林○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略),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轉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收受。 (一)110年8月4日14時43分許;(二)110年8月5日8時7分 (一)1萬5千元;(二)1萬8千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林○銘 名籍不詳、綽號「Jiaqi Li」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銘佯稱:下載軟體「BIGKANE」,投資數位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銘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8月9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62號、第194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郭○雄 名籍不詳、綽號「陳雯淑」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向郭○雄佯稱:可投資國際股市獲利云云,致郭○雄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8月9日11時18分許 12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62號、第194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劉○ 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向劉○佯稱:下載軟體「BIGKANE」,投資數位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8月9日11時54分許 18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62號、第194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李○佑 名籍不詳、綽號「小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佑佯稱:下載軟體「BIGKANE」,投資數位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佑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8月9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62號、第194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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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