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5號
TNDM,112,金訴,125,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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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14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銘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
66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791號),暨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12429、27013、30354號、112年度偵字第290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支、點鈔機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銘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麻子」、「海底撈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李俊銘先提供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等帳戶作為收受贓款工具 並允諾擔任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嗣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又轉至李俊銘上開帳戶 (即第三層帳戶),李俊銘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而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將其上開提領之金錢交予身份不詳之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李俊銘因而取 得提領每百萬元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至4千元之報酬。嗣 因鍾侑叡黃淑賢楊博智、程仲敏、洪安又、葉味雅、吳 英俊等7人先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葉味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吳英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俊銘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111金訴514卷第105頁、第116頁),核與被害人 鍾侑叡黃淑賢楊博智、程仲敏、洪安又、葉味雅、吳英 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11聲搜473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編號1鍾侑叡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翻拍照片、人頭帳戶 劉家瑋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台新銀行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黃淑賢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銀行匯款 收執聯影本;人頭帳戶丁紀彰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人頭帳戶李威成之帳戶基本資料;附表編號3楊博智之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紀錄翻拍照片;人頭帳戶林秀晏之帳戶基本資料; 被告之提領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 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9383號函暨被告涉案帳戶交易明 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02621號 函暨李威成涉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560號函暨陳浩 雲、許瑞益林秀晏涉案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蔡依庭之 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李威成之第一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巫家亨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陳泓儒之 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第一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編號4程仲敏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新臺幣轉帳明細;附表編號 5洪安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單、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人頭帳戶李冠穎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 劉家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人頭 帳戶許端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人頭帳戶林承棟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7吳英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犯 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復透過相互聯 繫、分工,由車手前往提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項, 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附表編號1被害人鍾侑叡於110年10月20日即因該詐 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隨即再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被告應就其該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述迂迴層 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麻子」、「海底撈」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 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附表編號 4,被害人遭同一詐術受騙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行為 ,僅論接續犯之一罪,併予敘明。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各該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 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其於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白承認,自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明知 被害人損失數額龐大,仍盡力與被害人商談調解,獲得大多 數被害人之諒解,且盡力對外借貸以取得與被害人和解之金 錢,目前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賠償中,且有一稚子待其撫 養,被告一再展現努力為其過錯彌補之心,是本案若未酌減 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收入賠 償被害人並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 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 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 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 我國國際形象,仍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並造成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請求與被害人調解,犯後態度難 謂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因本案而與妻子離異,有一甫出生之 稚子待其撫育,目前與父母同住,從事污水處理相關工作, 暨其家庭、生活、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程度、實際獲取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 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免失之苛酷 。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SIM卡)1支、點鈔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本院111金訴514卷第10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以有利被告之計算,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每 提領100萬元可獲得2千元之報酬,其中附表編號2、5共提領 123萬元,則其所取得之報酬為2,460元,雖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就附表編號1、3、4、6、7部分,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3、963號、112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18、1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所賠償之數額 均遠大於所得,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書鳴、廖舒屏、黃睦涵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鍾侑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起,以LINE暱稱「Ancheng」向鍾侑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鍾侑叡陷於錯誤,依「Ancheng」之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0年10月20日晚間9時33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浩雲) →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家瑋) →於翌(21)日凌晨1時36分匯至被告李俊銘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8,080元 110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4分 949,000元 2 黃淑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起,以LINE「精英社群,股市紀元」群組向黃淑賢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較快等語,致黃淑賢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52分 永豐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丁紀彰) →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轉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李威成) →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轉匯至被告李俊銘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73萬元 110年10月28日下午2時52分 2,492,000元 3 楊博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LINE暱稱「林芷瑄」向楊博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博智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29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端益) →同日上午30時32分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秀晏) →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轉匯至被告李俊銘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0萬元 110年11月23日下午1時24分 1,31萬元 4 程仲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起,以LINE群組向程仲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程仲敏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5、11時48分、下午2時34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依庭) →同日上午11時11分轉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李威成) →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轉匯至被告李俊銘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萬元 1萬元 5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6分 958,000元 5 洪安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起,以LINE群組向洪安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安又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3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巫家亨) →同日中午12時49分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泓儒) →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轉匯至被告李俊銘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50萬元 110年11月23日下午2時14分 502,000元 6 葉味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起,以LINE群組向葉味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葉味雅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0年10月29日下午3時12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冠穎) →翌日凌晨0時8分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家瑋) →於110年10月30日凌晨0時28分轉匯至被告李俊銘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23,000元 110年10月30日晚間6時22分 30,000元 7 吳英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起,以LINE群組向吳英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英俊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20日下午4時46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端益) →同日下午4時52分轉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承棟) →於同日下午5時4分轉匯至被告李俊銘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30萬元 110年11月20日下午5時35分、翌日凌晨0時1分 5萬元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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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